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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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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0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4、9881、12340號)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,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(本院卷第336、368頁),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、沒收部分,均非本院審理範圍。 二、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: ㈠被告劉銘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(3罪)。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,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刑之加重事由: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 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11年7月2日執行 完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,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,均為累犯。審酌 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,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 時間,前案與本案罪質、所侵害法益等情狀,認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,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,尚不至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,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,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,加重其最低本刑。 四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,事證明確,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,猶不知警惕悔改,其非無能力賺取金錢,卻不知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,一再竊取他人之物,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,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、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,及其 犯行所生危害、竊得財物之價值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、家庭生活狀況、工作情形及收入等一切情狀,就如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罪,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、4月、拘役30 日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7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1,0 00元折算1日,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, 應予維持。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竊取普通重型機車 (未構成累犯),前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,另被告自102年間至112年間,亦有多次竊 盜前科(均屬竊取衣物等不值錢之物品),足認被告毫無悔 意,佐以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,原審量 刑未審酌上情,顯屬過輕。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,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,準此,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,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,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,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;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,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,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,或顯然 逾越裁量,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,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。經查,原審於量刑時,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,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與累犯加 重其刑事由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、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、所 生危害,暨其未賠償被害人(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自用小貨 車已尋獲,由被害人領回)等犯罪情狀,按各犯罪情節,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、4月、拘役30日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7月,係在法定刑內,酌量科刑,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,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,核與被告所犯上開3罪 之罪責程度相當,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。是檢察官上訴 指原審量刑過輕,並非可採,核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,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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