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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違反保護令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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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○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1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0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魯○○為無罪之諭知, 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除原判決第8頁第26行「我父親叫我 媽媽『近』來」應更正為「我父親叫我媽媽『進』來」外,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 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告訴人魯○○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指訴其右大腿傷勢係因被告持刀衝過來所致,證人黃○○ 亦證稱當天二人互毆且都有受傷,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相 片在卷可憑,原審未察,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,難認妥適, 請撤銷原判決,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。 三、本院查:  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魯○○、證人黃○○之證 詞、魯○○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說明:魯○○歷次 指訴遭被告持刀攻擊而受有腿部傷害之過程多有歧異,而魯 ○○所提出受傷之照片係其自行拍攝,不能判斷傷害造成之原 因與被告持刀行為有關,且黃○○亦未具體證述被告與魯○○2 人互毆之過程及其等受傷之狀況與原因,無從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持刀傷害魯○○之行為。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,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乃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。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,核無 不當。  ㈡魯○○雖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被告持刀朝其衝過去 ,並以刀劃過其大腿1刀使其受傷等情(偵卷第13、91、92 頁、原審卷二第44頁),並提出其自行拍攝大腿受傷之照片 為據(偵卷第24頁)。然觀之該傷勢照片,既無拍攝時間, 且傷勢情形顯示紅色條狀,與刀刃劃過之割傷情形明顯不同 ,已難認魯○○上開指訴屬實。  ㈢黃○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與魯○○2人衝突之過程,仍證稱時 間太久、忘記了等詞,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則證稱 :有看到被告拿刀子,被告與魯○○2人都有受傷,也都有拿 東西,但魯○○是如何受傷的、2人拿東西之先後順序與情形 、被告是拿什麼刀子等,則都忘記了,平常二父子講話就是 像吵架這樣大聲,也會拿東西,至於是否如被告所說是魯○○ 衝出來拿刀,被媽媽即被告太太搶走刀子後放在桌上,被告 只是將刀子收起來,也忘記了等語(本院卷第92至94、96、 97頁),亦無從佐證魯○○指訴與事實相符。  ㈣檢察官雖指縱無從認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魯○○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,然被告既供承:可能是魯○○設計我,故意讓我把刀拿起 來;魯○○先拿刀,我太太把刀奪下來放在餐桌上,我把刀子 收起來等詞,顯已自承有持刀威嚇魯○○之行為,仍有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等語(本院卷第80頁)。惟被告前揭所述僅係「 將刀收起來」,並無坦承持刀恐嚇魯○○,而持刀之目的、其 具體之舉止如何,涉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,魯○○指述被告持 刀傷害一情既已無從遽採,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拿起刀是為了 威嚇魯○○,或如被告所辯只是要將其妻搶下來放在餐桌上的 刀子收到廚房中,不能逕以被告曾經供述把刀拿起來、把刀 子收起來之語,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。 四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提起上訴,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,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,反覆爭執,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,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季 青提起上訴,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件: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魯○○        魯○○ 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 年度偵字第170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魯○○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違反保護令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應執行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魯○○無罪。 事 實 一、魯○○係魯○○之子,原同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巷00號12樓,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、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,魯○○前曾對魯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通常保護令(下稱系爭保 護令),禁止魯○○對魯○○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 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,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魯 ○○為騷擾之聯絡行為,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。惟魯 ○○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,先於111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 ,在上開住處內,因細故不滿魯○○,即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 之犯意,持甩棍威嚇魯○○,致魯○○心生畏懼,而違反系爭保 護令。