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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淳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93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4號),提起上訴,本院 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 一、黃昱淳前向林泰興承租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「金銀島娃 娃機」店內擺設之娃娃機臺(即選物販賣機),於民國110 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同日1時16分許止,在上開「金銀島娃 娃機」店內,見林泰興所有擺放在「金銀島娃娃機」店之娃 娃機臺(即選物販賣機,下稱本案機臺)內商品無人看管,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以鑰匙開啟本 案機臺之主控臺後,以使用機臺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、無限 次操作機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方式,欲竊取本案機臺內之財 物,然因未成功抓取商品而未遂。 二、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查,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(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)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 序所取得;而檢察官、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淳(下稱被告)及 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,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51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,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,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,自均得作為證據。 二、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),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,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、地點,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 臺之主控臺並操縱機臺搖桿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 遂犯行,辯稱:我沒有要使用操作臺去刻意把商品抓出來, 如果我要使用操作臺,我可以每次下機爪都百分之百抓到拿 出商品,因為操控鈕有這個項目。我當時只是在測試本案機 臺云云;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: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 可以從選物販賣機取得財物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,被 告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林泰興之財物造成直接高度之危險性, 是否已達竊盜之著手程度仍非無疑?又被告本身即為金銀島 娃娃機之臺主,若欲竊取放置於自動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, 可隨時使用店內通用鑰匙開啟自動選物販賣機面板拿取機臺 內之商品,或以測試按鈕百分之百夾取財物,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,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主、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並未合致,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 未遂犯,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「金銀島娃娃 機」店內擺設之其他娃娃機臺(即選物販賣機)而持有通用 鑰匙,持此鑰匙亦得開啟本案機臺主控臺,而主控臺設有1 個測試鈕,按下測試鈕後,不用投幣即可操作機臺,所按次 數與得以不投幣測試之次數相對應,只要連續按下測試鈕數 次,即可在不須逐次投幣之情形下,連續操作機臺數次,並 無次數限制。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同日1時16分 許止,在上開「金銀島娃娃機」店內,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 機臺之主控臺後,操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臺搖桿,並夾取 機臺內告訴人所有之商品,但未實際取得商品即離去等事實 ,業據被告於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(見偵卷第 20頁正反面;原審卷第22、48至49頁;本院卷第53至57頁) 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(見 偵卷第6、7頁;原審卷第39至49頁),應堪認定。  ㈡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,其勘驗結果如下:   ⒈「偷竊沒成功」檔案: 影片長度1分03秒,選物販賣機的洞口位置設在機臺的左 下角處。期間被告確有蹲下開、關其於112年9月4日準備 程序中標記為選物販賣機主控臺之動作(1時13分09秒) ,隨後被告起身開始操作夾具搖桿夾取商品,期間於1時1 3分39秒時右手快速轉動搖桿做出甩爪動作,之後操作夾 具下降夾取商品,並夾取1 件商品,惟未成功;又於1時1 3分47秒再次做出甩爪動作,並再次將夾具下降夾取商品 ,惟仍未成功;再於1時13分55秒做出甩爪動作並再次嘗 試夾取商品,但仍失敗,隨即離去。   ⒉「偷竊沒成功(2)」檔案: 影片長度6分59秒,選物販賣機的洞口位置設在機臺的左 下角處。期間被告同樣在蹲下做開、關選物販賣機主控臺 的動作後,隨即起身操作夾具搖桿,期間向右方看了一下 ,於1時4分58秒)下降夾具夾取商品,但於上升途中商品 掉落未成功(1時5分1秒);又於1時5分4秒時做出甩爪動 作,並於1時5分9秒時下降夾具夾取商品,但於上升時商 品掉落,商品往角落方向甩去;之後又連續於1時5分29秒 、1時5分40秒、1時5分51秒、1時6分4秒、1時6分43秒做 出甩爪動作,其中1時6分44秒時成功抓取其中一個黑色包 裝商品(下稱黑色包裝商品)往接近洞口方向移動,但上 升途中掉落,被告再次於1時6分48秒做出甩爪動作,成功 抓取黑色包裝商品再往洞口方向移動(1時6分51秒),但 途中掉落而彈往遠離洞口處,被告復於1時6分54秒做出甩 爪動作,試圖抓取黑色包裝商品但失敗,被告再於1時6分 59秒做出甩爪動作,仍嘗試抓取黑色包裝商品,後成功抓 住,但又於上升時掉落而失敗,被告再次於1時7分5秒時 做出甩爪動作,改夾取其他商品但失敗,接著被告又嘗試 夾取黑色包裝商品,並於1時7分23秒、1時7分29秒、1 時 7分48秒、1時8分1秒時多次做出甩爪動作,試圖抓住同一 商品,但均失敗,並於1時8分12秒時再往右方看去,最後 被告離去。   ⒊「14分22秒偷竊沒成功」檔案:    影片長度2分59秒,一開始即見被告走到畫面中一臺選物 販賣機前以自備的鑰匙開、關選物販賣機之主控臺(1時1 4分22秒),該影片拍攝角度為側面照,無法看到被告所 操作的選物販賣機內部夾具的作動情形,只能見到被告在 使用夾具搖桿一段時間後,並未夾得任何商品即離去。