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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違反性騷擾防治法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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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262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76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鐘宇浩意圖性騷擾,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9時許,自大安捷運站搭乘往木柵動物園方向之棕線臺北 捷運1號車廂內,趁從告訴人AW000-H111810(真實姓名、年 籍詳卷,以下簡稱A女)後方經過、A女不及防備之際,站在 A女後方、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,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 擾得逞,嗣因A女反應過來隨即彈開,被告即往前方移動後 在車廂座位落座,並在上衣外加穿1件藍色外套變裝,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,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,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,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據「罪證有 疑,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; 其以情況證據(即間接證據)斷罪時,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,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,方為合法,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,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(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、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且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,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)。 三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,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、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、 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 本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 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,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大安 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,於進入捷運1號 車廂後,自A女身後經過等情,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,其辯稱:我當時戴著耳機,音樂開很大聲,見A女後方有 一座位,我才從A女身後經過,當下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A女 ,可能有不小心碰到,但我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等語。 五、經查: ㈠、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,在臺北市大安區 捷運大安站內搭乘往動物園方向之台北捷運文湖線,於進入 捷運1號車廂後,自站立在同車廂內之A女身後經過等情,業 據證人A女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(見111年度 偵字第39876號卷,以下簡稱偵卷,第12至13、63至64頁; 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),復有被告之外觀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台北通學生卡正反面影本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3日微法字第1111113003號函所附電子票證註冊資 料暨交易明細、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捷運車廂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31頁 、第33至44頁;不得閱覽偵卷第23至27頁;原審卷二第25至 27頁;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1至30頁),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 開情事(見偵卷第8至9頁;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),故此部 分客觀事實應首堪認定。 ㈡、至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稱以手背貼住A女大腿及臀部此節, 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:我當時站立在捷運車廂內,有位陌 生男子經過我身邊,站立在我左側,我感覺到對方以手背碰 觸並緊貼我左側大腿、臀部處,當下我感覺不舒服自行閃避 等語(見偵卷第12至13頁);復檢察官訊問時證稱:我記得 當時是有人趁上車時用右手背碰到我的左側屁股,用手背貼 著我屁股並停留在那個位置大約20幾秒,這20幾秒期間他的 手都一直黏在我屁股上,因為這段路行駛起來非常平穩,車 廂並無晃動,但因為我精神不好人很疲倦,很慢才反應過來 ,但一反應過來我就馬上彈開等語(見偵卷第63頁);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:我當時意識到我的臀部與大腿交接處有被 人碰觸到,是很輕微的,大約1、2秒左右,我有發現是被告 碰觸我的,因為被告上車的時候,我有發現被告經過我身邊 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29頁),衡以證人A女自承其於案發時 因疲倦而精神不佳,則A女已有可能因該精神狀態造成其對 於周遭事物發生之感知能力較差,致誤認遭他人以手背貼住 臀部及大腿。況細繹A女之上開證述,其就遭他人觸碰之經 過,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遭以手背貼住時間達20秒左右,然 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觸碰時間僅1至2秒,則A女就遭性騷擾 之時間,其前後指述已有出入,是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 證據加以補強。 ㈢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,其中監 視器CH03之畫面顯示(見不得閱覽原審卷第16至17頁)被告 自A女身後經過並移動至車廂內座位坐下,因攝影角度係自A 女之左前方拍攝,故無從確認被告之手背有無觸碰到A女之 臀部及大腿;然依據監視器CH04之畫面顯示(見不得閱覽原 審卷第24至27頁),被告側身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觸碰到A女 ,另被告欲轉身前坐下,被告右手有靠近A女後背包,但A女 旋即向右移動一步,被告即坐下,此均經原審勘驗明確(見 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),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攝得被 告有觸碰A女身體任何部位之情,甚且監視器CH04之畫面更 明確攝得被告行經A女身後時並無觸碰到A女,則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不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指訴。 ㈣、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雖供承:我當時是看到有空位所以才擠過A 女身後,但我真的是不小心碰到A女的,我後來也沒有發現 ,A女事後也沒告訴我碰到她,我不是故意去觸碰A女等語( 見偵卷第9頁),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:當時A女扶著 欄杆站著,我進門後看到A女後面有一個座位,我往裡面走 ,可能是我經過時不小心碰到A女,我當時也不知道有碰到A 女,我就是要從旁邊鑽過去等語(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) ,由此可知被告初亦認其可能有於經過A女身後時不慎觸碰 及A女。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陳稱 :當時警察只給我看第1段捷運車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,因 為角度的問題,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,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 擋住,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,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 有不小心碰到A女,才會跟警察說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等語( 見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),另佐以偵卷內確僅有捷運車廂內 監視器「CH03」之錄影畫面擷圖(見不得閱覽偵卷第23頁) ,並無捷運車廂內監視器「CH04」之錄影畫面擷圖等情,是 偵查中警方確實有可能僅出示監視器「CH03」之畫面予被告 確認,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。而捷運車廂內監視器「CH 04」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,始清楚看見被告側身自A女身 後經過時,被告右手垂放並無碰觸到A女等情,復衡以一般 人於搭乘捷運過程中,因車廂擁擠而不慎相互接觸之情況比 比皆是,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致會特別清楚記憶是否有於 搭乘捷運過程中與他人接觸,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陳述,實有可能係因記憶不清,且僅觀看角度受限之監視 器CH03畫面致誤認其有碰觸到A女,並且為上開陳述,自不 能僅以被告之陳述即認被告係刻意觸碰A女臀部及大腿而有 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。 ㈤、綜上所述,告訴人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,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A女指述之內容,從而,本院即難僅憑A 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,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。 六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㈠、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碰觸A女,原審時並稱: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經過A女時,我的手有被A女的背包擋住 ,我經過後剛好A女又馬上移動,所以我覺得我真的是有不 小心碰到A女等語,足認被告有碰觸A女之行為。原審未察此 情卻逕認被告無罪,所認事實即有錯誤等語。 ㈡、經查,被告於行經A女身後時並未觸及A女,此情已經原審勘 驗明確,又被告雖曾一度陳稱:我可能是經過A女身後時不 慎碰觸到A女等語,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: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碰觸到A女等語(見偵卷第9頁;原審 卷一第21頁),由此可知被告於為前開陳述時亦不確定其有 無碰觸到A女,嗣經原審勘驗監視器CH04之錄影畫面始查明 被告於經過A女身後時並未碰觸到A女,此均經原審詳細闡明 ,上訴意旨自不可採,更遑論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 擾之故意此節,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,自無從僅憑A 女有瑕疵之證述,即推論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。 ㈢、綜上所述,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,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性騷擾犯行之證明門檻, 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。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,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。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為不同之評價,尚難認有理由,應予以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,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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