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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正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莊正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八日起,延長二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莊正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,前經 本院訊問後,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,犯罪嫌疑重大,非予羈押,顯難 進行審判,認有羈押之必要,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,執行 羈押,經第一次延長羈押,於113年2月7日,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。  二、茲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,審酌全案卷證, 被告業已自白犯罪,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 3「罪名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罪,以及所犯傷害罪,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;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。被告共犯參與 之本件詐欺集團,涉及之被害人數眾多,且金額甚鉅,又因 此面臨數罪併罰,且經原審併合處罰判處上開罪刑,足認其 等之刑責非輕,參以本案共犯期間,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 避查緝之舉措,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。又被告因貪圖報 酬獲利而為共犯,所參與之詐欺集團,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 續施行之特徵,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。是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。參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,對社會秩序有一 定之危害,本案被害人數眾多,金額甚鉅,本院前裁定讓被 告具保,其未能提出足額之保證金,以確保前揭羈押事由, 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,因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,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之進行,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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