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偽造文書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84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1號、第12436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劉忠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 玖拾捌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玖佰肆拾捌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 追徵其價額。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事 實 一、劉忠泰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,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,向 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,非經持卡人同意,他人不得 擅以持卡人之名義,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,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,其以不詳方式,先後取得黃月紅向聯邦商業銀行(下稱 聯邦銀行)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(下稱聯邦信 用卡)、徐惠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(下稱台北富邦銀行)申 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(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)信用卡(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)之卡號、到期日、 授權碼等資料後,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,以其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連結網際網路訂購商品,並輸入上 開信用卡卡號、到期日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,向 如附表所示商店消費行使之,使商家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之消 費而同意之,足以生損害於黃月紅、徐惠琳及聯邦銀行、台 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、各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,除附表編號十三之商店因收受台北富邦銀行 之消費爭議通知,而未予出貨及請款,致未能詐取商品外, 其餘則均已詐取商品。 二、案經黃月紅、徐惠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、蘆竹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 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: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。惟按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。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,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(見本 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),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,爰依前開規定,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。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,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,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認定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㈠被告劉忠泰固供承附表所示5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,惟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,辯稱:這些門號我放在 車上,車子在民國108年間遭王士郎借走沒有還,我沒有取 得聯邦信用卡、台北富邦信用卡之號碼,沒有用這2張信用 卡的相關資料刷卡消費,我雖曾於108年間擔任徐惠琳居住 之○○社區保全,負責巡邏,不負責幫住戶收信件,被盜刷人 的卡片消費日期在108年9月間,而我上班的時間是同年3、4 月,我根本無法接觸到被害人的信用卡;警詢時曾表示有至 超商換取附表編號十二之熱巧克力牛奶,是因為我一直跟王 士郎要車,他藉故拖延,有一次他用LINE傳一個條碼給我, 說可以到每一家萊爾富換東西喝,我才去換等語。   ㈡經查:  ⒈附表所示5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 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,且帳寄地址均為被告之前戶籍地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 號5樓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、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(見偵12436卷第37頁至第38頁 、偵541卷第37頁、偵12436卷第38頁至第39頁、第195頁、 第225頁),可以認定。觀諸熊媽媽買菜網交易單號(即附 表編號10、11所示)Z00000000000、Z00000000000之會員基 本資料,顯示驗證時間為108年12月17日,註冊手機為00000 00000,且註冊時經過手機簡訊驗證,訂購人電話為0000000 000(見偵12436卷第201頁),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檢附之消費交易明細顯示(即附表編號10、11所示),有 關交易單號Z00000000000、Z0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為0000 000000號(見偵12436卷第179頁)、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文檢附之訂購明細顯示(即附表編號13所示) ,收件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(見偵12436卷第175頁), UBER回覆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(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), 於108年9月27日至108年9月28日使用聯邦信用卡UBER帳戶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(見偵541卷第34頁);參以被告於1 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:「(二支號碼的帳單也都是讓王 士郎負責繳費嗎?)基本費我會繳等語(見審訴220卷㈠第31 頁),足認被告為上揭各門號之申辦人,帳寄地址均為被告 前戶籍地,且係被告繳納門號之基本費用,可見被告確為上 開門號之所有人及使用人,且以黃月紅所有聯邦信用卡,徐 惠琳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,分別有如前述以及附表所示之密 接網路消費情形,益見附表所示消費俱為被告以上開門號供 為本案網路連結信用卡交易使用等情屬實。  ⒉再者,細繹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消費UBEREAT送餐明細,UB EREAT送餐地址出現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(見偵541卷 第35頁),以及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等處,均與被告前 戶籍地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住處(見偵12436卷第1 05頁)之地理位置相近;且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供承 其曾至八德萊爾富超商領取1杯熱巧克力牛奶(即附表編號1 2之消費)等語(見偵12436卷第110頁),可見被告知悉其 可至萊爾富超商領取商品,益徵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 萊爾富超商交易商品(見偵12436卷第45頁)無誤。綜上,被 告顯係以所申辦之上開各門號連結網路訂購商品,並輸入信 用卡卡號、授權碼及到期日等資料,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商家行使,並以此獲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、十四至十五部 分之商品等情,堪以認定。  ⒊被告前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供稱:伊是用小豬幣換商品, 所以去萊爾富換熱巧克力等語(見偵12436卷第110頁),嗣 於原審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:是王士郎傳簡訊或LIN E給伊條碼,要請伊喝咖啡(見原審卷㈡第80頁);以及於10 9年5月27日偵訊另供稱:0000000000的門號伊是賣給PCHOME 的個人賣家,(改稱)伊也不確定是否賣掉,0000(000000 )的門號是借給伊保全同事,(改稱)伊是借給王士郎使用 等語(見偵12436卷第110頁);嗣於原審110年8月3日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:這二支門號都是賣給王士郎等語(見審訴卷 ㈠第31頁),可見被告對於其為何至萊爾富商店換取熱巧克 力牛奶之原因,以及上開二門號係是否由王士郎取得使用等 節,於偵查、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致,且差異甚大,顯 係為規避刑責而說詞反覆,自難採信。  ⒋被告雖辯稱因借車予王士郎,而各該門號留在車上致遭王士 郎使用作為本案詐騙之工具云云。然觀時下一般申請手機門 號並無困難,倘王士郎係有計畫為本案詐騙犯行,其當於取 得黃月紅之聯邦信用卡與徐惠琳之台北富邦信用卡資料後, 為確保其遂行詐騙各消費商品之目的,當會自行準備手機門 號供申登註冊使用,以確定不會閃失,衡情,不至於以非本 人所使用之被告車上本案5個門號,以各該門號登記註冊後 行騙,蓋如此將使其詐騙商品之目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,顯 不合理;況被告同時辦理多個門號,依其所述需要繳納基本 費,惟被告卻稱其將各門號留置車上,且迄未向王士郎取回 車子與門號(見本院卷第90頁),均足啟疑;佐以前述被告 偵查、審理時供述不一致之情,是被告上開所辯俱不合情理 ,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,為飾卸之詞,不足採信。  ⒌綜上,被告顯係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連結網路訂購商品,並 輸入信用卡卡號、授權碼及到期日等資料,向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之商家消費行使,並以此獲取附表編號一至十二、十四 至十五店家之商品。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 論科。 二、論罪: 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 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,以文書論;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 亦同,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。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,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,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、圖畫,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,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,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、儲存,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,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。