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(見原 審卷第37至39、63至68頁),可見被告先以鑰匙開啟本案機 臺之主控臺後,使用機臺測試鈕,未予投幣即連續操作夾具 抓取機臺內商品數次,且其數次操作行為係藉由快速轉動機 臺搖桿做出「甩爪」動作抓取商品,雖均未實際獲取商品, 然其夾取行為均使商品自原處移動,尤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1時6分44秒時、1時6分48秒、1時6分51秒時明顯可見機臺內 黑色包裝商品因被告之夾取行為而更靠近洞口,顯有藉此方 式將商品夾往洞口以獲取商品之舉;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:被告擅自以通用鑰匙打開本案機臺主 控臺,按下測試鈕未予投幣即夾取其內商品,並於夾取時使 用「甩爪」此一可提高抓取商品成功率之技巧等語(見偵卷 第6、7頁;原審卷第43頁),足見被告確有藉此方式竊取告 訴人商品而未遂之行為。又娃娃機之通常使用方式,係先投 入錢幣或代幣1次以換取夾取1次商品之機會,被告身為其他 娃娃機臺臺主,本應知之甚詳,卻未先予投幣,反而藉由其 持有通用鑰匙之便,打開非屬自己承租之本案機臺主控臺, 按下測試鈕後未予付費即任意夾取本案機臺內商品,並試圖 將商品夾往洞口,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。  ㈢綜上,被告未事先經由告訴人同意,擅自以通用鑰匙開啟本 案機臺之主控臺並操縱機臺搖桿,其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主 觀犯意而為,其既已操縱本案機臺搖桿抓取商品夾往洞口, 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,應屬竊盜之未遂行為至為 明確。 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。惟查:  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有於案發時地,拿鑰匙打開主控臺, 不用投幣即可夾娃娃機裡面的商品,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,改供稱:我有用鑰匙打開控制臺,我不是臺主, 可能是因為機器有壞掉,我在幫忙修場內的機臺等語(見 偵卷第20頁正反面);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:我 打開控制臺應該是維修機器,我在那邊租機臺租了1年10 個月,即使壞的機臺不是我的,我也會幫忙維修,因為別 人也會這樣幫我做等語(見原審卷第22頁);再於原審審 判期日中供稱:我做這件事情沒有目的,我很難說做這件 是發現了什麼問題,因為有時候會顯示在螢幕上,現在也 看不到那個螢幕上顯示了什麼,一般來說一定會有故障等 等之類的,比如未歸位或異常之類的,我現在沒辦法說出 是什麼樣的調整,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在做什麼等語(見原 審卷第50至51、56頁);俟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:當時是 因為我的公仔臺輸爛,所以我想用本案機臺去測試那種機 臺爪力的感覺,本案機臺根本沒有問題需要維護等語(見 本院卷第56頁)。綜觀被告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 以通用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,操作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臺搖桿之原因部分前後供述不一,其所辯是否屬實 ,實非無疑。   ⒉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,可知被告於靠近本案機臺 後,並未先對本案機臺為檢查,而係直接打開主控臺按下 測試鈕,並旋即操控搖桿,實難認被告此舉係因發現本案 機臺有故障等情事才進行測試或維修,且倘係基於測試或 維修目的所為,並無反覆夾取同一商品之必要。再者,機 臺內商品之擺設及夾具力道、速度等相關設定,均屬涉及 營收之重要事項,而經各臺主刻意設定,通常不會任由他 人進行調整,且告訴人亦未授權被告替其維修或測試機臺 等情,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(見原審 卷第45至47頁),足認被告實無權替告訴人測試或修理本 案機臺,亦無權調整本案機臺商品擺放或機臺設定。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:當時是因為我的公仔臺輸爛,所以 我想用本案機臺去測試那種機臺爪力的感覺,本案機臺根 本沒有問題需要維護等語(見本院卷第56頁)。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,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為採。 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文正,以證明放置機臺的 臺主有相互測試之情況,然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 ㈥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案事 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以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: 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。  ㈡被告先後多次操作本案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行為,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相同地點實施,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核屬接續犯,應論 以單純一罪。 三、刑之減輕事由:  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,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,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。 四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  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罪證明確,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,竟恣意以上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,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法治觀念薄弱 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行為尚在未遂階段,尚未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;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、審理時均否認犯行,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;並參以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有罪宣告確定之紀 錄,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素行尚可;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,承租娃娃機為業,與祖母、父 親、4位小孩同住,另外還有1位小孩與前妻同住,共5位小 孩均要負擔扶養費用,亦要扶養祖母及父親,祖母近100歲 ,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,暨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拘役30日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,經核 其認事、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,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,應予 維持。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,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云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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