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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毀損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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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純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2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63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○○犯 罪,而諭知無罪,核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丟棄告訴人乙○○ 之雜物,且告訴人指述有將球鞋、鍵盤、電源供應器、拖鞋 、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等物放在被告與其男友即被 告之子丙○○住處,加以證人丙○○證稱,有看到告訴人把上開 物品拿出去丟掉等語,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、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佐,被告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。且被告與丙○○為母子 ,不會對被告肢體相向,見被告將告訴人物品丟棄而無所作 為,並未悖於常情,況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書狀亦供承 當日有與丙○○爭吵,過程中丙○○認被告在丟棄他的物品,遂 持物品向被告丟砸等語,可見丙○○有阻止被告丟棄物品,況 被告已自承為出售房屋而預告丙○○如不自行整理屋內物品, 即會逕行清理,並稱不知於案發當天清理哪些物品,顯見被 告明知被告搬出丟棄者並非其所有之物,並知悉其中有告訴 人的物品,仍予清理,應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,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,乃有違法不當云云,指摘原判決不當。 三、經查:  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42分許,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筆錄,稱其放置在男友丙○○家 的物品,包括球鞋、鍵盤、電源供應器、拖鞋、PS4最後生 還者珍藏版大禮盒等物,未經其允許,即遭其母即被告惡意 丟棄,時間是在111年9月15日15時許,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 告將其物品搬到垃圾間丟棄,因為被告與丙○○吵架,不敢丟 丙○○的東西,就找伊出氣,丟伊的東西等語(偵字第61163 號卷第14頁)。然對照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(偵字第 61163號卷第17頁),僅可見被告有將若干箱物品自電梯搬 出放在資源回收區,然並未見該箱內有何物品,亦未見被告 有何棄置球鞋、鍵盤、電源供應器、拖鞋、PS4最後生還者 珍藏版大禮盒等物品之動作,已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 真實性。  ㈡雖證人丙○○於偵訊時證稱,伊親眼目睹被告丟棄告訴人物品 ,並報警處理等語(偵字第61163號卷第24頁),然嗣又稱 其並沒有親眼目睹是被告丟棄的,只是懷疑是被告丟的,當 時家裡只有伊與被告,111年9月15日15時許伊與被告為了伊 父親過世後遺產的事情爭吵,被告是先破壞上開物品再拿去 丟掉,伊打電話報警,處理完已經晚上6點多,到晚上10點 多告訴人回來,就找不到上開物品等語(偵字第61163號卷 第25頁)。是證人丙○○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物品 丟棄,不無疑問。且證人丙○○於原審證稱,案發當天上午, 伊就與被告發生口角,被告情緒失控,伊就將房門關起來, 被告就把告訴人的東西往外丟,伊就表示「你再丟我會報警 」,告訴人的物品是都放在伊房間還有客廳,被告在丟的時 候,伊有擋在門口阻止被告外出按電梯,阻止不了,被告就 往樓下丟了,伊就等警察來處理等語(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 頁)。觀之證人丙○○上開證言,雖稱有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之 物品往外丟,然其亦稱被告在丟棄告訴人物品時時伊阻止不 了,就報警處理,衡情,證人丙○○既稱案發前不久甫與被告 口角吵架,甚且報警處理,顯見證人丙○○與被告因感情不睦 而相互對立,則丙○○既認被告破壞告訴人物品又加以丟棄, 何以未當場拍照或錄影,亦未前往垃圾回收區確認被丟棄物 品所在並加以拍照存證之理,證人丙○○上開所證,顯不足以 補強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可信性。  ㈢再者,原審勘驗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,固顯示被告將 若干紙箱搬出放置於社區資源垃圾回收區,並持黑色菜籃將 籃內不明物品倒入垃圾箱,然未見被告所搬運之紙箱或菜籃 內究竟裝有何物;而由監視錄影檔案所側錄不詳男女之對話 內容,亦僅有男子稱:「都是些雜物,有很多東西」、「她 這籃子也丟掉,咦,好像還有在裝,不只丟這些,還有再丟 」等語,女子則稱:「那白色是什麼」,男子答稱:「我不 知道,不要講話」等語,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(原審易字卷 第46頁),由上開勘驗筆錄,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證人丙○○ 所述將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破壞丟棄之行為。況證人丙○○於原 審證稱,上開對話中之男女是伊與乙○○(原審易字卷第52頁 ),證人乙○○甚且證稱,伊回到家已經晚上10點,監視錄影 畫面最後的男女對話,是伊與丙○○的聲音等語(原審易字卷 第56、58頁),則告訴人在晚間返家後,猶能在資源垃圾回 收區看到被告所丟棄之物品,卻無法辨識其中有自己之物並 加以拍照存證或取回,顯與事理相違,無法以此佐證告訴人 指述被告擅自丟棄其上開物品等情為真實。  ㈣綜上,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,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棄置告訴 人上開物品之犯行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,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。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而判決被告無罪, 核無不合。 四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。惟查,被告於警 詢時係供稱,案發當日13時許,伊在家裡整理東西,並告知 丙○○將其自己與女友的東西抬出去,但丙○○和其女友都不要 ,伊就說要將這些東西抬出去丟掉,因為伊打算賣房子,屋 內太多雜物,賣相不好,就請丙○○把房子清一清,但丙○○都 不清,伊只好自己來清,把東西丟到社區垃圾間,伊不清楚 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(偵字第61163號卷第10頁面至11頁) ,然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告訴人物品裝箱照片(偵字第61163 號卷第23至25頁),並供稱:告訴人的物品還放在住家1樓 的樓梯間等語(偵字第61163號卷第42頁),由上開裝箱照 片,並未見告訴人所指遭丟棄之上開物品,加以證人乙○○於 原審證稱,被告住處為樓中樓,上開物品伊是放在被告住處 的1樓樓梯下面,沒有收進紙箱,就堆放在樓梯下面等語( 原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),可見告訴人事先並未將其上開物 品整理裝箱,則被告在清理住家雜物時,無從分辨係何人之 物品,主觀上顯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,自無從僅以被告上 開供述,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。至被告以丙○○為相對人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時,固提及丙○○認被告係在丟丙○○之物 品,而持該物品朝被告丟砸等情,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 卷可憑(偵字第61163號卷第31頁),然並未提及被告有何 丟棄告訴人物品之狀況,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 人物品之犯意。  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,自非有據。從而,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,經檢察 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件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女 6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○0號11            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61163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甲○○與其子丙○○、告訴人即丙○○女友乙 ○○原同住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○0號11樓,被告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,因與丙○○發生爭執,竟基於毀 損之故意,在上址住處,將告訴人所有之球鞋1雙、鍵盤1組 、電源供應器1個、拖鞋1雙、PS4最後生還者珍藏版大禮盒1 組(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,300元;下稱球鞋等物品)徒手搬 運至上址住所社區之垃圾區丟棄,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。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、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;再犯罪事實之認定,應憑真實之證據,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,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,為其判斷之基礎;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,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,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 據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」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,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、53年台上字第656 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。 三、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,在上址住處與丙○○發生爭 吵,且當天確有將原置放於上址住處內之物品搬至社區垃圾 區丟棄等事實,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,辯稱:我當天丟 的東西,都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之前撿回來的東西,我沒有 丟告訴人的東西,如果真的有,丙○○就在現場,怎麼可能不 阻止我,又怎麼可能不去把東西撿回來,反而是之後才去告 我,丙○○父親的喪葬費都是我出的,結果丙○○領到的錢都不 拿出來,當天我跟丙○○就是因為這事情發生爭吵,告訴人是 受到丙○○的指使,為了向我要錢,才來告我的等語。