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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71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58號、112年度偵字第1 801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審理範圍: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(下 稱被告)於本院審理時,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: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,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、罪名、沒收都沒 有要上訴等語在案(見本院卷第142頁),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「刑」部分提起上訴,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「刑」部分,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、所 犯法條(論罪)等其他部分,故此部分之認定,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實體方面(刑之部分):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②竊盜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③竊盜 案件,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;④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3月確定; ⑤竊盜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,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,與另案殘刑2年1月10日接續執行,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,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(見原審卷第13 4頁;本院卷第145頁),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,均屬累犯。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,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,竟未能記取教訓,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,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,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,加重最低本刑,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,故 就其所犯2罪,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:    ㈠原審詳為調查,就被告所犯之2罪,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(不 含上述累犯前科紀錄),品行不佳,正值青壯,非無謀生能 力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,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亦影響社會治安,所為應予 非難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在工地工作、月收入約新臺幣(下同 )3至4萬元、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,及其犯罪之動機 、目的、手段、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(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)、拘役50日(普通 竊盜罪部分),並就拘役之部分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。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,應予維持。 ㈡被告固上訴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余秀蓮、告訴人鍾勝隆達成 和解,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。然按量刑輕重,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 量科刑,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, 亦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,即不得指為違法。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,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,且在法定刑度之內,於法並無不合;又經本院 電詢結果,被害人余秀蓮、告訴人鍾勝隆均無和解意願(見 本院卷第121、123頁),致未能成立和解,則本案量刑審酌 因子,相較於原審,亦無不同。準此,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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