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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耿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號(桃園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&ZZZZ;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238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。 上開撤銷部分,孫國耿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(一)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,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。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 收、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,提起上訴,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(二)經查,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孫國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。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,於本 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,並陳明「對於犯罪事 實、罪名、沒收部分不爭執也不上訴,僅針對量刑上訴」 等語(見本院卷第108頁),揆諸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: (一)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,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,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,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,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,所為應予非難,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,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,自陳 從事冷氣施工、無需扶養他人、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6月,並諭知以新臺幣(下同 )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,固屬有據。然查:   1.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,得 酌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然其所謂「犯罪之 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,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,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,予以全盤考量 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,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,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(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「顯可憫恕」,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,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,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。   2.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並非甚 為嚴重,即使處以本罪最低刑度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,以 一般人立場以觀,仍存有情輕法重之慮,且於原審判決後 ,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萬500元達成和解,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21頁),告訴人更以書面向本院表達 被告已經如數賠償,因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,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,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等語(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4頁),是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恐失之過苛,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,是應依據 刑法第59條之規定,酌減其刑,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 情事,未依據上揭規定減刑,略有失慮之處。   (二)綜上,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判處有徒刑6月,量刑過 重,被告已知悔悟,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,核屬有據,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 刑,均予以撤銷改判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52頁),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,僅因一時貪 念,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之物,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實屬違法、不當,應予非難, 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暨其犯罪之手段、目 的及所竊財物之價值,暨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,並依約 賠償完畢,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,已如前述,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: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;沒有結 婚、沒有小孩,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,收入每月約5萬元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110頁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,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、5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。 二、毀越門扇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。 六、在車站、埠頭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者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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