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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包有恩 指定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,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( 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9、42525號 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包有恩提起第二審上訴,上訴狀記載:原 審量刑過重,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,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(見本院卷第 19至29頁),並於本院陳稱:針對量刑上訴,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、罪名、沒收上訴等語(見本院 卷第146頁)。 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庭浩提起第二審上訴,其於本院陳稱: 針對量刑上訴,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、 罪名、沒收上訴等語(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),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,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5 7頁)。  ㈣是認上訴人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,依據前述 說明,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查範圍。 二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,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,為未遂犯,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。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經查:被告包 有恩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(見新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《下稱偵36579卷》第275頁,原審卷第 197、386頁,本院卷第147頁);被告陳庭浩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(見偵36579卷第205至207頁, 原審卷第319至320、386頁,本院卷第147頁),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遞減輕其刑。 三、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, 始得為之。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,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是以,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,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嫌過重時,方得為之。 ㈡經查:   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,其行為嚴重影 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,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, 而有立法予以重罰,藉以防制毒品氾濫,澈底根絕毒害之刑 事政策考量及必要,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,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;另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,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,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。 四、被告包有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包有恩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為「小果」,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群耕乙節。經查: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、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  ㈡被告包有恩於民國110年4月27日,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,因其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「小果」之同 案被告林群耕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以11 0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件,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,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、附條件緩刑5年、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,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 號判決在卷可查(下稱前案)。  ㈢被告包有恩於110年9月10、11日所犯本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,雖於警詢中所供出毒品來源「小果」即同案 被告林群耕,惟查:   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檢察官當庭勘 驗扣案之同案被告林群耕手機結果:「手機微信帳號之設 定可切換帳號,分別為Sheng (鬼圖案)ID:000000000000 00、啊樂(18禁圖案)ID:00000000000」,並截圖拍照附 卷等情,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(見新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42525號卷《下稱偵42525卷》第162、166 至17 0頁)。復經同案被告林群耕於偵訊中供述:110年9月10 日監視錄影器畫面內,白色衣服黑短褲的是陳志承,被告 包有恩就是跟他伸手那一個,我不在裡面,蹲著的人不是 我;我之前有用我手機登入過「小果」帳號,陳志承那邊 也可以登入小果的帳號等語(見偵42525卷第162頁)。是 以,使用「小果」帳戶之人,並非僅同案被告林群耕1人 ,應堪認定。   ⒉而被告包有恩所指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群耕部分, 業經同案被告林群耕否認在卷,已如前述,是以本案檢察 官起訴共犯為年籍不詳之「小果」,是認此部分並未因而 查獲共犯,自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。   ⒊此外,再經本院函查結果如下:   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:被告包有恩僅指認 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林群耕;雖被告包有恩稱暱稱「小 果」為同案被告林群耕,惟同案被告林群耕所有之手機 Wechat帳號並非暱稱「小果」,且表示暱稱「小果」為 陳志承所有等情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 1月28日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)。    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稱:被告包有恩陳述係向通訊軟 體暱稱「小果」之人購買毒品,然本案並未查獲實際使 用該暱稱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;而疑似共犯陳志承,因 犯罪嫌疑不足,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,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12月11日函及111年度偵字第1263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(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)。 ⒋綜上所述,被告包有恩被訴本案(即110年9月10、11日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)部分,尚未因其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,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。 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 決,該判決意旨所指:採「一罪一罰」主義,法院對於被告 犯下數罪之加重、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乙節,適足說明被 告包有恩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「小果」,本院應該針 對被告包有恩所犯前案、本案,個別評價有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。另上開判決意旨所指: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乙節,已據本院綜合調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、同案被告林群耕所述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內容,認定如上。是以被告包有 恩及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判決 意旨,自無從作為被告包有恩有利之認定,併此說明。  五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2人均已認罪,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,原審量刑過重等語。另被告包有恩上訴主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。  ㈡經查:  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 其罪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 指為違法,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。 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關於科 刑部分,載明: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,復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。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 年,竟皆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,明知毒品之施用 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,導致精神障礙、性格異常,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,且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、連累家人,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 險者,更不可勝計,竟為謀其等個人私利,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,所為甚屬不該;惟念其等於犯後均 知及時坦承犯行,堪認確有悔意;再參酌其等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,且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尚且止於未遂,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及參與情節,暨各別之智 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包有恩量 處有期徒刑2年,另就被告陳庭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。   ⒊是以,原判決於量刑時,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,且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,予以綜合考量,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。  ㈢另查,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, 主觀可非難性高,危害社會秩序,應予責難;又被告2人於 偵查、原審、本院均坦認犯行;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「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」,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 輕其刑後,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,原判決   關於被告包有恩量處有期徒刑2年,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; 關於被告陳庭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,已然為最低宣告刑, 均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,被告2人上訴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指摘原審量刑過重,均無理由; 另被告包有恩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輕其刑,亦無理由,已如前述。是以被告2人上訴 均無理由,均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,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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