復於同年6月3日12時38分許,魯○○因於當日上午在其 上班地點,以手機監看住處內裝設監視器之住處影像時,見 到魯○○有於上開住處抱其女之行為,心生不滿,於返家時,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,先在上開住處出言辱罵魯○○,復至 其房間門口,明知魯○○在該住處房外,故意對其妻黃○○大聲 咆哮稱:「跟妳講畜生(意指魯○○)不能摸,又給他摸」等 語,間接對魯○○為辱罵之騷擾行為,而違反系爭保護令。 二、案經魯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被告魯○○有罪部分: 一、程序方面: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就後述 援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,被告魯○○均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同意 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,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,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,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,認適當作為證據,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,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。又下列其 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,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,亦應具證據能力。 二、實體部分: (一)被告魯○○被訴上開111年1月17日之違反保護令事實部分:   訊據被告就其前曾對魯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經本院家庭庭 核發系爭保護令,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,於上開時、地, 因細故不滿魯○○,即持甩棍威嚇魯○○,致魯○○心生畏懼等犯 行,於警詢、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魯○○於本 院之指述大致相符,並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稽,堪認定為真 實。 (二)被告魯○○被訴111年6月3日之違反保護令事實部分:訊據被 告魯○○就其有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,在上開時、地,因 不滿魯○○於案發前上午有在上開住處抱其女一事,而於房間 對其妻黃○○咆哮稱「跟妳講畜生不能摸,妳又讓他摸」等語 不爭執,然否認其所為有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,辯稱:伊係 在自己房間內罵伊配偶黃○○,魯○○在外私自錄音,伊行為係 在質問黃○○,並非對魯○○辱罵,自無構成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云云。但查,被告魯○○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,業據告訴人 魯○○於偵訊及本院指述明確,核與證人即被告魯○○配偶黃○○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,並有魯○○提出案發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(本案偵卷第21、76頁)。被告魯○○雖執以伊當日 僅係在房間內質問辱罵黃○○,並非辱罵魯○○,但查,本案發 生過程,質之告訴人魯○○於審理中指稱:「魯○○在房間有裝 監視器,他回家前從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我有抱他女兒,他 就氣沖沖的回家,我那時候在餐廳,他就在房間門口罵,魯 ○○回來已經先罵了,我覺得情況不對才錄音。」等語(見本 院卷二第43頁),核與證人即黃○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:「公 公要抱孫子,小孩當時想睡覺、有哭,公公以為小孩想跟她 玩,魯○○回來先罵公公,罵什麼我忘記了,魯○○進來後也有 罵我,罵我為什麼要把小孩抱出去。」等語(見本案偵卷95 頁),可證被告魯○○於上開時、地返家後,因不滿魯○○抱其 女一事,先對在住處內之魯○○不斷辱罵後,再至房間對其配 偶大聲咆哮怒稱:「跟妳講畜生不能摸,妳又讓他摸」,除 對其配偶黃○○興師問罪外,併藉此暗喻羞辱魯○○為畜生甚明 ,且其聲量足以讓房外之魯○○清楚聽聞且得錄音存證,此經 魯○○到庭指述明確,並有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參,足 見被告魯○○確有於魯○○在場得聽聞之狀況下,藉以質問黃○○ 之行為,出言羞辱暗指魯○○為畜生,致魯○○聽聞後心生不快 ,自屬間接對魯○○為騷擾之家暴行為而構成違反系爭保護令 之犯行,被告上開所辯,自非屬實可採。 (三)綜上,被告魯○○所為前開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按家庭暴力者,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、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;家庭暴 力罪者,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、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,主 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 義務,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 ,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,是受保護令 拘束之人之言語、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 擾,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、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,如雙方係 因意見不合所衍生之摩擦,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 之合理範圍,則不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,反 之,倘一方不斷以言語辱罵,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 貶抑人格或詛咒之字眼,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 度對待家庭成員之義務,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,包括以謾罵、 吼叫、侮辱、諷刺、恫嚇、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、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;竊聽、跟蹤、監視、冷漠、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,詳言之,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,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,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、習慣 性、隱密性、連續性之特徵,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,對 於彼此生活、個性、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,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,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,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。