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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明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48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。 陳文明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: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,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被告陳文明提起第二審上訴,  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: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,承認犯罪,只就量刑上訴,希望可以 從輕量刑等語(本院卷第76、77、80、105、108頁),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:   ㈠所犯罪名: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: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⑴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、6月、5月確定;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3、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3月確定 ;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;⑷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;⑸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399、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(共3罪)、4月(共3罪)確定。上開⑴至⑸案件經原審 以106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, 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於11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各裁判在卷可憑(本院卷第41-63頁,原審易字卷一 第133-172頁,偵卷第61-67頁)。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蒞庭 時均表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且前後案均為竊盜犯行,請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(原審易字卷二第39、42頁),是審酌被告 確實符合累犯之規定,且前案係多次竊盜案件,於執行完畢 後屢次於相近時間再犯,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為助 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,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 重其刑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: 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,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,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,固屬卓見。然查,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,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已有變更;再參酌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(偵卷第25頁),被害人尚無財物之實際損失, 且被害人亦表示其無提告之意,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稽(本院卷第87頁);原審未及審酌上情,稍有未合 ,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,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,即 有理由,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,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。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,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尚未具破壞性或危險性、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、本件 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、被害人表示並無提告之意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等素行;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未 婚、現無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(本院卷第107頁)、暨其有 輕度身心障礙(身心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73-174頁)、於1 12年6月12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(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,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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