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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家暴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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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○賢 江○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31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3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○賢等為無罪之諭 知,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:雖證人丙○○及丁○○前後陳述略有不一, 惟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,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之干預,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,即所謂案重初供 ,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 ,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,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 43號判決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。次按證人之證 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、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,是其陳 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、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 ,影響其精確性,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,能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,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 證述內容。從而,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,判斷其證明力時 ,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『主要內容』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,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,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,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,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,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刑事 判決參照。是以,證人丙○○及丁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,均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警局、地檢署接受詢、訊問, 記憶鮮明,且較無可能受到外力之干擾致影響渠等2人之陳 述,又觀諸渠等2人於歷次詢、訊問筆錄文末,均簽名於其 上,以確認該等證述屬實而具真實性,可見歷次詢、訊問筆 錄之記載亦無違誤失真之處,相較渠等2人於審理中之陳述 較有可能係欲維繫家族間之和諧,不願開罪於手足親屬等因 素影響所致,併參以證人丁○○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:我於今 日審理中所述,會與偵訊時有所出入,是因為時間也應該一 年多了,而且我大概記得是這樣子,當時講的跟今日應該也 差不多;我今日講的就是我今日的記憶等語,足認證人2人 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,就外部情況觀察均較具有可 信性,然原審判決逕以渠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警、偵 訊有所出入,即全盤否認渠等2人之證述而不予採信,恐有 論理法則上之違誤,難謂妥適。綜上所述,原審判決尚有再 行審酌之空間,請撤銷原判決,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。 三、證據證明力,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,即執為判定證明 力強弱的標準,無所謂「案重初供」情形。至於同一證人,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,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,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,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審理事實之法院,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,應一律注意 ,詳加調查,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,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,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,而形成心證。惟各項證 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,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 實狀況者,且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,在使刑事被告 得以盤詰、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,以期 發見實體真實,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,有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之供述證據,既無所謂「案重初供」原則,亦無 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 可言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由上可知,目前已無所謂案重初供之證據法則,檢察官以案 重初供為由,指摘原審未採信證人丙○○及丁○○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、論理法則云云,自不足採。原審 已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證人丙○○及丁○○證詞前後證述情節不 一之理由,核無違反證據法則、論理法則之情事,檢察官猶 執前詞上訴,指摘原判決不當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 。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,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江○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○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6 00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○賢、江○宇均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江○賢、江○宇(以下合稱被告,分則逕 稱姓名)係父子,分別係告訴人甲○○(檢察官起訴書將告訴 人姓名誤繕為「乙○○」,以下逕稱其姓名)之胞弟、姪子, 渠等與其他親屬丙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 時30分許,在被告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2樓住處召開家 庭會議,詎江○賢、甲○○因細故發生口角,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,徒手作勢毆打甲○○,遭丁○○攔阻後,上樓叫江 ○宇一同下樓說:要記住甲○○這個人等語,並要甲○○小心一 點,江○宇聽聞後即在場怒視甲○○並咆哮說:誰欺負我爸爸 等語,並共同與江○賢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,分別 徒手作勢毆打甲○○,嗣遭丁○○、丙○○分別攔阻,而以此加害 生命、身體之方式,使甲○○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。