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羽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60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 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廖振羽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廖振羽係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「 德鈞車業有限公司」(下稱德鈞車業)員工,為從事汽車買 賣之人,其明知汽車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要 因素,且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原為李 天瑜所有,係福斯廠牌、型號GOLF GTI型、西元2016年出廠 ,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輛儀表板里程數雖記載5萬1809公里 ,惟實際使用里程數已達9萬多公里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,於民國110年8、9月間,在上址德鈞車業營業處所,隱 瞞張文徽有關系爭汽車實際使用里程數之事實,致張文徽陷 於錯誤,而於110年9月23日,以新臺幣92萬8000元之價格與 廖振羽簽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,並於110年9月30日完成系 爭汽車之交付。嗣因張文徽使用系爭汽車數日後,發現該車 有諸多瑕疵,遂前往汽車保養場維修,得知系爭汽車之實際 使用里程數已達9萬1078公里,始悉受騙。因認被告所為,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;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,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需依積 極證據,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。再告訴人之 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,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、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。  三、檢察官認被告廖振羽涉有詐欺犯行,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、 告訴人張文徽之指訴、證人李天瑜、李御嘉之證述、被告與 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、告訴人檢修系爭車輛時之 電腦系統資料畫面、服務維修費清單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。訊據被告廖振羽則堅決否認有 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,辯稱:伊係德鈞車業車輛售人員, 伊不認識本案的告訴人張文徽,是張文徽剛好路過公司,當 天伊在公司,張文徽跟伊說他想要買這款福斯的汽車,但是 伊手上沒有,伊有跟他說會幫忙留意,過了幾天伊剛好有看 到李天瑜在臉書的賣車訊息,伊再聯絡張文徽,張文輝表示 他想買系爭車輛,伊再去找李天瑜牽車,牽車時伊有檢查儀 表板上的公里數,李天瑜當下有跟伊說他有換新的儀表板, 所以儀表板上的公里數不準,但是李天瑜並沒有明確跟伊說 公里數是多少,伊也沒有問清楚,因為這款車子很多人都有 在改新款儀表板,伊把車開回去的時候,這部車的車況還不 錯,伊憑感覺認為公里數大約是6到7萬公里,所以就照實際 的情況賣車給張文徽,李天瑜真的沒有對伊說公里數有9萬 公里以上,伊對張文徽也感到很抱歉,伊願意補償張文輝, 但伊賣車時真的沒有故意騙張文徽公里數等語。 四、經查:被告廖振羽係德鈞車業之中古車銷售人員,於110年9 月23日以92萬8000元價格,出售系爭車輛予張文徽;而系爭 車輛原為李天瑜所有,因李天瑜有將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改裝 ,故儀表板上所顯示之「5萬1809公里」里程數,並非真實 ,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張文徵時,雖有告以儀表板曾經更換 之情,惟被告稱公里數大約為6萬至7萬公里之間,交車後, 張文徽覺得有異,經送檢測確實公里數為9萬1,078公里等事 實,為被告所是認,核與告訴人張文徽、證人李天瑜等所述 大致相符,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、德鈞車業交車/ 費用明細單照片、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車輛儀表板照片、汽車保養廠電腦檢測甲車實際 里程數之電腦系統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,此部分事實 ,首堪認定。   五、惟被告否認李天瑜交車時有告知其系爭車輛之實際公里數超 過9萬公里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案之爭點為,被告是否明 知系爭車輛之實際公里數(9萬公里以上),而故意向告訴人 騙稱較少之公里數(6、7萬公里)。本院查:  ㈠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李天瑜,被告係自李天瑜於網路上 所刊登之賣車訊息,主動聯絡李天瑜,再將之販售予告訴人 。而雖證人李天瑜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:系爭車輛原廠儀 表板係指針型,我去買了一個中古的、里程數為2、3萬的液 晶儀表板改裝,改裝之前,系爭車輛的里程數已7萬,改裝 為液晶儀表板後,我又從液晶儀表板里程數字2、3萬開到5 萬多,所以實際里程數有9萬,即7萬+5萬-2、3萬=9萬,這 些在被告來牽車之前,我就有都跟被告說,我跟被告說實際 里程有9萬,被告也說他知道了,我怎可能沒有跟被告說實 際里程數等語(調偵續卷第65至67頁、原審卷第63至68頁) 。惟系爭車輛既係原車主李天瑜欲販售,則李天瑜於被告主 動聯絡表示其正好有客戶想買系爭車輛時,李天瑜基於可以 順利售出系輛車輛之目的,非無可能就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 數未如實告知被告知悉。是李天瑜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證稱: 我都有跟被告說里程數有9萬,我怎麼可能沒有跟被告說實 際里程數一節,是否確實可信,實有疑問。   ㈡又被告於最初警詢中即承稱:原車主李天瑜有告知為了讓車 輛好看,李天瑜有將原車指針儀表板(公里數約6萬多公里 )改換為二手液晶顯示儀表板(公里數約2萬多公里)等語 (他卷第38頁);於偵查中稱:「(你與前車主確認時,前 車主如何告訴你?)