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4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4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劉淑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。 事 實 一、劉淑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,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,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,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,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 「人頭電話」,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1年4月12日,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「王永旭」之人之指示,分別至臺灣大哥大、遠傳 電信及亞太電信門市,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(下稱系 爭門號)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之SIM卡,旋於同 日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出該3組門號之SIM卡給「王永旭」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「陳銘晟」之人收受。嗣「王永旭 」、「陳銘晟」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,即與同集 團其他成員,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,由同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1時許,使用系爭門 號撥打電話給蔡月霞,假冒為其姪子,並佯稱:因更換電話 ,現係使用系爭門號,請以系爭門號加其為LINE好友以利聯 繫云云,致蔡月霞陷於錯誤,以系爭門號加該人為LINE好友 ,該人嗣於翌日使用LINE通訊功能致電蔡月霞,並佯稱:有 急用要借款云云,致蔡月霞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 6日12時27分許、12時53分許,分別匯款新臺幣(下同)20 萬元、16萬元至李季淇(所涉部分,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)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,旋遭同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。 二、案經蔡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。經 查,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淑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, 雖屬傳聞證據,惟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:沒有意見等語(見本院卷第10 1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,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故揆諸前 開規定,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(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),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,證物如為文書部分,係屬證物範圍。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,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,自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本 院卷第105頁),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霞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相符(見111年度偵字第61824號卷,以下簡稱偵卷,第 23至24頁),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函 、被告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申辦資料、被告門號0000 000000遠傳通訊申辦資料、被告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 、被告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補印通話明細單為憑(見原審 易卷第113頁、第115至127頁、第129至149頁、第187至202 頁;偵卷第91至107頁),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594號函暨帳戶交 易明細表(帳號00000000000000)、蔡月霞提供之手機翻拍 照片及對話內容、蔡月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、通聯調閱查詢單;蔡月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、 匯款單影本為證(見原審易卷第79至83頁、第95至111頁; 偵卷第25至33頁、第35至59頁),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 之自白,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,本件事證明確,應依法 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。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,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,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三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: ㈠、原審經詳細調查後,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, 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,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 第75頁),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和解 內容,是量刑基礎已然改變,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稍有未洽 。被告以其坦認犯罪,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,尚非全無理由,原判決無可維持,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 ㈡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,提供門號給陌生人使用恐有遭使用於詐 欺犯行,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將其所申請門 號SIM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,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,增加查緝金融犯罪困難,並助詐騙歪風,是被告 所為誠有不該;惟念被告所為僅屬詐欺犯行之邊緣角色,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告訴人亦陳 稱:倘若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,對於被告刑度及是否給予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(見本院卷第74頁),另佐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、手段、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,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,工作為銷售人員,經濟狀況一般,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 狀況(見原審易卷第176頁;本院卷第105頁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㈢、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此犯行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,被告既無犯罪所得,自無從諭知沒收, 併此敘明。 ㈣、末查,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43頁),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有依和解 條件履行,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,足見其尚有悔意,應 認被告偶罹刑典,經偵查、審判過程之教訓,當能深切體認 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,信無再犯之虞,對其宣告之刑,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,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,予以宣告 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,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,諭知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,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。若被告不履 行此等負擔,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,得撤銷其宣告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第3款,判決如主 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,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調解案號 1. 蔡月霞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(下同)10萬元,給付方式為: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給付2萬元,其餘款項8萬元,自113年2月10日起,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3仟元,至全部清償完畢止,如有一期不履行,視為全部到期。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3號(本院卷第75至76頁)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