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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4 0號,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2號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; 移送併辦案號: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),提起第三審上訴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,應記載年、月、日並簽名。其非 自作者,應由本人簽名,不能簽名者,應使他人代書姓名,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。但代書之人,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,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是被告之上訴狀,應由被告簽 名、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,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。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,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以其名義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8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,惟其上訴狀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 或按指印,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,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狀人之簽名 ,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,該裁定於113年1月26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75頁), 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,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,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,應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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