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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113年度聲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益明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陳威良、賴益明之羈押期間,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,延長貳月。 陳威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告陳威良、賴益明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,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後,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,犯罪嫌疑重大,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,有羈 押之必要,於同日執行羈押,並於112年10月21日、同年12 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,是其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。 二、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陳威良、賴益明後,認其2人所 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,業經本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、14年,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 案證物之證明力,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,又其2人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不僅法定本刑甚 重,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,衡諸被告陳 威良先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冒用「葉任廷」名義出面與報 關行人員接洽貨物交運及簽收事宜,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 避刑責,而被告賴益明則係於犯罪過程中,最初僅以「坦克 」名義委託被告陳威良辦理本案夾藏毒品大麻之「家具」進 口報關及提領貨物等事宜,直至被告陳威良留下字條委由其 妻陳詠儀代為聯繫被告頼益明,被告賴益明仍自稱「小陳」 ,始絡不願輕易透露自己真實身分,凡此均無非為脫免被查 獲涉案之目的所為隱匿行徑;再者,被告2人前於原審審理 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,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,除被告陳威 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坦承犯行之外,然其原先仍係一 再辯稱不知該運送之家具內夾藏毒品等語,被告賴益明則自 始辯稱與被告陳威良或其陳詠儀間之金錢交付,都只是借貸 關係,與運輸毒品無關,其亦全然不知情等語,所辯尚非可 輕信,則其等先前既受重刑之諭知,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,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。此外,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大麻煙草共計達391包( 合計淨重11萬3984.93公克),數量至為龐大,對社會治安之 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,情節至為重大,考量羈押限 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,非予羈押顯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,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 並合乎比例原則。另被告陳威良雖具請求具保停止羈押,然 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,仍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 羈押,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,應併予駁回之,附此敘明。 三、至被告賴益明之辯護人先前雖具狀陳報被告有腦中風併左側 肢體無力、抽慉、疑似腰椎神經病變、疑似肌弱症,請求法 院審酌被告頼益明是否有現罹疾病,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事等語,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、12月8日先後函詢法 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詢問被告賴益明之身體健康狀況,並由該所於 同年9月21日、12月18日以北所衛字00000000000號 、00000 000000號函回覆略以:賴員於112年7月21日入所至同年12月 14日止,曾因「腦血管疾病所致之腦部其他血管性症候群、 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初期照護、輕鬱症、其他發作、神經痛及 神經炎等病症,持續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;另查,該員曾於 112年8月20、31日及9月6日等,由本所依醫囑戒護外醫至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住院、進一步檢查及專科回診;惟該 員為被告,爰倘其現罹疾病,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 為適當診療、檢查(驗)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就醫,本 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語(參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、卷二第338頁);其後,被告賴益明僅於113年1月25日曾 因「高血壓」病症,經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診察 後返所一情,亦有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3年1月29日北所衛決字 第11313700690號函在卷可參,堪信被告賴益明雖患有上開 病況而持續於看守所內就診治療中,或有急迫情形而戒送就 醫並於當日返所,尚無罹患重大疾病,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之情事,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,或有應 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。   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陳威良、賴益明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,並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均應自113年2月21日起,延長羈押2月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戴嘉清        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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