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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1594號,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93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。 高振文、葉寬龍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  事 實 一、葉寬龍、高振文係受雇於貴族大廈前人行道施工之工程人員 ,其等明知所拆除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係貴族大廈管理委員 會(以下簡稱貴族大廈管委會)所有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,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7 時許,前往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貴族大廈前人行道施工 工地,以徒手開啟工地圍籬大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,並竊取 放置於工地內之圓柱外包鐵件13個,且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鐵件離開現場,旋經貴族 大廈管理人員發現後報警,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,因而查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貴族大廈管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。經 查,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寬龍、高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,雖屬傳聞證據,惟檢察官、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:沒有意見等語(見 本院卷第103頁、第137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,故揆諸前開規定,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,檢察官、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(見 本院卷第104頁、第137至138頁),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,證物如為文書部分,係屬證物範圍。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,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,自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:  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,取走工地內之 圓柱外包鐵件13個,嗣將之變賣等情,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,其等均辯稱:我們是該工地外包廠商的工人,該圓柱外包 鐵件13個是我們施工時所拆下來的,根據我們過往的經驗, 拆下來的東西就是不要的,我們認為拆下來的我們就可以拿 走,我們沒有竊盜的犯意。但我們沒有問過貴族大廈管委會 可不可以將該圓柱外包鐵件拿走,我們覺得不用問,沒想到 貴族大廈管委會可能沒有想要換新的,所以才發生這件案件 等語。經查: ㈠、被告等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、地點,以徒手開啟工地大 門之方式進入貴族大廈旁之工地內,旋將因施工而拆下之圓 柱外包鐵件13個取走,並將之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,業 據證人即貴族大廈管理員江紹恆證述明確(見111年度偵字 第21093號卷,以下簡稱偵卷,第45至47頁),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高振文(見偵卷第11至14頁、第83至87頁)、葉寬 龍(見偵卷第23至26頁、第83至87頁)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 符,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(見偵卷第63至67頁)、被 告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(見偵卷第69頁)為證,且被告等亦坦承確有此情,足認 上開客觀情節應屬真實。 ㈡、至被告等拿取圓柱外包鐵件13個,其主觀上應具有竊盜之故 意此節,業據被告2人陳稱:該圓柱外包鐵件是我們拆下的 ,在拿走時沒有人跟我們說可以拿走,只是過往施工經驗上 都是由我們拿走,本案我們沒有問過貴族大廈管委會等語( 見本院卷第103頁、第122頁),甚且被告葉寬龍於本院審理 中更陳稱:貴族大廈可能不想要換新的,他們還想要裝回去 ,因為我們把圓柱外包鐵件載走,沒有跟他們說,後來只好 做新的還給貴族大廈,才拿到和解書等語(見本院卷第141 頁),是由被告等之上開陳述可知,其等於將圓柱外包鐵件 載走前並未詢問貴族大廈管委會可否將該鐵件取走。又衡以 證人即貴族大廈管理人員江紹恆證稱:該鐵件每個價值大約 1萬元等語(見偵卷第46頁),是該鐵件原始價值非輕微, 且被告葉寬龍亦自承貴族大廈管委會仍欲沿用原本拆下之圓 柱外包鐵件,則身為施工人員自當知悉此節,然被告等竟未 先行詢問貴族大廈管委會即取走該等物品,由此已足徵被告 等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。況倘被告等主觀上認其等可自行 取走上開鐵件,被告等大可於施工完畢後即順道攜離,然被 告等竟於夜間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折返現場竊取該等鐵件,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63至67頁),由 此更顯被告等顯然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明。 ㈢、至被告等又辯稱:根據過往我們的施工經驗,拆下來的物品 我們都可自行載走,也不用問過業主等語,然查上開拆卸剩 餘之圓柱外包鐵件仍具有相當資源回收或繼續使用之價值, 此觀被告等自承:該鐵件賣得價金共800元等語自明(見本 院卷第105頁)。是被告等受雇施工,縱偶有業主為求方便 而將拆下之物委由被告等處理,甚且不過問後續資源回收所 得款項,然此並非意味所有拆下之剩餘料件其所有權均歸屬 被告等所有,更非任由被告等得不徵詢該料件所有人之意見 ,即自行推定原所有人已拋棄所有而任令被告等自行處分,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,自不足採。 ㈣、綜上所述,被告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,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,本件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「毀」係指「毀損」,稱「越 」則指「踰越」或「超越」,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、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,使該門扇、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,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。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 室,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(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,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係徒 手搬開工地圍籬鐵門後入內行竊等語(見偵卷第13頁、第25 頁),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:渠等是從工地圍籬進去, 是直接開門進去,沒有破壞門鎖、圍籬、門,門有關沒有鎖 ,渠等就直接進去等語(見原審卷第70頁),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江紹恆所述:本案遭竊之工地有鐵門,當時門有關 ,只是沒上鎖,被告他們自己開門偷東西等語相符,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 (見偵卷第101頁),足徵被告2人前開供述屬實,況遍閱全 案卷證,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「毀損」、「踰越」或 「超越」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,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 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。是核 被告2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,容 有誤會,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,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(見原審卷第71頁),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 上之攻擊、防禦權,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。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,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 同正犯。 ㈡、被告葉寬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,嗣於民國108年11月 6日,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,後於109年6月14日假釋 期滿,未經撤銷,視為已執行論。被告高振文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7年簡字第79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,並於108年3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、第57至59頁),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均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,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質有別,犯罪型態、手段、不法內涵亦不同,縱渠 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故意再犯本案,亦難認渠等 所為本案犯行,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,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,均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(關於論罪科刑部分):   原審以被告等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,依法論罪,並審酌被 告等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,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並將竊得之 贓物變賣得款花用,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殊值非 難,衡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,顯具悔意,又於偵查中即 與貴族大廈管委會達成和解,承諾將竊取之圓柱外包鐵件復 原,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,堪認渠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,兼衡被告高振文無竊盜前科、素行尚可,被告葉寬龍有竊 盜前科、素行非佳,有前引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暨 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所獲利益,及被告高振文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、目前從事營造業、月收入約4萬元、已婚、需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,被告葉寬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、目前從事營造業、月收入約4萬元、已婚、需扶養父 母親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,並均諭知以1,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。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。被告2人上 訴否認犯行,所辯各節,均經本院詳予論述、指駁如前,其 執前詞提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撤銷原判決部分(即沒收部分):   原審諭知被告2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,應予沒收 ,固非無見,惟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 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;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,有 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案被 告2人於偵查中已將圓柱外包鐵件重行施作復原,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,此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查(見偵卷第89頁) ,衡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圓形外包鐵件之價值每個約1 萬元,由此可知被告等重行施作之花費已逾上開犯罪所得, 倘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,不另宣告沒收。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等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屢行完畢,而宣告沒收,尚有未恰,自應 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,諭知不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,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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