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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婷 (原名陳沛淇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曉婷(下稱 被告)犯詐欺取財罪,判處拘役30日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新臺幣(下同)1000元折算1日,且諭知沒收、追 徵犯罪所得9500元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,量刑尚 屬妥適,沒收亦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我已找到當初匯款證明(見本院卷第17 頁)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  ㈠查:被告對於其在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,透過通訊軟體LI NE,向告訴人林淑櫻表示可代購西堤餐券,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5日11時24分許,向被告購買西堤餐券,且以網路轉帳1萬 元至被告帳戶,且被告迄今未將西堤餐卷交付予告訴人等事 實,均不否認,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(見偵一卷 第78至79頁),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、被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(見偵一卷第13、22至66頁)。 被告固辯稱乃遭上游「珍妮」所騙,其確有於收受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後再匯給上游,用來購買餐券,但上游沒有出貨云 云;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,可見被告一再 以拆冷氣、確診、告訴人住所管理人不在等理由搪塞告訴人 ,且於告訴人催討之過程中,均未見其曾說明係因其上游「 珍妮」未出貨,以致其未能出貨之情形,則被告前揭辯解之 真實性,顯屬有疑。再者,依被告所提之轉帳擷圖畫面、匯 款證明,被告係於110年6月15日、同年7月9日分別轉帳人民 幣2,000元、3,000元與「珍妮」(見原審卷第85、87頁), 然該兩筆轉帳之目的、所給付之款項究竟為何,均屬不明, 且與被告所稱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,再向「珍妮」訂購並給 付價金之時間序列,亦不相符,自難僅以被告有轉帳與「珍 妮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。另參以被告所提之其與「珍妮」 之LINE對話紀錄,被告雖於某年7月26日向「珍妮」訂購西 堤餐券10張(見原審卷第79頁),然對話紀錄顯示該日為星 期三,而110年之7月26日並非星期三,且告訴人所欲購買之 餐券數量為20張,亦與對話紀錄所提之10張不符,實難認此 對話紀錄所論及之西堤餐券與告訴人所欲購買之品項有關。 至於卷存被告與「珍妮」之其他對話紀錄均無法判斷時間為 何(見原審卷第77、83頁),自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。更遑 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,佐證其確有 向上游「珍妮」訂購西堤餐券並完成匯款之情,其上訴意旨 空言已找到當初匯款證明云云,自不足採。  ㈡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,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、採證之方法,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,無 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,徒憑己見,重為爭辯,妄指原判決違誤,自不足採。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四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 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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