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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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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瑩 林萬福 黃琪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壹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,以不能證明被告謝耀瑩、林萬福、黃琪雅(以下簡稱 被告等3人)犯罪為由,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,已詳敘其證據 取捨的理由,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,核無不當,應予以維 持。  貳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 基隆市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公告內容為:「報告 鄉親們……727新魚台餐廳有一些碗盤、桌椅、紙箱……等物品4 /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!」 依該公告 內容可知727鑫魚台餐廳開放民眾隨意索取的是碗盤、桌椅 、紙箱等廉價物品,並非高價物品。而727鑫魚台餐廳負責 人連辰祥證稱:727鑫魚台餐廳位在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1 、2樓,碗盤、桌椅、紙箱大部分放在2樓餐廳營業的地方, 4/5日當天整天都在現場,都沒有離開現場,大部分都坐在1 樓門口,看有誰拿什麼東西出來,大部人都是拿碗盤及椅子 ,且會來問我這些東西能不能拿,也有巡視現場1至3樓,沒 有看到被告3人,下午4點時也有再巡邏現場,有一直喊還有 沒有人在裡面,確認沒有人後就關大門離開了等語。又基隆 市軍人服務站幹事劉贛珉到庭證稱:被告3人應該是從2樓側 門至3樓撞開站長寢室的木門,木門平常有上鎖,進入辦公 室行竊,被竊的東西都是放在辦公室、廚房、寢室,不可能 放在樓梯間,站長寢室桌上現場還留有3瓶飲料空瓶及一塊 沒吃完的蛋糕等語。被告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價物品,顯非 碗盤及椅子等廉價之物,且未詢問在場連辰祥 是否可拿取 ,竊取現場是基隆市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,無碗盤及椅子置 放其內,並非餐廳一看即知,豈會誤認?再者,連辰祥的證 述與警詢時相符,又是無利害關係的第3人,證詞應屬可採 ,原審認不可採,有違吾人日常經驗法則。綜上,原審認事 用法恐有違誤,且有違經驗法則,請將原判決撤銷,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。  參、被告的辯解: 一、謝耀瑩辯稱:   當天是因為里長公告的關係才去現場,電視這些物品並不是 在軍人服務處拿到的,我們是在餐廳的樓梯間拿到的,這個 樓梯間就是從餐廳進去,那邊也沒有標示說是辦公室,我們 是在事後才知道那個樓梯間是軍人服務站的辦公室。里長公 告可以拿取的物品是寫「碗盤、桌椅、杯子…等」,我們在 現場也看到有其他人拿影印機、投影機等,所以我們才會覺 得不僅是列舉的碗盤可以拿,其他物品也可以搬走。我們並 沒有僅挑貴重物品,也有拿碗盤、紙杯等物,後來去警察局 時也有讓被害人認領失物,是認領後剩下的東西我們才拿走 的。 二、林萬福辯稱:   餐廳的人沒有寫什麼東西可以拿,什麼不能拿,我們不知道 ,何況有些東西我們根本就沒有看到。   三、黃琪雅辯稱:   當天我只有在樓下,也不是在後門,我們是在正門,當天很 多人都在搬東西,我就站在騎樓看到很多人搬東西走,不是 只有我們,我真的不知道樓上餐廳的狀況為何。 肆、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: 一、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,始能為有罪諭知: 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: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 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」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。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,無從排除合理疑,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。又 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、判斷的職權;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,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,且於判決內論 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。 二、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的事實:  ㈠111年4月間,基隆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(以下簡稱本案建物) 1 、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魚台餐廳,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 魚台餐廳使用,後半部則為軍人服務站。軍人服務站的出入 口有兩個,一個是從727鑫魚台餐廳2樓上來的正門,另一個 則是從後門站長室進來。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 ,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,後門前方的樓梯間亦多 有擺放紙箱、鐵架、塑膠箱子等雜物,且該後門直接通往軍 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,寢室內雖擺放桌椅、沙發及床鋪,但 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吊牌。軍人服務站的後門平時極少上 鎖,於案發翌日是敞開的。 ㈡因鑫魚台餐廳即將結束營業,鑫魚台餐廳負責人連辰祥委託 里長在臉書上公告餐廳開放民眾索取物品的資訊,里長陳世 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記載:「報告鄉親們……727新魚台餐廳 有一些碗盤.桌椅.紙箱……等物品,4/5開始上午9點至下午4 點開放民眾隨意索取!至4/9為止※因沒有燈光照明。請索 取民眾要自行帶照明手電筒喔!」當日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 魚台餐廳索取物品。案發後軍人服務站內部極其凌亂,寢室 、大辦公室及廚房內均有遭人翻動的痕跡。另據告訴人軍人 服務站、藍天虹、劉贛珉提出的本案失竊物品清單,可知本 案失竊物品高達45項,其中包含空氣清淨機、除濕機、列表 機、碎紙機等大型電器。 ㈢謝耀瑩、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中午某時,在本案建物內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後,謝耀瑩因接獲黃琪雅來電詢問是否 需協助搬運物品,乃於同日15、16時,由謝耀瑩、林萬福將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搬至黃琪雅所駕駛、停放在鑫魚台餐廳1 樓大門口的車號000-0000自用小貨車(以下簡稱本案車輛) 上,被告等3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朋分。 ㈣謝耀瑩、林萬福於111年4月5日在軍人服務站的站長寢室內飲 食,並遺留蜂蜜蛋糕1塊、運動飲料4瓶,經警方循線追查, 方查獲被告等3人。  ㈤以上事情,已經藍天虹於警詢、偵訊(偵卷第41-44頁,調偵 卷第31-32頁)、劉贑珉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(偵卷第4 5-47、165-167頁,調偵卷第31-32頁,原審卷第105-115頁 )、連辰祥於警詢、原審審理(偵卷第49-51頁,原審卷第9 5-105頁)時分別證述屬實,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(偵卷第6 5頁)、727鑫魚台餐廳平面圖(偵卷第69頁)、收銀機銷售 查詢單(偵卷第71頁)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(偵卷第72 頁)、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(偵卷第77-80、93-131 頁)、仁愛區光華里里長陳世豐服務處的臉書貼文(偵卷第 81頁)、劉贛珉庭呈軍人服務站路線圖(原審卷第121-126 頁)等件在卷可證,且為檢察官、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,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。  三、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,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3人是基於 竊盜的犯意聯絡,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: 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的說明可知,案發當日鑫魚台餐廳確實有 開放民眾索取物品,約有20至30人前來鑫魚台餐廳索取物品 ,而且現場並無燈光照明,里長陳世豐所張貼臉書的貼文甚 至特別載明:「※因沒有燈光照明。請索取民眾要自行帶照 明手電筒喔!」加上本案建物1、2樓是連辰祥經營的727鑫 魚台餐廳,3樓前半部亦由727鑫魚台餐廳使用,後半部則為 軍人服務站,軍人服務站的後門為白色木製門扇,門上並未 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,寢室內亦無軍人服務站的標示,一 般人若自後門進入,確有可能誤認該處亦屬餐廳的一部分。 而謝耀瑩、林萬福於警詢、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:我們自軍 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,是跟著他人走上3樓,走上3樓已經 看到有人在辦公室翻找東西,我們本來也打算要搬東西,但 遭對方制止,要我們離開,我們在寢室內吃喝東西後就離開 等語。又由謝耀瑩、林萬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歷次 供述,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電磁爐,為林萬福於3樓的 廚房內取得之外,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均是謝耀瑩於餐 廳2樓所取得,以當日正值餐廳開放民眾自行拿取物品首日 ,店內並無光線等情況,自無法排除前述物品是由他人拿取 後,置放在該餐廳2樓或1、2樓樓梯間,再遭謝耀瑩、林萬 福拿取。是以,由本案建物分別有727鑫魚台餐廳與軍人服 務站使用、門上並未懸掛軍人服務站的門牌、發當日並無燈 光照明,以及謝耀瑩、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 進入其內等情況,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、林萬福是誤認該處 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,從而取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磁爐的可能;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、3至7所示的物品,既已 擺放在該餐廳2樓內,自亦難排除謝耀瑩、林萬福誤認該等 物品是里長貼文所指開放民眾索取之物品的可能。  ㈡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指稱:連辰祥已證述他當天整天都 在餐廳內,並沒有離開現場,且被告等3人竊取之物均屬高 價物品,即使主觀上無竊盜的直接故意,也有不確定故意等 語。惟查,案發當日727鑫魚台餐廳並無燈光照明,且謝耀 瑩、林萬福是跟隨他人自軍人服務站後門進入其內等情況, 確實不能排除謝耀瑩、林萬福是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 一部分,從而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,已如前述。