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46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1、1402號),提起上 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之科刑部分撤銷。 陳文瑄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,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被 告)陳文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「刑度」上訴,其餘部分沒有上訴(見本院卷第58頁 )。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、妥適予以審 理。 二、上訴之判斷: (一)原審審理後,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詐欺取 財犯行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,量處拘役3 5日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原非無見。惟查: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,本屬主觀事項,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,有無悔悟等情形;犯後態度如何,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。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,坦承犯行,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,使明案速判,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,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(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);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,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,其智力 能力落在臨界中度障礙,並於112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鑑定 其為「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、心智功能」中度障礙各 情,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、「新制身心障礙類 別、等級表」暨上開醫院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(以上均影 本)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21至22、43至50頁),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行為時智能偏低、其理解與判斷能力遠劣於常人( 未達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),則原審量刑審酌事 項即有未恰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,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,並就事實、罪名部分明示未 上訴而折服(見本院卷第58頁),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黃濬智達成和解,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履行其與黃濬智在 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,迄今已給付新臺幣(下同)1萬 元等情,有原審調解筆錄、收據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被告與黃濬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(見原審易卷第 114-1、114-2、123頁,本院卷第65、67、69、71、73頁) ,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黃濬智之損害,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,原審認被告僅賠償黃濬智1,000元,並誤認被告履行 調解給付完畢一節,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黃濬智 共1萬元之量刑因子,科刑審酌亦有未恰。綜上,被告上訴 以原審就其智商低落及已賠償黃濬智共1萬元而未予審酌量 刑,所為量刑過重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,為有理由,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,予撤銷改判。 (二)科刑(改判部分): 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,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,致檢警難以追緝,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,所為實非可採;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,已見悔意,且於原審與黃濬智達成調解,於本院 審理期間賠償黃濬智共1萬元,並履行完畢,至告訴人潘安 妤部分,被告雖有意賠償,惟潘安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;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 段、情節,黃濬智、潘安妤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3,000元、6 ,000元,被告智能偏低、其理解與判斷能力遠劣於常人,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前曾從事物流 、美髮、炸雞、小火鍋工讀生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(見原審易卷第137頁),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三、不宣告緩刑之說明:     諭知緩刑,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,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,始得為之。被告上訴時雖求 為緩刑之宣告,然其前因竊盜案件,經原審法院於112年5月 1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、拘役40 日,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,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,有被告不爭執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5頁),是被告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不符,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,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,於法不合,難謂有據,併此敘明。  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