經查,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,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、 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之證述、證人丙○○所提出之丟棄物品照片 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、勘驗筆錄等,為其主要論據。惟查 : 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: 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,在上址住處與丙○○發生爭吵,且當天確 有將原置放於上址住處內之物品搬至社區垃圾區丟棄等事實 ,均為被告所自承,核與告訴人於警詢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(見偵查卷第13-16頁、第41-43頁、第 55-57頁、第75-76頁,本院卷第53-58頁)、證人丙○○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(見偵查卷第74-75頁,本院 卷第47-52頁)相符,並有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(見偵查卷第17-18頁)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(見偵查卷第93頁)、本院112年 10月2日勘驗筆錄1份(見本院卷第45-47頁)等在卷可憑, 自均堪信為真實。  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:  ⒈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:  ⑴觀諸告訴人前開歷次偵審中之指訴及證述(見偵查卷第13-16 頁、第41-43頁、第55-57頁、第75-76頁,本院卷第53-58頁 ),關於被告丟棄其物品之經過,告訴人均係證稱:事發當 時我是在上班,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丟我的東西,當天下午 是丙○○打電話告訴我,說他跟被告吵架,被告丟我的東西, 我當時沒有先請假回去,是當天晚上10點才回去等語;依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,顯見其並未親身目賭「被告丟棄其物品 」之過程,而僅係經由證人丙○○之敘述始知悉,告訴人對於 「被告丟棄其物品」之認知,係聽聞自證人丙○○而來,並非 出於其個人之親身所見,已缺乏憑信之基礎。  ⑵又告訴人固指稱其所有之上開球鞋等物品遭被告丟棄,然而 ,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球鞋 等物品,於事發前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,僅於偵查中 透過證人丙○○提出1份「丟棄物品照片」(見偵查卷第77-81 頁);惟觀諸該份「丟棄物品照片」,其內容僅係特定款式 、型號之球鞋、鍵盤、電源供應器、拖鞋、電視遊樂器遊戲 軟體珍藏版禮包等商品之「全新」商品照片,顯然不足以證 明確有其所稱之上開球鞋等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,遑論遭被 告丟棄之事實。  ⑶再者,觀諸偵查卷附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(見偵查卷第17-18頁)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(見偵查卷第93頁),及經本院勘驗被告上 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(見本院卷 第45-47頁),被告於當日固確有自其上址住處,將黑色菜 籃、FOODPANDA外送箱、白色紙箱、黑色紙箱、牛皮紙箱、 紙袋等物搬運至社區垃圾區予以丟棄之行為,惟該等菜籃、 外送箱、紙箱、紙袋等物之外觀,均非屬告訴人所指之球鞋 、鍵盤、電源供應器、拖鞋、電視遊樂器遊戲軟體珍藏版禮 包等物品之外包裝,而其內究放置有何等物品,亦無從辨識 得知,甚至告訴人與證人丙○○於案發後自行向社區警衛室調 取、觀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,告訴人亦詢問證人丙○○畫 面中被丟掉的是什麼,證人丙○○則答稱不知道等語(見本院 卷第46頁、第52頁、第58頁),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,亦 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之事實。 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,證稱:當天是丙○○跟被告發生爭執,是 在吵他們自己的家務事,跟我沒有任何關係,我跟被告也沒 有發生過衝突,被告也只是因為丙○○父親過世,才從臺中上 來住1、2個禮拜而已等語(見本院卷第57-58頁);由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,被告與告訴人向無衝突怨隙,之前亦 無何生活上之交集,且案發當天被告爭吵之對象係證人丙○○ ,爭吵原因亦與告訴人無關,告訴人可謂完全置身事外,於 此等情況下,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緣由,竟無端起而丟棄告 訴人之物品。從而,就情理而言,被告是否確有丟棄告訴人 物品之行為,實屬有疑。  ⒉證人丙○○之證述:  ⑴證人丙○○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,固均證 稱:當天我跟被告因為我父親遺產的事情發生爭吵,我親眼 看到被告把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拿出去丟掉等語(見偵查 卷第74-75頁,本院卷第47-52頁);惟查,證人丙○○因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(其中一部分原因事實即係肇因於本案 當日之爭吵),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,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23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,禁止證人丙○○ 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、騷擾等行為,並命證人 丙○○限期遷出被告上址住處,此有前揭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紙附卷可按(見偵查卷第31頁),顯見證人丙○○不僅係案 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對象,亦涉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,其與被告之關係明顯交惡決裂, 在利害關係上亦明顯與被告相對立;以證人丙○○係立於與被 告針鋒相對之地位而言,其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,是否 確屬客觀中立,顯不無疑問,自不能單憑其證述,即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。  ⑵又依證人丙○○所證述之情節,其於被告開始丟棄屋內告訴人 物品之際,係本人在現場目睹,以其身為發生爭執之當事者 一方,及身為告訴人同居男友之立場而言,其見被告欲行丟 棄告訴人之物品時,衡情必然會立刻加以阻止,以避免紛爭 擴大,波及無辜之女友,且證人丙○○自述身高188公分,體 重100公斤(見本院卷第51-52頁),對比於被告自述身高15 0公分,體重45公斤(見本院卷第53頁),證人丙○○之體型 明顯較被告高大、壯碩,欲阻止被告丟棄告訴人之物品,絕 非難事;而依本院勘驗被告上址住處電梯及社區垃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,被告當時係以推車將菜籃、外送箱、紙 箱、紙袋等物推至電梯口,再一箱一箱將之搬進電梯內,下 至1樓後,亦是逐箱將之搬出電梯,再搬運至垃圾區分類及 丟棄,全部過程均相當平和、自然、從容,並無任何緊張、 亢奮、倉促之情狀,顯然被告並無情緒激動,亦未受有任何 干擾或阻礙。倘被告當時確係正在丟棄告訴人所有之物品, 依前所述,在場目睹之證人丙○○衡情必會加以阻止,且依其 年齡、體型等各方面之明顯優勢,亦必能有效地阻止被告, 絕不致發生告訴人物品仍遭被告丟棄之結果;然證人丙○○竟 未當場加以阻止,任令被告搬出丟棄,坐視告訴人之物品遭 丟棄而無所作為,此明顯於常情相違,而證人丙○○對此,僅 空泛稱:我有擋在門口不讓被告出去,她一直要衝出去我擋 不住她,後來我就沒有再攔她,因為我阻止不了她,她已經 情緒失控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50頁、第52頁),顯然與上開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,亦與情理相悖,自無 可採信甚明。從而,被告當時所搬出丟棄之物,是否確為告 訴人所有之物品,顯屬有疑。  ⑶再者,證人丙○○固證稱其看見被告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 品,然其所提出之「丟棄物品照片」(見偵查卷第77-81頁 ),其內容均屬「全新」商品照片,業如前述,顯然不足以 證明確有其所稱告訴人之上開球鞋等物品,於事發前放置於 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,更遑論證明有上開球鞋等物品遭被告 丟棄之事實。 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中,已坦承有將告訴人之雜物丟棄 之事實。惟細觀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,其係稱:「我當時在 家裡整理東西,然後我有告知我兒子要他把他及他女友的雜 物抬出去,我兒子跟他女友都說不要,那我就告知他們你們 最好報警,因為我要把這些東西抬出去丟掉」、「很久以前 我就有在跟家人討論要賣房子,房子內太多雜物賣相不好, 我有告知我兒子要他把房子清一清,但是他都不清,那我就 告訴我兒子他們,你們不清我來清」、「我清出來的物品都 一箱一箱的,我不太清楚裡面有什麼東西」等語(見偵查卷 第10-11頁),可知被告係在表示其為清理住處內堆置之雜 物,以利後續順利出售處分,乃預告證人丙○○及告訴人若不 自行處理屋內雜物,將由其來清理,至於其當天清理的物品 ,其也不清楚內有何物,並非承認其有丟棄告訴人之物品, 更遑論足以認定被告當天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。 從而,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,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。  ⒋至證人丙○○所提出之前述「丟棄物品照片」,均屬「全新」 之商品照片,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上開球鞋等物品,於事發 前放置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事實,更遑論證明確有上開球鞋等 物品遭被告丟棄之事實;而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、 勘驗筆錄等,均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自住處搬運物品至社 區垃圾區丟棄之事實,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告訴人上開球 鞋等物品之事實,均已詳前述,此等事證自亦不足憑為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認定,其理甚明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,其所憑之積 極證據,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之毀損行為;此外,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,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例意旨,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即應為無罪之諭知, 以昭審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、第301條第1項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,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 月  31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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