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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湛洲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23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82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 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本件免訴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林湛洲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,申請 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,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 信公司申請使用,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使用,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,可能淪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,竟不違背其本意,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, 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(下稱本件門號)SIM卡,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,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。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門號後,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先於110年6月29日下午6 時44分許,以本件門號作為驗證途徑,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(下稱樂點公司)申請GASH註冊會員(會員編號:SZ0000000 000),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楷盛,並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,撥打電話向洪楷盛佯稱:若 欲見面,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,致洪楷盛陷於錯 誤,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至5時49分許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(下同)4萬9,000元之GASH點數,並將點數序號、密碼告知 詐騙集團成員後,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其中價值5,000元 之點數轉入上揭GASH會員帳戶內。嗣洪楷盛察覺有異,報警 處理,循線查悉上情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、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。 二、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,應諭知免訴之判決,並為第二審之審 判所準用,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、第364條定有明文。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,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,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,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。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,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,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;則 關於單純一罪、實質上一罪(接續犯、吸收犯、結合犯、加 重結果犯等)或裁判上一罪(想像競合犯),實體法上僅有 單一刑罰權,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,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,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,自應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,不得再為實體裁判,依法應諭知免訴。   三、本案起訴前之他案情形:  ㈠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,且知悉詐 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,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掩人耳目,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,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,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,於110年6 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,在不詳地點,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(本件門號)之SIM卡,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 後,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,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44分許,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編號(會員編號:SZ0000000000,下稱本件GASH會員帳 號)後,為下列犯行: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,致電王碧瑤佯 稱須購買GASH點數以解除貸款設定錯誤云云,致王碧瑤陷於 錯誤,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,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之GASH遊戲點數,並將序號、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,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GASH會員 帳號。 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晚上8時57分許,致電劉祐 螢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,因系統設定錯誤,須購買GASH點數 以解除設定云云,致劉祐螢陷於錯誤,於110年7月1日晚上9 時43分許,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,並將序 號、儲值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,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GASH會員帳號。  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,該判決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(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、第97頁頁) 。 四、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:   ㈠對照本案起訴事實,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,在 不詳地點,將其申辦之本件門號SIM卡,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,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後,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,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4分許,以本件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本件GASH會 員帳號,乃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所為申辦,被告亦陳稱 皆係同一手機號碼(見本院卷第80頁),參核以該手機資料 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相同,應認僅有一次之會員帳戶申請。  ㈡經核本案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之犯行,犯罪事實、 地點、手法相同,皆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原應一併審理為實體判決,惟前案 判決既已確定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不得再為實體判決,而 應為免訴之諭知。至檢察官以被告雖是一次交付門號資料行 為,但應可預見取得門號之人會利用而為多次詐騙行為,故 與前案無關云云,茲經被告上訴爭執,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佐,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。 五、原審未詳查上開本案與另案事實及罪名間之關係,遽就本案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諭知被告有罪,違反禁止雙重追訴 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,適用法律有所違誤,自屬無可維持 ,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前案只能為一次判決,為有理由。本 案之起訴事實既為另案有罪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,基於「 先程序、後實體」之訴訟原則,本案自不得為實體有罪、無 罪之判決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,改諭知本件免訴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2 條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表一: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0000000000 CC5BFUY8RL16LMJFSKRLM 3,000元 2 0000000000 WCG4JBK62T9C8373KVUQD 3,000元 附表二: 編號 序號 儲值密碼 金額 1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0)0000000000 (1)7BTX5RY6GLP6YNAQGF3PH (2)E8T27N7CZEY8YQSTH3RZC (3)33PXR878KXT8AH3CPBER6 (4)4DG95S78XPJ6PJ2JW1NTM (5)LUP6CB7CANHC69UXTBJQA (6)Y0PZWLY8XD7CD2CGMKFMD (7)5T55MZYCQZHCNDG7FKZSX (8)955BDB76WE08XWYRH012V 每筆3,000元,共2萬4,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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