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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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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邦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5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江邦銓為「童話莊園遊樂場」大直ATT 百貨店(址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2樓,下稱本案遊樂場 )店長,告訴人張芷瑜則為被害人乙○○(民國000年0月生,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之母。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 時30分許,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玩,被告本應注意 應於遊樂場內指派工作人員在場管制秩序及指引器材操作, 以維護本案遊樂場園區內之遊樂設施使用上安全,避免發生 危險,當另名來客趙怡婷將其子(下稱甲童)與被害人置放 在同一滑草圈上,並自遊樂場內之「旱雪滑梯」(下稱本案 滑梯)上滑下時,竟疏未注意及此,滑草圈因而翻覆,致被 害人之臉部摩擦坡道之人工草皮,受有左臉部挫傷併眼皮血 腫之傷害(下稱本案傷害)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;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,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(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)。 三、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,無非以被告於警詢、檢 詢之供述、告訴人於警詢、檢詢之指述、證人趙怡婷於警詢 之證述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、「滑梯正確遊玩方式」 圖示翻拍照片、被害人在高固廉聯合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件,為主要論據。 四、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,辯稱:案發當時我是追 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追風公司)之受僱人,擔任 本案遊樂場之店長,負責巡視、調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, 所以我不會固定在一個地方,各遊樂場都會另外有一名正職 現場管理,遊樂設施內另有人員巡迴看守,但並沒有固定派 在個別遊樂設施。本案遊樂場需要購票進入,會有人員在檢 票入口以目視判斷兒童是否需要成人陪同,如果是年紀比較 小的兒童,工作人員會要求至少要1個成人陪同,而當兒童 已經進入遊樂場時,並不會有人員隨時檢查兒童在使用設施 時是否有成人陪同。本案滑梯現場貼有告示,陪同兒童入場 之成人看了告示都能明瞭正確使用方式,我已張貼告示並指 派人員巡守,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係趙怡婷未依告示指示所 致,我並無過失等語。 五、經查: (一)被告於案發時為追風公司之受僱人,由該公司指派為本案遊 樂場之店長,負責巡視、調派人力及所有店務處理,告訴人 於110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,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遊樂場遊 玩。被害人與甲童於同日18時42分許,同乘同一滑草圈自本 案滑梯滑下時,該滑草圈翻覆,致被害人臉部摩擦坡道之人 工草皮,因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,經被告供承在案(見他卷 第67至70頁、偵卷第13至15頁、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),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、檢詢及本院、趙怡婷於警詢、原審證述 明確(見他卷第71至75、79至85頁、偵卷第15至16頁、調偵 續卷第79頁、本院卷第63至65頁),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、「滑梯正確遊玩方式」圖示翻拍照片、高固廉聯合 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(見他卷第15、17、87、89頁),此部分事實,首堪認定。 (二)本案滑梯於頂端空間面向梯道之右上角貼有「滑梯正確遊玩 方式」告示,並提供正確(面朝下坐在滑草圈內)及錯誤( 側坐在滑草圈內、面朝上坐在滑草圈內、手持滑草圈自滑梯 由下往上或由下往上走)圖示,後方則貼有「童話莊園旱雪 滑梯」告示,並以文字輔以圖示記載「⒈請聽從工作人員指 示、⒉必須搭配滑草圈遊玩、⒊請勿攜帶尖銳物品、⒋滑草圈 限一人使用」等注意事項(下合稱本案告示),有相關告示 照片在卷可稽(見原審審易卷第39、41、45頁),且經臺北 市商業處至現場勘查,就兒童遊戲設施稽查檢核表勾選「有 公告兒童遊樂設施使用須知」、「清楚註明設施使用年齡、 人數、身高及載重量限制」等情,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 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20947號函所附兒童遊戲場訪視紀 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卷為憑(見原審易卷第73至89頁),足 見本案遊樂場就本案滑梯之使用方式、使用人數等限制,均 業已清楚張貼告示。且本案滑梯下方亦有設置柔軟材質之球 池、軟墊(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),足徵被告負責管理本案 遊樂場,擔任店長,就本案滑梯之安全維護,業已採取適當 之措施予以預防。 (三)經原審勘驗拍攝本案滑梯區域之現場監視器畫面,結果略為 :   影像時間0分8秒:一名男童(下稱A童)手拉滑草圈到滑梯 上方,之後一名女子(下稱A女)和被害人一同出現(截圖2 、3)。   