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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妨害名譽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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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許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6號,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量刑部分上訴,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9頁)。是以,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罪名為基礎,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,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(罪名),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及記載。 二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張正德係因公益 檢舉被告不當行為,被告卻挾怨報復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; 被告受過高等教育,仍為犯行、案發時刻意引起附近旁人見 聞,加深醜化告訴人之犯罪目的,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,原判決未據理由僅以被告年滿80歲而減輕 其刑,致量刑過輕,爰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等語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案經本院審理後,認第一審依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、罪 名,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(下同)7,000元,如易服勞役, 以1,000元折算1日。核其量刑尚稱允洽,應予維持,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量刑理由(含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,詳 如附件)。 ㈡、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,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。然按量刑 輕重,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 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如無違反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,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,自不得指為違法。本院引用原判 決所為量刑理由,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,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,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,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,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,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,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;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,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,衡酌被告案發時年近90歲,思慮 及判斷能力降低,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知,原判決援引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,並無不合;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挾 怨報復、刻意引起旁人見聞以加深醜化云云,尚嫌過度解讀 ,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,至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僅係量刑一端,不宜過度評價,以免罪刑失衡。據上,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,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,檢察官 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江許春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弄0號3           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 49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許春子犯公然侮辱罪,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江許春子因與張正德存有宿怨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於 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8時59分許,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行天宮內之飲水機旁(下 稱本案地點),以「律師說這個是土匪」、「他的里長也說 他是土匪」、「土匪」等語辱罵張正德,足以貶損張正德之 人格與社會評價。 二、案經張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。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因 被告江許春子、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(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卷【下稱本院卷 】第31至32頁),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,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,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,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,應認有證據能 力。 二、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,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,均認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,對告訴人張正德說出前開言 語,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,辯稱:是告訴人先罵 我「88歲了怎麼還沒死」,我才罵告訴人云云。經查: (一)被告於上開時間,在本案地點,對告訴人說出「律師說這 個是土匪」、「他的里長也說他是土匪」、「土匪」等言 語之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(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(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8號卷【下稱偵卷 】第11至13頁),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 譯文1份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7頁),此部分事實,堪以 認定。 (二)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,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,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,而從事可能貶損他 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。查: ⒈所謂「土匪」係指在地方上搶劫財物,危害人民的盜匪, 為作奸犯科之輩,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。而被告對告訴人 以上開言語辱罵,屬對告訴人人格之刻意貶抑,並表達其 羞辱、貶抑告訴人之意,自屬侮辱行為無訛。 ⒉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行天宮內之飲水機旁,且於案發時, 尚有第三人在場,此有上開譯文存卷可佐(見偵卷第17頁 ),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,核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所規定「公然」之要件相符。 (三)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惟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:當時 我去行天宮上洗手間,出來後要去飲水機,莫名其妙遭被 告謾罵我是土匪等語(見偵卷第12頁),且參諸上開對話 譯文所示,被告並未曾表示有遭告訴人辱罵之情形(見偵 卷第17頁),是被告此部分所辯,尚非可採。復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:我之前於108年6月1日向臺北市立圖書 館中山分館檢舉被告毀損報紙,該館向被告提出毀損及竊 盜告訴,我有到建國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,之後被告都有 對我謾罵,我都有提出告訴等節(見偵卷第12頁),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前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乙情(見本 院卷第31頁),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,而對告訴人 說出上開言語,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。 (四)綜上,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,自無可採,本案事證 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(二)又被告為25年2月生,行為時已年滿80歲,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足憑(見本院卷第9頁),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。 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,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,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34頁),暨其犯罪動 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0  月  1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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