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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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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8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㈠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郭宇恆有罪部分。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部分,未據檢察官上訴,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。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,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(本院卷第49、68頁),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、沒收部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: ㈠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。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購毒之日起即持有扣案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,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 ,為繼續犯,屬實質上一罪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事證明確,審酌被告持有 扣案第二級毒品,雖有對外擴散毒害之虞,然持有毒品僅係 供己施用,非為轉讓或販賣牟利,且持有時間不長,數量亦 少,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有限,尿液中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(偵卷第107至108頁),犯罪情節尚屬輕微,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,除曾受觀察、勒戒一次外,尚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 ,另衡酌其年齡智識、社會經驗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,量處拘役2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, 所為量刑應屬妥適。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(含 袋毛重0.2462公克)、含第二、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61個、芬納西泮242顆(含袋毛重72.3975公克、淨重 50.2634公克)等物,依據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毒品購入時點 距離被查獲時已逾1年,顯係長期持有毒品,難認犯罪情節 輕微,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,未能綜合考量被告持有大量含 毒品殘渣之分裝袋,量刑顯屬過輕,未適切考量被告犯罪情 狀及所生危害,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,判決不當。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,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,準此,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,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,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,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;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,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,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,或顯然 逾越裁量,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,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。經查,原審於量刑時,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,衡酌被告之素行、持有第二級毒品僅 係欲供己施用,持有時間不長(於111年7月17日購入,同年 7月22日為警查獲),數量亦少(持有大麻1包之淨重僅0.07 3公克,及持有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),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,量處拘役20日,係在法定刑內, 酌量科刑,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並無不合比例 原則之情形,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程度相 當,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。又上訴意旨雖指被告「持有 含第二、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1個」,惟查, 該61個殘渣袋中,其實僅1個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(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)。上訴意旨 復指「依據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毒品購入時點距離被查獲時已 逾1年,顯係長期持有毒品」,然查,被告稱其購入時間已1 年者,係指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42顆(含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,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),至其餘扣案 物,其則係於111年7月17日購入(偵卷第131至133頁),是 上訴意旨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長期持有等語 ,難認有據。綜上,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,並非可採 ,核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,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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