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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毀損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丞 林俊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2334號,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、111年度偵字第107 3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丙○○之刑均撤銷。 甲○○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丙○○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,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,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,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, 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。準此,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,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,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。 ㈡經查,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,僅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、丙○ ○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(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),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,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,原判決關於 事實、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,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,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、理由及論罪法條,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2人上訴後均已自白犯行,且均 與告訴人乙○○達成和解,故請求從輕量刑。 三、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: ㈠撤銷改判理由: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,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 ,而刑罰之量定,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。 ⒉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,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已有不同,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 之科刑因素,而為刑罰量定,致量刑稍屬過重。 ⒊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(詳後述) ,原審未審酌及此,亦容有未恰。 ⒋綜上,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,所採量 刑基礎即有變動;被告2人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,即屬有 據,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。 ㈡量刑: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甲○○僅因細故糾紛,即邀丙○○ 潑漆損壞告訴人之物品,減損本案物品效用進而減低整體價 值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,應屬非難,惟念及被告 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,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,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339頁); 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角色分工,兼衡酌其等品 性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智識能力及家庭經 濟狀況(甲○○自述:高職肄業、目前從事送貨司機,每月平 均收入為新臺幣【下同】3萬5,000元、離婚、需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;丙○○自述:高中畢業、目前從事木工,每 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、未婚、需扶養母親),暨告訴人之意 見(見本院卷第340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、第3項所示之刑,並審酌被告2人之職業、經濟能力、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,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,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00號之4           居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巷0弄00號3樓 丙○○ 男 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、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玖月。 丙○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與丙○○因不詳原因,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 前某時,謀劃一同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之一杏牙醫 診所(下稱本案診所)潑漆毀損該診所之玻璃門等物,由甲 ○○下手潑漆,丙○○則駕車搭載甲○○,並在旁以手機錄影功能 攝錄。謀議既定,甲○○與丙○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,於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,丙○○駕駛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○○抵達本案診所門口, 由甲○○持1罐紅橘色油漆,丙○○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 攝錄潑漆過程,甲○○下車後旋接續朝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 ,致診所玻璃大門、門前地板及階梯(以下合稱本案物品) 均為油漆所覆蓋而無法清除復原,損壞該門、地板及階梯之 美觀等效用,足生損害於診所負責人乙○○。甲○○潑漆完後即 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,丙○○迅即駕車離去上址。 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,公訴人及被告甲○○、丙○○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,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,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,自有證據能力;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,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,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,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,亦具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訊據被告甲○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,以潑漆方式毀損本案 物品,被告丙○○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甲○○前往 本案診所,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,被告 甲○○並辯稱:被告丙○○不知道我要幹嘛,我拿著漆下車就潑 ,潑完就離開,上車後我叫被告丙○○不要問云云;被告丙○○ 則辯以:事前我真的不知道,到目的地時被告甲○○叫我幫他 錄影,我怎麼知道他要幹嘛,我來不及阻止他,他潑完上車 後,要我不要問馬上開走,我就開走了,我當時在找相機, 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,潑完漆後我為什麼要把車開去派出所 云云。