因 認被告皆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。 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告訴人之告訴,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。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,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,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。另刑法上所謂之恐嚇,係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 、名譽、財產之事通知他人,使其發生畏怖心理,所表示者 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,以致被恐嚇者的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的狀態。而判斷行為人言語是否構成恐嚇 ,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,斟酌彼此衝突緣由,還原行 為人陳述時之真意,探求主觀上是否確有以惡害告知他人的 意思或僅屬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,不得僅著眼於特定之用 語文字即逕予推斷。 三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恐嚇犯行,係以被告之供述、證人甲○○ 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江○賢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甲○○發生口角、江○宇則坦 認其有質問何人欺負其父親,惟均辯稱其等沒有作勢要打甲 ○○等語。經查: (一)江○賢、甲○○於前述時地發生言語爭執,丁○○見江○賢起身 靠近甲○○,即上前隔開江○賢、甲○○,嗣江○賢上樓離開現 場,旋與江○宇一同下樓回到現場,江○宇質問何人欺負江 ○賢,江○賢便要江○宇「記住甲○○這個人」,且要甲○○「 小心一點」,丙○○見江○宇靠近甲○○,即上前隔開江○宇與 甲○○等情,業據證人甲○○於警詢、偵訊及證人丙○○、丁○○ 於警詢、偵訊、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,首堪認定。 (二)丙○○、丁○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作勢要「攻擊」甲○○,所憑 依據皆係彼等見被告於爭執過程中「靠近」甲○○,擔心被 告、甲○○發生肢體衝突,並非被告有何「作勢毆打」之客 觀行為,茲分述如下:   1.在場證人戊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江○賢、甲○○互罵時中間隔 著長桌,所以我覺得江○賢沒有要作勢攻擊甲○○,江○宇下 來問「你們是不是欺負我爸爸」,我馬上告訴江○宇沒有 並請他上樓,江○宇就上樓了,所以江○宇根本沒有作勢要 攻擊甲○○等語(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63 號卷,下稱偵查卷,第8、9頁)。其復於偵訊時證稱:江 ○賢、甲○○吵架的時候,丙○○、丁○○說不要吵架並叫江○賢 上樓,我沒有看到江○賢要打甲○○,江○宇下樓後,我沒有 看到江○賢、江○宇有徒手作勢要打甲○○等語(偵查卷第36 頁)。可見被告究有無「徒手作勢毆打」甲○○,實有疑義 。   2.證人丙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江○賢有作勢要攻擊甲○○,丁○○ 擋住江○賢避免他打到甲○○,之後江○賢上3樓帶著江○宇回 2樓,江○宇作勢攻擊甲○○,我就馬上攔住江○宇等語(偵 查卷第10頁)。其復於偵訊時證稱:江○賢有舉起手要打 甲○○,但江○賢要靠近甲○○時就被丁○○擋住,之後江○賢上 樓並與江○宇一起下來,江○宇也要靠近甲○○作手勢要打他 ,我就站起來擋住江○宇等語(偵查卷第36頁)。惟證人 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江○賢靠近甲○○時,我沒有看到 江○賢舉起手或手握拳之類的動作,且我只看到江○宇要靠 近甲○○等語(本院卷第57、58頁)。可知證人丙○○就被告 有無「作手勢要打」甲○○之舉,前後所述不一,尚難盡信 。   3.證人丁○○於警詢時證稱:江○賢、甲○○發生衝突後,江○賢 有作勢要攻擊甲○○,我擋住江○賢避免他打到甲○○,之後 江○賢上樓帶江○宇下樓,作勢要攻擊甲○○,丙○○就上前把 江○宇攔住等語(偵查卷第12頁)。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:江○賢很兇對甲○○,當時感覺江○賢就是會衝過去, 所以我才把江○賢攔住擋開,之後江○賢上樓並與江○宇一 起下來,江○賢、江○宇有要靠近甲○○對他動粗的樣子,我 和丙○○就分別擋住江○賢、江○宇等語(偵查卷第36頁)。 是依證人丁○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,其之所以認為被告要 「攻擊」甲○○,所憑事實僅係其見彼等爭吵時被告身體靠 近甲○○而已。此觀證人丁○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:江○賢靠 近甲○○時,我沒有看到江○賢的手有握拳或舉起,江○宇下 樓後有稍微靠近甲○○,我沒有看到江○宇手有握拳或舉起 ,我在偵查中說的「攻擊」、「動粗」,就是江○宇要靠 近甲○○的動作等語(本院卷第63、64頁)亦明。   4.證人甲○○於警詢、偵訊時雖證稱:江○賢、江○宇皆有作勢 衝過來要打我等語(偵查卷第9、26、27頁),然合併比 對在場證人戊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歷次證述,尚不足以佐證甲 ○○之指述屬實,難認被告確有徒手作勢毆打甲○○之舉。 (三)江○賢對甲○○說「給我小心一點」,主觀上並無恐嚇的故 意,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不足使甲○○心生畏懼,理由如下 :   1.依被告供述及證人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、戊○○之證述可知, 本件事發時,江○賢、甲○○等已經成家分居之兄弟姊妹聚 在江○賢家裡的原因,是要討論其等母親照料事宜,並於 談到「錢」的問題時開始發生爭執,過程中雙方吵得很兇 。而證人甲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固一致證稱:江○賢有對甲○○ 說「給我小心一點」等語(偵查卷第27、36頁)。然當時 江○賢、甲○○正在激烈爭吵,江○賢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下, 口不擇言,對自己姊姊即甲○○告以「給我小心一點」等言 語,應係一時氣憤的情緒性言語,意在氣勢上佔上風及發 洩自己的憤怒。衡以江○賢僅有靠近甲○○,而無其他作勢 毆打舉動,已認定如前,可見江○賢主觀上並無讓甲○○心 生畏懼之意。   2.江○賢、甲○○爭吵的地點是在江○賢住家內,該址當時也是 其等母親的住處,且其等母親及其他手足於事發時都有在 場,討論的內容是母親照顧事宜,爭吵的起因是「錢」, 均屬彼等家務事,尚非嚴重仇怨。又手足間意見不合,一 見面就吵吵鬧鬧,雖不罕見,但究屬同一家人,縱於激烈 言語爭執時有為「給我小心一點」等情緒性措辭,一般人 通常不至於真的付諸實施,加害自己手足。換言之,常人 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,雖會覺得江○賢情緒過於激動, 但不至於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。此 觀證人戊○○於偵訊時證稱:我看他們就是在互嗆,甲○○向 江○賢、江○宇說你們也會割舌頭、下地獄,聲音很大,我 覺得雙方當時都很兇等語(偵查卷第36頁),可知悉江○ 賢、甲○○都有不理性的激烈言語;衡以甲○○於首次警詢時 ,並未提及其有因江○賢說「給我小心一點」而心生畏懼 (偵查卷第9、10頁),俱徵江○賢之情緒性用詞,客觀上 不足以使甲○○心生畏懼。 五、綜上所述,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,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,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。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皆應為無罪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,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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