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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62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依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海(下稱被告)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,及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理時所陳,均係否認犯行,而就原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、第106頁 、第126頁、第127頁),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。 二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成(下稱 告訴人)、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潘能喜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謝逸惟、釗作欣之證述及卷 附告訴人之指認照片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擷圖、警員釗 作欣拍攝之被告照片、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,論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,且符合累犯之規定,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,應予非難;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、犯罪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價值,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 行(構成累犯部分,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)、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6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,另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鑽1支(含外箱)1個宣告沒收或追徵,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、 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三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失竊物品為 何,也無證據證明是我竊取告訴人之物品等語。 四、經查: 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 3月5日上午11時5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施 工店面內,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、置放在該處之電鑽1支( 含外箱1個),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節,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,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 解詳述不採之理由。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, 自無可取。  ㈡依如下證人之證述:  ⒈證人即告訴人指稱:我於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0樓發現遭竊,我將電鑽放在室內施 工現場,收拾工具時發現電鑽不見,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 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,有一名男子進入施工現場竊取我的電 鑽後騎乘機車離開,我的電鑽是用長100公分、高30公分的 鐵灰色箱子裝,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,畫面中機車前腳踏 墊所放物品就是我遭竊取之物等語(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2999號卷〈下稱偵字卷〉第19頁至第20頁、第 23頁)。  ⒉證人謝逸惟證稱:當初接獲被害人報案說一個箱子裡面的電 鑽不見了,我就到現場處理,到場後被害人說記得把箱子放 在○○路○段店內,我去調監視器,看到有一個人在附近徘徊 ,走進去拿了一個箱子出來,騎乘一台機車離開,坐墊上有 一個箱子,被害人看監視器說這個箱子就是他的等語(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卷〈下稱易字卷〉第260 頁至第261頁)。  ⒊證人釗作欣證述:我是協助謝逸惟調取監視器,及後續追查 車號去查訪車主,監視器中報案人的財物確實就是被嫌疑人 從屋內拿出來,報案人也確認摩托車上前置物腳踏墊的地方 是他遭竊的財物等語(見易字卷第267頁、第270頁至第271 頁)。  ⒋佐以卷附告訴人指認失竊物品照片、遭竊地點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(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), 可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現財物遭竊之過程指證 明確,並與警員謝逸惟、釗作欣上開證述及渠等偵辦本案調 取之事證相合,是告訴人所有電鑽1支(含外箱1個)確實遭 人竊取之事實,自堪認定。  ㈢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:  ⒈證人謝逸惟證稱:我調取那台機車的車牌及車主地址,後來 是警員釗作欣去車主的家,釗作欣說去車主的家後,被告也 在,他的穿著跟監視器畫面一模一樣,釗作欣直接在他家裡 照相,車主也說那個人是被告等語(見易字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)。  ⒉證人釗作欣證述:我查訪車主的時候剛好被告人在屋內,我 去查訪2次,第一次被告說他把車借給李成達,後來我回所 內看到他在屋內穿著的鞋子跟監視器上面嫌疑人行竊時穿著 的鞋子是一樣的,故我當天第二次再請被告及車主陪同我們 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(見易字卷第267頁至第268頁)。  ⒊證人潘能喜證稱:110年3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,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○○路○段000號旁,步行走至○ 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內,將被害人放置於箱子內之電鑽1支竊取 走的人是被告,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的穿著與被告放在家中 的鞋子衣物相同等語(見偵字卷第10頁)。  ⒋併參卷附警員釗作欣於上開機車車主潘能喜家中拍攝之被告 衣著外觀照片,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,竊取告訴人前開 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所穿 著之褲子、鞋子外觀均相同(見偵字卷第39頁、第37頁), 足認上開時間、地點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現場竊取告訴人所有電鑽1支(含外箱1個)之人確實 為被告無訛。  ㈣綜上,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,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,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,否認犯行,並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張世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22999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世海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1支(含外箱1個)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世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0年3月5日11時5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0樓施工 店面內,徒手竊取黃家成所有、置放在該處之電鑽1支(含 外箱1個),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 下稱本案機車)離去。嗣經黃家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。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 ,亦得為證據,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。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,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世海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(見本院易字卷第275 頁),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,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,依前開說明,均有 證據能力。