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3 款規定之騷擾,係指任何打擾、警告、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、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,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,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,在程度上有所區分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、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,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,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,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,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、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,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。 (一)核被告魯○○於111年1月17日所為持甩棍威嚇告訴人魯○○之犯 行,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;其 於111年6月3日所為辱罵告訴人魯○○之犯行,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。起訴書原認被告於111 年1月17日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行為態樣,應屬誤會,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不同,所犯罪名並無二致,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正前開犯行之起訴法條為第61條第1款(見本院卷一第4 6頁),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。被告魯○○就上開2次違反保 護令罪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(二)爰審酌被告魯○○前已因對告訴人魯○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經 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,竟仍不知警惕,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,僅因對告訴人魯○○心有不滿,即恣意違反該保護令,對告 訴人魯○○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,其所為不僅致 告訴人魯○○心理感到極大壓力,並顯示其漠視公權力、欠缺 法紀觀念之心態,兼衡被告犯後僅就上開111年1月17日所為 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坦承,然就上開111年6月3日所為犯行 ,狡詞否認,未見悔意,惟告訴人魯○○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 表示二人目前已和解,被告魯○○已搬出告訴人魯○○未在同住 ,希望法院從輕量刑(本院卷二第47頁),暨參酌被告犯罪 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,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、目前在醫院上班、月收入新臺幣26,000 餘元,已結婚,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等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48頁)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  貳、被告魯○○被訴違反保護令罪無罪部分  一、公訴意旨以:被告魯○○為告訴人魯○○之父,原同住○○市○○區 ○○路0巷00號12樓,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、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被告魯○○前曾對魯○○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,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 常保護令,禁止魯○○對魯○○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、控制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,亦不得對魯○○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,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。惟被告魯○○在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,於111年1月17日21時47分許,在上 開住處內,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,與告訴人魯○○互相 辱罵後,持菜刀與持甩棍之告訴人魯○○互毆,致告訴人魯○○ 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,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,因 認被告魯○○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(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,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行為,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前開犯行之起訴 法條為第61條第1款【見本院卷一第46頁】)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、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事實之認定, 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;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;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,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,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,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;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 