經查:  ㈠被告2人有於前揭時間,由被告丙○○駕車搭載被告甲○○前往本 案診所門口,推由被告甲○○下車手持1罐紅橘色油漆接續朝 本案診所門口潑灑數下,致本案物品均為油漆所覆蓋,被告 丙○○則於車內駕駛座處手持手機攝錄潑漆過程,被告甲○○潑 漆完後即返回小客車副駕駛座,被告丙○○旋即駕車離去等客 觀事實,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(見審易字卷 第55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(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),且有被告丙○○所駕車輛之車籍資 料、案發時本案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(以光碟存放)及 檔案播放影像截圖可佐(見偵字卷第139、199、397至399頁 ,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),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 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,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(如附件所 示,見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),堪以認定。  ㈡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知,被告丙○○駕車搭載被告甲○○抵 達本案診所門口時,被告甲○○即已頭戴鴨舌帽、臉戴口罩、 雙手配戴好紅橘色手套,且下車後潑漆前,未見有將該罐紅 橘漆打開之舉,於第一次欲下車前,一腳踏出車時,尚因見 有路人騎腳踏車經過而將身體及腳縮回車上,復將車門掩上 ,腳收回車內,避免其等可疑舉動遭路人察覺,下車後直接 朝診所門口潑灑紅橘漆,顯然被告甲○○在下車前早已於車內 先行配戴好上開裝備、取出漆罐且先行開啟封蓋,身鄰在旁 之被告丙○○當已明知被告甲○○之預定潑漆舉動。甚者,被告 甲○○未下車前,被告丙○○就已開始手持手機朝著本案診所門 口方向攝錄,且於被告甲○○下車潑漆過程中,被告丙○○持續 朝著本案診所門口方向攝錄,未見其有何因見被告甲○○竟於 下車後有突發潑漆舉動而驚恐致身體晃動或臉部表情驚訝、 扭曲之情,被告丙○○更於被告甲○○潑完漆返回車上之際,立 即放下手持手機迅速駕車離去,而非質問、詫異被告甲○○為 何要下車潑漆。自被告甲○○下車、潑漆、上車、其等駕車離 去,前後歷時僅短短10秒,未見被告2人有任何猶豫、遲疑 ,分工井然有序,過程流暢迅速,顯見其等於事前早已共同 謀劃為本案潑漆行為、商討犯案流程並各自分工無誤,其等 所辯前詞,純為臨訟卸責,不足採信。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,俱應依法論科 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法律適用:     核被告2人所為,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。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:  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,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,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,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遂行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⒉被告2人陸續以潑漆動作毀損本案物品,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 意,時間密接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在刑法評價上,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 屬接續犯,論以一罪即足。   ㈢量刑審酌: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率爾潑漆損壞本案物 品,減損本案物品效用進而減低整體價值,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,視法治於無物,實難寬貸,參以犯後被告2 人僅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高額損害之態度,被 告甲○○更虛捏行為動機(被告甲○○雖於審理時陳稱:因為我 牙齒痛,過年前跟本案診所預約看牙,預約好幾次預約不到 ,就跟診所吵架,我脾氣也上來,所以我本案是單純報復, 我原本預約到了,快一個月前再打去確認,對方卻說預約滿 了云云。然查,被告甲○○於審理時就預約看診及所稱遭診所 拒絕之過程邏輯謬誤且時序錯亂,牙齒痛常人難忍,且非絕 症,坊間牙醫診所眾多,衡情儘速擇一診所看診治療及服藥 即可,焉有為了要到本案診所看診,多次預約,期間一直吃 止痛藥忍痛,竟吃藥忍痛忍了一個多月以上,就是為了要等 候本案診所的預約之理?又被告甲○○行為當時住在臺北市內 湖區內湖路1段1巷3弄居所,距離本案診所車程有7.9公里之 遙、步行亦有7.3公里之遠,被告甲○○先前更未曾在本案診 所看診,尚與常人治療牙齒痛都會選擇看診便利,亦即與住 家或工作地點有地緣關係,或者先前已有在該處看診經驗而 選擇較信賴之診所之情相違背。綜此,其自述之行為動機顯 為杜撰,純係企圖誤導法院之認定,至為明確),態度非佳 ,難認其等2人真心悔悟及坦然瞭解本案犯行嚴重性,兼衡 本案物品價值及修復費用甚高,被告甲○○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離婚、現為酒店幹部、月薪約新臺幣(下同 )3至4萬元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,被告丙 ○○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未婚、現為木工、月薪 約3萬5,000元、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,暨其等行為分擔 程度、各自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非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,本院並認刑之宣告,本即有向被告2人宣示其違法行 為嚴重性之功能,並透過刑之執行,使被告2人真誠面對其 昨日之非,而達應報之目的,進而期許被告2人以其所為, 引為警惕,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,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 罪法定本刑最重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, 各量處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(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,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,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)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,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8   日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3   月  8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本院112年1月30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 勘驗偵卷後附光碟內「一杏牙醫_攝影機1_一杏牙醫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」(下稱甲檔案)、「攝影機2_ 一杏牙醫_一杏牙醫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 」(下稱乙檔案),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播放,畫面為案發診 門口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。 一、甲檔案 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「00-00-0000星期二00:49:55」開始,可 見一頭戴鴨舌帽、戴口罩、左手上臂有刺青、雙手戴紅橘色手套 之男子手持罐子內裝紅橘色漆朝診所門口潑灑,漆旋即沾附於診 所門口、地板、階梯,男子旋即離去畫面,50分5秒時可見一深 色汽車駛離,檔案時間50分10秒勘驗結束,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 常跳格、斷格之情形,偵卷內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。 二、乙檔案 畫面左上方時間顯示「00-00-0000星期二00:49:30」開始,畫 面可見車牌號碼0000-00黑色賓士車(下稱本案汽車)停於案發 診所前,駕駛戴口罩,左手握方向盤,右手持手機朝診所拍攝, 副駕駛車門開啟後,副駕駛戴口罩,一腳踏出車,身體甫出車即 縮回車上,車門半開,數秒後副駕駛將車門掩上,腳收回車內, 即見一路人騎腳踏車自診所門口及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旁騎過,腳 踏車騎士離開後,本案汽車副駕駛即離開車內,前後左右張望後 ,手持一罐未封蓋之罐狀物(可見雙手帶著紅橘色手套),下車 後直接朝診所門口潑灑數下,罐狀物內紅漆應聲潑出沾附於診所 門口、階梯,本案汽車駕駛持續手持手機朝診所門口(即副駕駛 潑漆處)拍攝,於副駕駛下車潑漆過程中未見駕駛身體有何晃動 或臉部有何不同表情,副駕駛潑完後即拿著罐子回本案汽車上, 一關上車門,駕駛即放下手持手機,駕車離去,檔案時間50分6 秒勘驗結束,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、斷格之情形,偵卷內 截圖核與上開播放內容相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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