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,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、辯論,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,已受保 障,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我沒有做,可能是潘能 喜穿我的衣服去犯案,不是李成龍就是潘能喜,因為只有他 們2人會打我的鑰匙騎車去作案,且告訴人黃家成不能空口 說掉了什麼,要有確實的證據等語。經查:  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上揭時、地遭他人竊取得手後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(見偵卷第19至21、23頁及背面),核與證人即員警謝 逸惟證稱:報案人(即告訴人,下同)說他記得是把箱子放 在店內,我就去調監視器,看到有1個人在附近徘徊後走進 去拿了一個箱子出來並騎乘機車離開,然後坐墊上有一個箱 子,我有請報案人來看監視器,他說這個箱子就是他的,後 續我再調取那臺機車的車牌及車主地址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 第261頁),及證人即員警釗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報案 人有報案我們就依規定受理並調閱監視器,監視器中確實他 的財物就是被嫌疑人從屋內拿出來,而且我們也請報案人去 確認,後續給他看的車牌辨識系統上請他指認摩托車上前置 物腳踏墊的地方是不是他的財物,他說是他遭盜竊的財物等 語相符(見本院易字卷第270至271頁),並有告訴人指認照 片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畫面擷圖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(見偵卷第25、27、29至37 、73至91頁),是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至被告雖辯稱: 告訴人不能空口說掉了什麼,要有確實的證據等語,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:我不知道犯嫌的身分為何,最近沒 有與他人結怨或糾紛等語(見偵卷第19頁背面),復參以告 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,亦 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情,足認 告訴人應無虛構上開物品遭竊之動機或必要,其所述堪信為 真。是被告上開所辯,並不足採。  ㈡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,說明如下:  ⒈證人潘能喜於警詢時證稱:本案機車之車主是我本人,平常 是被告所使用,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是被告,因 為我們朝夕相處,我一看畫面就知道騎車的人是被告,且監 視器畫面中嫌疑人的穿著與被告放在家中的鞋子衣物相同, 所以我更加確認等語(見偵卷第9至11頁),而證人即員警 釗作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本案我追查車號後去查訪車主潘 能喜的時候,剛好被告人在屋內,潘能喜跟我說他車子都借 給被告使用,因為被告當時的穿著與監視器拍到犯嫌騎乘機 車時的酒紅色褲子及白色紅邊的鞋子是相符的、鞋子是一模 一樣的,所以我們就拍被告的照片留存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 第267至268、271頁)。復觀諸本案犯嫌騎乘本案機車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所示騎乘本案機車之人,其身形偏瘦、穿著深 色皮衣、酒紅色長褲及白色紅邊鞋子並揹有深色斜背包(見 偵卷第37頁),與員警釗作欣於被告住處拍攝之被告照片中 之人,其身形、穿著之褲子及鞋子之顏色、形狀及外觀核屬 一致(見偵卷第39頁),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:照片 中的人是我,我所穿著的衣服、鞋子、褲子都是我的等語( 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),並於警詢時供稱:本案機車是我 在使用,警方於110年3月7日進入屋內查看,屋內與犯嫌所 穿著之相同深色皮衣、當時放置於鞋櫃內之白色紅邊的鞋子 及深色斜背包都是我的沒錯等語(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), 可見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,至為明確。  ⒉至被告雖辯稱:可能是潘能喜穿我的衣服去犯案,不是李成 龍就是潘能喜等語,然其所辯顯屬臆測,且被告前於警詢時 供稱:本案機車我那天在住家旁邊的公園借給李成達,沒有 人看到等語(見偵卷第7頁),嗣於偵查中改稱:我有證人 曾清蘭可以證明我在公園把機車借給李成達使用等語(見偵 卷第69頁背面),後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:本案發生時,我是把本案機車借給李成龍使用等語(見本 院易字卷第121頁),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:曾清蘭不知道本案案發時,我是否真的把機車借給李成龍 或李成達使用,我現在已經記不得本案案發當時我是否有將 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)。是 被告關於其於本案發生時,是否有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 、借給何人使用,以及曾清蘭對此事是否知情等節,歷次供 述不一且反覆,已難盡信。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:我沒 有李成達的聯絡方式,他是嘉義人,小我5歲等語(見偵卷 第7、69頁背面),嗣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稱:我 曾經與李成龍關在同一監所,李成龍、李成達是兄弟,相差 2歲,住在○○那邊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),及於本院 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:我現在忘記李成龍的手機號碼 ,他約55、56年次,小我5歲,他無家可歸等語(見本院易 字卷第196頁),始終未能提供李成龍或李成達之年籍、住 居所或聯繫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;參以證人即員警釗作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我詢問被告,被告說他把車借給「李成 達」,被告沒有跟我講到「李成龍」、「曾清蘭」;我有以 「李成達」這個名字去擴大年籍資料搜尋,完全沒有辦法查 到這個人的相關年籍資料,因為被告有跟我說他是跟「李成 達」在公園交流,我當天後來有去公園做查訪,詢問現場之 人是否認識「李成達」,或那邊有沒有人叫「李成達」,他 們跟我講沒有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268至269頁),及檢察 官於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稱:經查詢比對被告所述 之資訊,查無被告所稱之李成龍、李成達等語(見本院易字 卷第196頁),顯見被告上開所辯,當屬臨訟卸責之詞,不 足採信。  ㈢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、6月、拘役50日確定;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因竊盜案件,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。上 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,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,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並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在卷為憑(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90頁)。又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判決及裁定後,檢察官於辯論程序時, 以被告有多數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為由,主張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276頁),堪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。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係竊盜案件,與本案罪質相同,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,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,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,尚 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,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 應予非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竊取財物之價 值,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(前述構成累犯部分,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,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本院易字卷第277 頁)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沒收部分:   查被告竊得之電鑽1支(含外箱1個),為其犯罪所得,未經 扣案,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,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,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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