定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,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三、訊據被告魯○○雖就其曾遭告訴人魯○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, 經本院於110年8月1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 令,禁止魯○○對魯○○實施身體、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、控制 、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,亦不得對魯○○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,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等情不爭執,然否認有 於上揭時、地與告訴人魯○○互相辱罵及持刀與告訴人魯○○互 毆之犯行,辯稱:告訴人魯○○所述111年1月17日案發過程係 魯○○編造,檢察官未於偵訊中問過伊事發過程,告訴人魯○○ 之前拿刀要殺伊已有6次,伊僅記得有一次(不確認是否是11 1年1月17日)魯○○先拿刀,伊太太把刀子奪下來放在餐廳餐 桌上,並把魯○○推到另外一個房間,不讓魯○○靠近我,沒想 到魯○○又在那個房間拿出一個甩棍,要專門對付我,但那次 他沒有對我怎樣,魯○○所提受傷照片非伊所為,與伊無關, 伊否認有持刀對告訴人魯○○致其受傷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等語。 四、經查,公訴人認被告魯○○有於上揭時、地,持刀與告訴人魯 ○○互毆,致告訴人魯○○腿部受傷而違犯上開罪嫌,主要係以 被告魯○○之供述、告訴人魯○○之指訴、證人黃○○於偵訊中之 證詞及告訴人魯○○提出受傷照片1張為主要論據。惟查:被 告魯○○於本案警詢時,警方均未就告訴人魯○○指述被告魯○○ 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詢問被告魯○○,另於本案檢察事務官 偵詢時,僅曾泛泛訊問被告魯○○「你有無持刀恐嚇或傷害魯 ○○?」經被告魯○○供稱:「有一次,但可能是魯○○設計我, 故意讓我把刀拿起來」等語,然上開詢問內容全然無時、地 及具體發生過程,無從憑以認定係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魯 ○○上開犯行有關,是以依被告魯○○之偵查中歷次供述,均無 能證明被告魯○○有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;又查,公訴人雖提 出告訴人魯○○提供之受傷照片1張為據(見本案偵卷第24頁) ,然上開照片為告訴人魯○○所自拍,雖能見其腿部有數條條 狀紅色痕跡,然無從證明造成上開傷勢之原因,自無從據以 判斷係遭被告魯○○持刀傷害所致。又觀之告訴人魯○○於本案 偵、審中歷次就上開被告魯○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指述,其於 警詢中指稱:「(問:你父親魯○○何時?何地?如何騷擾你?)1 11年1月17日晚上21時47分許,因為我父親魯○○有多次接觸 我女兒魯○○,那天我在房內說要我父親不要管那麼多,他沒 有資格接觸,因為社會局要求我父親不可以接觸我女兒,因 此我叫我母親蔡○○不要把我女兒抱出房間,我父親魯○○聽到 大罵我畜生,開始要去廚房拿刀要砍我,我母親跟我妻子擋 在中間勸架,我爸說如果不讓我死哪就不叫魯○○,他就衝過 來,我當下有給他過肩摔,我的右邊大腿有因而受傷,我母 親跟我妻子叫我跟我父親雙方各自回房冷靜,這件事情就結 束了」等語(見本案偵卷第14頁),表示其右大腿係其對被 告魯○○過肩摔後受傷,且未提到其有持甩棍之行為;惟於檢 察官偵查訊問時指述:「(問:今年1月9日或1月17日晚上在 淡水區自立路住處發生何事?)我大女兒在房間哭了一陣子, 我父親叫我媽媽近來,叫我媽把女兒抱出去外面,我說不行 ,小孩不能去客梯,我爸就罵我畜生,你趕緊去死一死好了 ,我就回了他幾句,我說你曾經對我女兒施暴,我不可能讓 她跟你再接觸,他就去廚房要拿刀砍我,我就拿房間的甩棍 出來要跟他抵抗,我們2人有打起來,我的右大腿有受傷, 有被他的刀劃到」、「那天我和我爸打起來,他就拿刀劃我 大腿一刀」等語(見本案偵卷第91-92頁),表示其腿部係被 告魯○○持刀故意朝伊腿部劃一刀所致;復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:「111 年1 月17日當天晚上,我女兒在房間哭,魯○○叫我 媽媽把我女兒抱出去,我不讓我媽媽抱出去,魯○○就辱罵我 畜生,魯○○氣不過就衝去拿刀子,我就回房間拿甩棍,我要 去奪他刀子,我已經架住他的脖子,懸空架著,準備把他壓 在地上,我們兩個當時都站立的,魯○○手上的刀子就揮到我 的腳。」等語(見本院卷二第44頁),表示其腿部受傷係其壓 制魯○○奪取其刀時,魯○○手上刀揮到其腿部所致,可知告訴 人魯○○於上開歷次指述,就二人如何互毆、其腿部如何受傷 一節,情節多有不一,自難憑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為不利被 告魯○○之認定。至證人黃○○於偵訊中,先具結證稱:「(問 :今年1月17日晚上在淡水家裡發生何事?)我的小孩在房間 哭,我公公叫我婆婆進來把小孩抱出去,我老公說不行,後 面有些忘記了」等語,然經檢察官接續詢問「被告2人是否 互罵,魯○○拿甩棍、魯○○拿刀子,2人打起來?」,證人黃○○ 答以:「有,魯○○有受傷,魯○○好像有受傷,我和我婆婆一 起勸架」、「(提示卷附受傷照片)是否為魯○○當天受傷的 情況?)對」等語,然觀之證人黃○○上開證述,先表示忘記了 ,復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魯○○於偵查訊問時之相關指述內容 ,僅附和檢察官提問內容表示有此事,然僅證稱二人都有受 傷,惟並未具體證述案發時二人具體互毆過程及二人受傷狀 況、原因等情,自無法憑以證人黃○○上開偵訊時所為含混、 不明確之證述內容,推認被告魯○○案發時有持刀與告訴人魯 ○○互毆而並讓告訴人魯○○腿部受傷,對告訴人魯○○施以傷害 家暴行為而違法上開保護令事項之犯行。 五、綜上所述,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,尚難認定被告魯 ○○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,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魯○○有罪之 確信,依罪疑惟輕之法則,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魯○○ 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、第301 條第1 項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、第2款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 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6款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 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: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、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,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。 二、禁止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。 三、遷出住居所。 四、遠離住居所、工作場所、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。 五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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