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徐子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,延長貳 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曜(下稱被告)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訊問後,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、同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,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,認有羈押之必要,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, 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,先後裁定於112年10 月25日、同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,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。 二、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,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,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 罪組織罪、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、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犯罪嫌疑重大,前經原審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,並經本院 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。再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,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,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,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,再者,被告於本案中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謀,係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,所實施犯罪之被害人達31 人,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,328萬餘元,嚴 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,參酌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,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,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,認本案固已宣判,惟因被告上訴尚 未確定,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、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,仍有羈押必要,尚無從以命具保、責付、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,仍認有羈押之必要, 爰自113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、第5項之規定,作成本裁 定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