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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元         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16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審理範圍: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(第1項)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(第2項)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 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 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。經查,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,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元僅對刑度上訴(本院卷第78頁) ,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,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(含刑之加重、減輕、量刑、緩刑等)是否合法、妥適 予以審理,合先敘明。 二、刑之加重事由:按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 由司法、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,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,而屬派生證據。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,法庭活動藉之可 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,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 訴訟經濟相衝突時,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、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,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,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 調查(例如勘驗、鑑定),以確保內容之同一、真實;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,或對之並無爭執,而法院復 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,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,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,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(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均無爭執,原審及本 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,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。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主張:被告毒癮長達25年,本案又 再犯顯然不能悔改等語(原審易字卷第103頁),本院審酌 檢察官之說明,因被告前案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,顯見 其不知記取教訓,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,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,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,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,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,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原審判決過重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。 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,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、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,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,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。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,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,迥然有 別(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、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,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,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,屬宣告刑 之酌定。又裁量權之行使,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,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,且無違背制度目的、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,即無違法可言(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,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,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: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觀察、勒戒及處罰 之程序,本應知所警惕,猶漠視法令禁制,再次施用毒品, 顯未知所戒慎,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,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,殊非可取;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生 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,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,非難性較低;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、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情節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8月。被告雖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,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,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,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。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,應予維持。  ㈢從而,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,應予維持,被告提 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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