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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家暴妨害自由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○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37號,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96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郭○○與告訴人甲○○之胞妹乙○○為婆媳, 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,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往告訴人與乙○○所共有之臺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4樓之18探訪,因細故與乙○○發生口 角,告訴人及乙○○遂要求被告立即離開該處所,詎被告竟基 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,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,仍留滯未 立即離去,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云云。 二、按刑法第306條之罪,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,須告訴 乃論。其次,告訴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;又告訴乃論之罪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,於六個月內為之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、第23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而上開所謂「得為告訴之人」,依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,為犯罪之被害人,亦即,因犯罪 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,尚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內。又刑法第306條係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,所 保護之法益,在於保障住宅或建築物之居住人或管理人允許 他人進入之自由,此居住、管理權限之來源,或為所有權, 或為地上權,亦可能為租賃,本有多端,應依實際情形認定 ,縱為所有權人,仍可能因出租、出借行為喪失居住管理權 ,並非徒以形式上具有所有權即為本罪保護客體,是就刑法 第306條之罪,倘未經對該住宅或建築物具有居住、管理權 限之人依法提出告訴,即無從逕予論罪。   三、經查,告訴人於警詢、偵訊時陳稱,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, 被告(按即張○○之母)前往上址找伊妹夫張○○,當時伊妹妹 乙○○原本要出門,看到被告在門外,就讓被告進入屋內,但 被告不斷要求張○○帶孫子回新竹居住,過程中乙○○與被告發 生爭吵,被告打了乙○○巴掌,乙○○血壓飆高癱軟在地,後續 由119送到台北長醫院就診,伊是接到張○○通知在該日下午1 時40分左右從伊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住家趕到上 址協助,並與張○○一同勸被告離開,但被告仍不離開,一直 到下午4時許才報警處理,上址建物為乙○○與伊共有,平常 是伊母親、乙○○、張○○夫婦及雙胞胎小孩同住在上址等語( 偵字第35796號卷第18、57頁);復於原審證稱,伊為了小 孩就學問題,戶籍是在上址,且對上址建物有應有部分1%, 那邊房間不夠,伊沒有固定房間,但經常在上址出入,也有 住在那裡過,是為了乙○○需要安胎,或伊母親回南部,需要 人手幫忙照顧小孩的時候,伊就會住在上址等語(原審易字 卷第195頁)。佐以證人乙○○於偵訊時證稱,上址建物是伊 與姐姐甲○○共有,目前是伊與先生、小孩還有伊母親同住等 語(偵字第35796號卷第58頁),及告訴人在警詢時所陳報 之現居地址並非上址等情(偵字第35796號卷第17、27至29 頁),足認告訴人並未對於上址建物建立確定、繼續之居住 、管理狀態,僅是經常前去幫忙,且在例外情形始會住在上 址,尚無因此即取得排除他人進入上址建物之權限。 四、其次,告訴人與乙○○共有上址建物,各具1%、99%之應有部 分,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(偵字第35796號卷第27、2 9頁)。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係於110年 11月27日下午4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,表示其驅趕被告離開 上址,但被告不願離去,遂前往報案提出侵入住宅告訴,亦 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(偵字第35796號卷第23頁)。 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之緣 由,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,乙○○送醫時,是張○○陪著一起 去,那時就剩下伊跟伊母親,還有雙胞胎小孩,警察也在場 用和緩的方式勸說被告,設法讓她自行離開,一直到下午3 點左右,警察跟伊說溝通無效,請伊聯絡張○○回來直接跟被 告溝通,張○○大約下午3點半到家,警察先離開,張○○一直 請被告先回去,但被告一直不願意,堅持要張○○帶雙胞胎小 孩跟她一起回新竹,張○○不同意,被告就不願離開,到了4 點左右,伊只好打電話報警;後來警察到場,被告還是堅決 不離開,警察就問誰是屋主,希望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告訴 ,他們才有執行的依據,將被告帶離,當時乙○○還在急診, 而且狀況不好,伊有打電話問乙○○,他很害怕擔心這樣會激 怒被告,後續可能又有不同的反應出現,所以就由伊提出告 訴,將被告帶走等語(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89頁),可見當 時對於上址建物具有所有權且有居住、管理權源之乙○○、張 ○○,均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,始由對系爭建物具有 1%應有部分之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甚明。 五、再佐以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警察接獲乙○○報案到場後之密錄器 錄音檔案結果亦顯示,當時警察到場後,勸說被告離開,被 告即稱:「來我兒子的家,我兒子要提告讓他提告啊」,警 察遂對張○○稱:「你現在可以自己決定,你看你是要自己請 你媽媽先離開,如果她不願意離開,看你要不要提告,因為 是你的權利」、「你看你老婆(按指乙○○)要不要提告」、 「你先聯絡你老婆看看,要不要讓她離開」等語,嗣張○○撥 打電話,被告仍在一旁稱:「叫媳婦提告啊,告媽媽、趕媽 媽走,就給他告啊」等語,之後告訴人稱「提告了」,被告 即稱:「乙○○、惡媳婦」,張○○即稱:「是提告傷害」等語 ,嗣警察向張○○解釋提告傷害及侵入住居,並告知要屋主、 房屋所有權,張○○稱「他們戶籍都在這裡」,告訴人詢問: 「只要有部分持份就可以,還是要持份多的那一個」,警察 表示「今天要看屋主是誰」,告訴人表示:「就是他老婆, 但我也有持份」等語,此後被告仍拒絕離去,警察遂告知張 ○○:「你先確認你太太的意思,到底有沒有要讓她走」,甲 ○○接著持手機走向警察稱:「要提告」,警察亦與乙○○通話 詢問是否為屋主、是否提告,及使用強智力請被告離開等事 項,至當日下午4時49分許,警察詢問告訴人:「確定要提 告?」,告訴人稱「對」,警察遂稱:「那你等下要到派出 所去做筆錄喔」等語,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(原審易字卷 第99至103頁)。益徵在案發當時,居住在上址而對該房屋 具有居住、管理權能之乙○○、張○○,囿於與被告間之婆媳、 母子關係,不願刺激被告情緒而未提出刑事告訴甚明。 六、綜上,告訴人雖具1%之應有部分而與乙○○以99%應有部分共 有上址建物,並為小孩就學需求而在上址設置戶籍,然觀之 告訴人與乙○○間就上址建物之使用狀況,可見係由乙○○夫婦 與雙胞胎小孩共同居住、管理,告訴人雖亦經常出入上址建 物,究非即有長久占用使用上址建物之意思,亦非居住、管 理權人,此觀之案發當日下午,乙○○送醫急救時,亦是由張 ○○通知告訴人始前來上址建物協助照顧雙胞胎小孩甚明。是 被告於本案堅持不願自上址建物離去之犯罪被害人,實為乙 ○○、張○○夫婦,並非告訴人。既本案之犯罪被害人乙○○、張 ○○均未對被告本案犯行提出刑事告訴,縱由非居住、管理之 告訴人表達對被告訴追之意思,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定告訴之要件,依照上開說明,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。 七、原審未予審酌上情,而對被告論罪科刑,自有未洽。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,核屬有據。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,自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,諭知公訴不受理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303 條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,被告上訴,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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