再者 ,由檢察官起訴書「證據並所犯法條」欄位中「三」的記載 ,可知告訴人軍人服務站、藍天虹、劉贛珉所提出的本案失 竊物品清單,除遭被告等3人所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, 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示的財物(檢察官並未起訴被 告等3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),這45項失竊物品不乏空 氣清淨機、除濕機、列表機、碎紙機等大型電器物品,如連 辰祥當天整天都沒有離開現場,怎可能對於其他民眾拿取這 些物品的行為未加以制止,則原審所為「證人連辰祥證稱: 伊於案發日皆在現場巡視並未離開云云,應非可採」的論斷 ,核與常情相符。另由案發當日軍人服務站失竊如此龐大數 量的物品,其中不乏大型電器物品,可知案發時除謝耀瑩、 林萬福外,尚有其他人進入軍人服務站內,方能竊取如此數 量的物品,並造成如此凌亂場面,而謝耀瑩、林萬福既然是 跟隨他人自後門進入軍人服務站內,彼時軍人服務站內並無 光線,2人又在辦公室內見其他人正在翻找物品,謝耀瑩、 林萬福誤認該處亦屬鑫魚台餐廳的一部分,從而取走如附表 一所示物品,亦難認有竊盜的不確定故意。是以,檢察官的 上訴及論告意旨,並不可採。   伍、結論: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,認定被告等3人於前述時地雖有 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,但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, 尚未使本院就被告等3人是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,而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一事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,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(肆、一),既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,自 應為無罪諭知。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等3人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,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。原審同 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,經核並無違誤,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,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,應予 以駁回。 陸、法律適用: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。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,於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後,由 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          法 官 林呈樵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一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備註 1 東元電視(型號:TL3215TRE)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2 聲寶IH變頻電磁爐(型號:KM-SA13T) 1 臺 林萬福 已發還 3 人頭馬1738特優香 檳干邑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4 麥卡倫雙雪莉桶12年 1 瓶 黃琪雅 已發還 5 多功能快煮鍋 1 個 黃琪雅 已發還 6 威士忌 1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7 金門高粱酒 約5、6 瓶 謝耀瑩 已滅失 附表二: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價值 備註 1 大金空氣清淨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編號1至45之被竊物品,總價值估計約40、50萬元 2 除濕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3 列表機 4 臺 軍人之友社 4 碎紙機 1 臺 軍人之友社 5 電腦螢幕 2 臺 軍人之友社 6 打卡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7 電子鐘 1 臺 軍人之友社 8 單、雙孔打孔機 2 臺 軍人之友社 9 耳溫槍 1 隻 軍人之友社 10 酒精 6 瓶 軍人之友社 11 立式次溫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2 衛生紙 1 箱 軍人之友社 13 現金 26164 元 軍人之友社 14 富士數位相機 1 台 軍人之友社 15 1TB備份硬碟 1 顆 軍人之友社 16 手工具老虎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7 斜口鉗 1 個 軍人之友社 18 膠水 3 個 軍人之友社 19 原子筆 1 盒 軍人之友社 20 口罩 160 個 藍天虹 21 茶葉 12 盒 藍天虹 22 零錢 6000 元 藍天虹 23 威士忌精裝禮盒 30至40 瓶 藍天虹 領回麥卡倫1瓶 24 金門高粱 6 箱 藍天虹 25 金門大麴 1 箱 藍天虹 26 薩克斯風 1 支 藍天虹 27 腳架樂譜架 1 個 藍天虹 28 球鞋 2 雙 藍天虹 29 原木茶盤茶壺杯 1 組 藍天虹 30 濾式咖啡禮盒 1 盒 藍天虹 31 行李箱 1 個 藍天虹 32 收音機 1 台 藍天虹 33 丸莊醬油 6 瓶 藍天虹 34 西螺農會醬油禮盒 1 組 藍天虹 35 手機充電線 1 組 藍天虹 36 電源線 1 條 藍天虹 37 除濕機 1 台 劉贛珉 38 電風扇 1 台 劉贛珉 39 印象熱水瓶 1 台 劉贛珉 40 1TB硬碟 1 顆 劉贛珉 41 數位相機 1 台 劉贛珉 42 耳溫槍 1 台 劉贛珉 43 集郵冊及郵票 1 批 劉贛珉 約10萬元 44 桌上型監視器 3 台 劉贛珉 45 三腳架 1 支 劉贛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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