影像時間0分18至32秒:   A童與被害人在同一滑草圈之上,被害人在前、A童在後,畫 面上A童遭被害人遮擋,A女在一旁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 坐滑草圈之方式(截圖8、9)。   影像時間0分34秒:   被害人坐在滑草圈之上,並將一白色軟質物品塞進大腿中間 ,A女持續不斷調整A童與被害人乘坐滑草圈之方式(截圖10 、11)。   影像時間1分10秒:   原本塞在被害人大腿中間之白色軟質物品掉落到滑梯坡面上 (截圖14)。   影像時間1分12秒:   A女將A童與被害人乘坐之滑草圈往下推,此時可見A童躺在 滑草圈之內圈,被害人躺在A童上方,臀部坐在滑草圈之內 圈內(截圖16、17)。   影像時間1分13秒:   滑草圈下滑,被害人腳踢到掉落在滑梯坡面上之白色軟質物 品,上半身逐漸坐起身,並在滑草圈往下滑,被害人逐漸坐 起身同時,臀部逐漸離開滑草圈之內圈,往下移動到滑草圈 下緣,A童仍躺在滑草圈之內圈(截圖19)。被害人上半身 完全呈現坐起姿勢,臀部已離開滑草圈下緣坐在滑梯坡面上 ,雙腿往下伸直,A童仍躺在滑草圈之內圈(截圖20、21)。   影像時間1分14秒:   被害人與A童滑草圈繼續下滑,可見被害人雙腿彎曲,腳底 板貼在滑梯坡面上,上半身更往前傾,雙腿彎曲張開,滑草 圈上緣翻起離開滑梯坡面。被害人因此失去重心整身往前傾 ,A童臀部離開滑草圈之內圓圈,滑草圈上翻。滑草圈騰空 飛起,A童跌落在滑梯坡面,被害人身體正面翻到滑梯坡面 ,面部朝滑梯坡面。   影像時間1分15秒:   被害人與A童皆頭下腳上往前翻,滑草圈騰空(截圖27)。   影像時間1分16秒:   被害人與A童、滑草圈翻落到球池內(截圖28)。   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存卷足考(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 48、51至64頁),併參之告訴人、趙怡婷之證述內容,可知 A童即為甲童、A女即為趙怡婷,且當時被害人與甲童確未按 本案告示說明方式遊玩,而係共用一個滑草圈自本案滑梯滑 下,因而翻落。 (四)另參以本案滑梯於111年12月1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按滑道出口有無球、測試重量為15公斤之假人、30公斤之 假人、48.2公斤之成人負載15公斤之沙袋、57.5公斤之成人 、84.5公斤之成人、89.7公斤之成人共計12種【出口條件2 種×重量條件6種】不同情形,各依前述告示說明之遊玩方式 滑下4次,滑草圈均無翻覆乙節,有該公司111年12月23日編 號HLC0254/2022號報告附卷為憑(見原審審易卷第47至65頁 ),堪認本案滑梯如依本案告示所載之方式遊玩,不致發生 滑草圈翻覆之情形。再佐以本案告示經張貼在本案滑梯頂端 空間,有現場照片可稽(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),依其內容 及位置,一般成年人並無知悉該告示存在或閱讀理解之困難 ,告訴人、趙怡婷雖均稱未看到本案告示,惟此與前述臺北 市商業處現場勘查結果有所出入,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。 (五)綜上,本案遊戲場業已以張貼本案告示之方式揭示本案滑梯 正確使用方法,且本案滑梯經測試以正確方式遊玩,將不致 發生滑草圈翻覆之結果,追風公司及被告已採取避免使用者 發生傷害結果之合理危險預防措施。至本案告示就尚未習熟 國字、注音符號之兒童是否可達提醒注意之作用,雖非無商 榷餘地,惟本案既係有能力閱讀該告示之成年人即趙怡婷在 場,可合理期待其監督範圍內會依告示揭載之遊玩方式進行 操作,被害人所受本案傷害,亦係在有成年人陪同下未按本 案告示揭載遊玩方式使用而造成,與被告是否應採取如公訴 意旨所舉指派固定人員在旁監看或控管等更嚴格措施,以避 免兒童因未能理解告示內容而採取不當遊玩方式肇致傷害等 情形,實屬有間,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亦難逕歸責於 被告。 (六)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因本案滑梯之使用性質,應指派固定 人員在旁之義務,惟現行法規尚無就遊樂設施管理者需就相 類滑梯設施指派人員隨時在場監看或協助操作之規定,如僅 因不當使用有肇致傷害之危險性,即要求設施設置者或管理 者一律須指派人員在旁監看,應有過苛。 六、綜上所述,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, 不能證明其犯罪,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。 七、原審同此認定,諭知被告無罪,核無不合。檢察官上訴所指 :(一)本案滑梯並非我國一般公園或校園遊樂場內常見之兒 童遊樂設施,洵非我國兒童或一般成年民眾所熟悉,則兒童 或在旁陪伴之成年人能否在無旁人監督提醒之情況下,單獨 為正確之使用方式,實屬有疑。(二)本案器材之頂端固有張 貼載有「滑草圈僅限一人使用」圖文之告示,然兒童本身能 否閱讀理解上開告示內容,洵屬可疑。縱令兒童有成年人陪 同在旁,然兒童因心智、生理發展均未臻成熟,在遊玩時易 有難以自制或容易推擠、跌倒等情事,為避免兒童發生人身 安全危險,依常情成年人於陪伴時之注意力通常專注集中於 兒童之身體舉動之上,又幼兒遊樂場所通常人群擁擠、喧鬧 混亂,亦為周知之事,是以兒童在遊玩本案器材時,縱有成 年人在旁陪伴照料,能否冀求在場旁陪伴之成年人即證人趙 怡婷有餘裕能仔細閱覽本案器材頂端張貼之圖文告示,實非 無疑。是以斯時被告如有指派足夠之工作人力在本案器材周 邊駐守,並即時制止趙怡婷將其子與被害人放於同一氣墊圈 上滑下之不當使用行為,當能避免被害人因氣墊圈翻覆而受 有傷害之情事發生。(三)被告怠於指派足夠人力在本案器材 周邊駐守,因而未能監督預防兒童或在旁陪伴家長之不當使 用行為,致造成被害人因趙怡婷之不當使用行為而受有傷害 ,應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及對於危險源之監督作為義務, 而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與趙怡婷之不當 使用行為同屬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原因。原判決認事用法 應有違誤,請撤銷原判決等情,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,參 互審酌,並指駁如上。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,均不 足為被告有罪認定,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,因而被告諭知無罪,核無不合。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,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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