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,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、符號,如依習慣或特約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,或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、印文罪章之罪,應以文書論,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。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,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,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、111年度台上 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冒用黃月紅、徐惠琳名義 ,在附表所示商店之網頁上輸入各信用卡卡號、有效日期及 授權碼等資料,以表示係持卡人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, 再傳輸至店家網頁,應係偽造黃月紅、徐惠琳名義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。被告冒用黃月紅、徐惠琳名義,盜用 本案聯邦銀行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向附表所示商店購買商 品,致其等誤信係合法使用上開信用卡之行為,係對各該商 店施以詐術。  ㈡核被告上開先後取得黃月紅聯邦信用卡資料、徐惠琳台北富 邦信用卡資料後,分別冒用黃月紅名義為附表編號1至9,冒 用徐惠琳名義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盜刷消費行為,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、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(附表編號13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、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)。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,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 以黃月紅聯邦信用卡資料於附表編號1至9、以徐惠琳台北富 邦信用卡於編號10至14所示時間,數度連結至網路,密接盜 用黃月紅、徐惠琳之聯邦銀行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,各係 基於同一目的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侵害同一法益,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 開,在刑法評價上,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應分別論以接續犯;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3所示行為,雖未詐得商品而止於未遂階段,惟此與其前所 為編號9至12、14之詐欺既遂行為間,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。被告就編號1至9、編號10至14所示行為,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、詐欺取財罪,為想像競 合犯,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。被告先後取得黃月紅、徐惠琳之信用卡資料,分別 為附表編號1至9、10至14所示盜刷行為,故其係分別起意而 為,其所犯上開各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與併罰。  ㈢不適用累犯之說明: 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,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,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固符合累犯之規定,檢察官亦於 起訴書中載明。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舉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據資 料,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,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不同,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, 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,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,併此敘明。 三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說明:  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,已如前述,原審未詳加調查,為無 罪之諭知,認事有誤,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,為有理由 ,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,盜刷信用卡之手段,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,犯後否認,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, 告訴人受損之程度,臺北富邦銀行陳報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1 43頁)、被告之素行(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 之智識程度,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,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暨審酌被 告之犯罪類型、態樣與侵害之法益相同,為侵害他人財產之 犯罪,犯罪時間近接、次數、被害人數等情況,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,兼衡量刑之公平、比例原則等一切 情狀,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,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沒收:  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,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,惟並 未扣案;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發給客戶以提供電信服務使 用,在電信合約有效期間,若SIM卡有遺失或毀損之情形, 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卡,是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,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。    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商品價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(計算 式:《編號一至九》總金額:460+320+300+515+270+23500+49 0+853+3290=29998元;《編號十至十二、十四、十五》總金額 :6896+5674+408+1680+3290=17948元),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,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、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、第364條、第299條第 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,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,檢察官 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魏俊明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吳建甫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(準文書)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 。 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 像或符號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(普通詐欺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行動電話號碼、 交易信用卡 商店名稱 金額 (新臺幣) 一 黃月紅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6分 0000000000、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460元 二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9分 0000000000、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320元 (起訴書誤載為300元,應予更正) 三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2分 0000000000、 聯邦信用卡 UBER PENDING UBER 300元 (起訴書誤載為320元,應予更正) 四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48分 0000000000、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515元 五 108年9月28日 上午11時3分 0000000000、 聯邦信用卡 UBER EATS HELP UBER 270元 六 108年9月28日 中午12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APPLE ONLINE TAIWAN 2萬3,500元 七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9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490元 八 108年9月27日 下午5時16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853元 九 108年9月27日 下午4時34分 聯邦信用卡 ITUNES COM BILL 3,290元 十 徐惠琳 108年12月22日 上午3時44分 0000000000、 0000000000、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*熊媽媽買菜網 6,896元 十一 108年12月22日上午7時57分 0000000000、 0000000000、 台北富邦信用卡 綠界*熊媽媽買菜網 5,674元 十二 108年12月24日 上午7時16分 0000000000、 台北富邦信用卡 i禮券-台灣樂天-樂P客Pi:萊爾富雲端超商Pickup店 408元 十三 10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1分 0000000000、 台北富邦信用卡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2,480元(列為爭議款而未給付) 十四 108年12月22日上午6時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HOTELSCOM 1,680元 十五 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4分 台北富邦信用卡 APPLE.COM/BILL 3,290元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