他說大概差3、4萬公里」等語(調偵續 卷第41頁)。是被告所稱李天瑜有告知改裝儀表板,並未明 白指出里程數有9萬公里以上,此節與證人李天瑜所述並不 相符。惟系爭中古車輛買賣既有糾紛,被告與證人李天瑜二 人就李天瑜究竟有無明白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達9萬公里以 上一節,二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正相反對,尚難認為李天瑜前 開所證必為事實,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一定不可相信 。而被告於最初警詢中稱:李天瑜說指針儀表板(公里數約 6萬多公里)改換為二手液晶顯示儀表板(公里數約2萬多公 里)、大概差3、4萬公里一節,與被告其後所辯稱:伊認為 及感覺是6、7萬公里一節,前後說法並無不符。惟原審判決 其中理由謂:「被告不諱言李天瑜在委託其代售甲車時,有 將甲車更換儀表板之前、後之里程數數字告知,除堪認李天 瑜前開所證於被告牽車之前已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告知被告 乙節非虛之外,更足認被告早已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與改 裝儀表板後之里程數差額(計算式:6萬多公里-2萬多公里= 約4萬公里),自可輕易推算得知甲車於本件出售告訴人當 時之實際里程數已達9萬多公里,甚為明確(計算式:改裝 後儀表板里程數記載5萬1809公里+里程數差額約4萬公里=9 萬多公里)」一節(原審判決第3-4頁,理由貳一、(二) ),所為論述及推理,尚有違論理法則。  ㈢再依卷證所示,被告及證人李天瑜係分別任職於不同中古車 行之車輛銷售人員,而系爭車輛是證人李天瑜自己所有之車 輛,因告訴人找被告要買該型之車輛,故由被告主動聯繫證 人李天瑜,再找李天瑜取車,最終由被告所屬之車行出售予 告訴人。衡情證人李天瑜要出售自有近百萬元價值之中古車 輛,且自身是中古車銷售業務人員,對中古車輛之價格非常 知悉明瞭,其要售車,當會告知被告其大致售價為若干(至 少會說其底價),惟證人李天瑜於原審作證時竟稱:「(你 有無跟被告說要賣多少錢?)沒有」、「(是否被告賣多少 就是賣多少?)也不是這樣,我都沒有跟被告對金額」等語 (原審卷第65頁)。則證人李天瑜於原審所證:沒有告訴被 告系爭車輛要賣多少錢一節,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,有違 常情,故本院對其所為證言之真實性,至有懷疑。而若如證 人李天瑜所證,其對被告有明白告知儀表板有更動、實際里 程數係9萬公里以上、並沒有告訴被告要賣多少錢等情。在 此情形之下,被告若故意對告訴人隱瞞實際公里數,騙稱只 有6、7萬公里,被告除可賺取自己之業績獎金外,應該還要 賺取高額差價才是。惟被告出售予告訴人之價格為92萬8,00 0元(詳他709號偵卷第18頁買賣合約書),對照證人李天瑜 於原審所證:不知道被告最後賣多少錢,因為其有少交一副 鑰匙給被告,故要扣2萬塊,實際拿到是88萬元等語(原審 卷第65頁)。可知被告除獎金8000元外,被告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買賣賺取差價2萬元。而若如證人李天瑜所證:我沒有 告訴被告要賣多少錢,被告最後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( 原審卷第64頁、65頁)。則若被告真的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,將里程數9萬公里以上之車輛,以6、7萬公里之價值出售 予告訴人,被告除獎金8,000元及其公司可賺之差價2萬元外 ,應可賺取更大之差價。是依實際交易之狀況而言,被告實 無僅為賺取8,000元之獎金,施以詐術而促成本件買賣之動 機及必要。故被告所辯稱:李天瑜只有說儀表板有更動,公 里數不準,但沒有講實際公里數為9萬公里以上,伊也沒有 問清楚,因為伊開的感覺是6、7萬公里,才會對告訴人說是 6、7萬公里,伊沒有故意騙告訴人一節,並非全然無據完全 不可採信。   ㈣至證人李天瑜之前任職車行老闆李御嘉曾於偵查中證稱:李 天瑜賣車前有將實際里程數告知我,也跟我說他有將實際里 程數告知被告,我在這台車交易前也有再跟被告的老闆講該 車的實際里程,因為里程數很敏感,有關價格及可能涉訟, 所以一定要講等語(調偵續卷第87、89頁)。惟證人李御嘉 於偵查中作證時,就李天瑜當時對其所講之實際數字究竟為 若干一節,李御嘉證稱其已忘記數字等語(調偵續卷第87頁 )。是李天瑜對李御嘉所講之「實際里程數」究竟為若干, 其已不復記憶,然李天瑜當時對李御嘉所講之數字內容為何 (是9萬以上?抑或6、7萬?),自為本院判斷被告有無成 立犯罪之重要依據。而李御嘉既無法明確指出當時聽聞李天 瑜所講之「實際里程數」數字究竟為若干,本院自不能即以 李御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李天瑜有對其講「實際里程數」一 節,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,併此指明。 六、綜上論述,被告一再否認李天瑜有告知其系爭車實際里程數 達9萬公里以上,且證人李天瑜於偵查、原審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言,仍有瑕疵漏洞可指,尚難逕予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,及證人李御嘉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,已經本院 說明如上,一一論述於前。被告辯稱:李天瑜沒有告知實際 公里數有9萬公里以上,伊也有將儀表板有更換的事跟告訴 人講,伊沒有故意騙告訴人公里數一節,並非全然不可相信 。本案應屬買賣之民事上糾紛,雙方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。據此,本案檢察官之舉證,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,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,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,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 ,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依首開 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 ,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,即有未合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,為 有理由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,以免冤抑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1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,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