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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風化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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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劉玟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隆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魏文豪 邱家溱 陳炳宏 吳晉瑜 江志成 游素珍原名林游素珍 曾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311號,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36、15523號,移 送併辦案號: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 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丙○○刑暨定執行刑及乙○○、己○○刑之部 分均撤銷。 戊○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癸○○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 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乙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己○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丙○○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 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其他上訴駁回(即原判決關於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 庚○○、丁○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辛○○無罪部分)。 事 實 一、己○○、壬○○(壬○○所涉幫助圖利媒介、容留性交犯行,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)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 用,極易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,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,常與犯罪密切相關,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,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,並可能因此幫助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,使犯罪難以查緝,己○○、壬○○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 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,己○○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前某 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每 月新臺幣(下同)1,200元之代價,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己○○帳戶)之存摺、提 款卡(含密碼),提供給戊○○、癸○○供其等所經營之應召站 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;壬○○則於107年8月30日前某 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,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,以抵 償債務2萬元之代價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壬○○帳戶)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「龍哥」之成年人,本案壬○○帳戶復輾轉由戊○○、癸 ○○供其等所經營之應召站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使用。 二、 (一)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、子○○、庚○○及丁○○等人共同經營 應召站,由戊○○、癸○○負責媒介、容留性交易之攬客、派工 、拆帳等工作,戊○○並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地區往赴賣 淫,由乙○○、甲○○擔任經紀,安排來臺灣地區之越南籍女子 、泰國籍女子往赴賣淫,另由子○○、庚○○擔任外務,負責為 前開從事性交易女子安排住宿地點、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、 處所及收取性交易款項,並由丁○○提供其經營址設花蓮縣○○ 市○○街000號之金夜旅館為性交易處所,其等謀議既定,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: 1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, 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,於107年8月30日前某日起 至107年8月30日止,以上揭分工方式,媒介、容留安排越南 籍女子LY THI DINH(中文名:李氏定,下稱李氏定),在 址設花蓮縣○○市○○○路000號之富堡汽車旅館,與前來消費之 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(以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子之陰 道內直至射精),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,300元至3,000元不 等,接客女子實得900元,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。嗣 於107年8月30日,在上開富堡汽車旅館,為警當場查獲。 2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子○○(子○○此部分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)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,而媒介及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,於附表一所示時間,在富堡汽車旅館,以上 揭分工方式,媒介、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共4名 ,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(以男客之生殖 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),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3,00 0元,接客女子實得2,200元,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。 3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○(甲○○所涉圖利容留、媒介性交犯行,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)、子○○(子○○此部分所涉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,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判決有罪確定,另卷內無證據顯示戊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○知悉下 述泰國籍女子P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)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,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,自10 8年3月2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,以上揭分工方式,媒介、容 留泰國籍女子P女(00年0月生,案發時未滿18歲,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,花名琪琪,下稱琪琪),在富堡汽車旅館232號 房,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(以男客之生 殖器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),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, 200元至3,000元不等,接客女子實得900元,其餘款項由應 召站成員朋分。嗣於108年3月5日為警至富堡汽車旅館執行 搜索,當場查獲上情。 4、戊○○、癸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(庚○○、丁○○所涉圖利容留、媒介 性交犯行,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)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,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,自 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,以上揭分工方式,媒介 、容留泰國籍女子SRIART JIRAPHA,在金夜旅館206號房, 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服務(以男客之生殖器 插入女子之陰道內直至射精),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,000 元至7,600元不等,接客女子實得1,000元至1,300元不等, 其餘款項由應召站成員朋分。嗣於109年2月20日,為警至金 夜旅館執行搜索,當場查獲上情。 (二)丙○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,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,於附表二、三(丙○○就附表三所示部分,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1號判決效 力所及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) 所示時、地,安排附表二、三所示女子,與不詳男客從事性 交易,並由癸○○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、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犯意,為丙○○媒介附表二、三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所得 款項,進行拆帳分酬作業。嗣於108年11月6日,在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00號前,為警查獲,始查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機動隊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偵防查緝隊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。 理 由 甲、程序部分: 壹、審理範圍: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、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。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(下分稱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 、乙○○)、被告己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、辛 ○○等人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等罪嫌,分別判處被告戊○○、癸 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、丙○○等人罪刑 及沒收,及諭知被告辛○○無罪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提起 上訴,其等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,請求從輕量刑,對 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(含犯罪所得沒收及扣案物沒收)則未 提起上訴;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為:1、原審就被告戊○○、 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量刑部分。2、原審就被告戊○○、 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 分。3、原審諭知被告辛○○無罪部分。至被告己○○、壬○○、 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、辛○○等人則未提起上訴。是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刑之部分、被告戊○○扣案物 沒收部分及被告丙○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業已確定。是本院對 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 諭知罪刑(含犯罪所得沒收【被告乙○○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】)、被告己○○、丙○○諭知罪刑(不含犯罪所得沒收)、 被告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(被告甲○○ 原審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)及被告辛○○無罪部分,合先敘明 。 乙、有罪部分: 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(包括證人、鑑定人、告訴人、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)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,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 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。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,原則上先予排除。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,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;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,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,及證據資料愈豐富,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,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,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,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。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,檢察官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丙 ○○及其等辯護人、被告己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( 見本院卷第358至362、491至498頁)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,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,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,揆諸前開規定,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,檢察官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(見本 院卷第363至383、495至544頁),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2項規定,證物如為文書部分,係屬證物範圍。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,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,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,自具有證據能力,併此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(一)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部分(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、㈠所示被告 己○○所涉犯行部分): 1、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己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(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9、533頁,本院卷 第384、544至547頁),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 壬○○及證人子○○於警詢、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、39至47、53至57頁,他 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,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7至43 、45至53、55至57、、81至85、91至93、97至107、109至11 1、383至385、389至391頁,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 頁,原審109訴字1311號卷二第481至504頁,原審訴字卷三 第29至33、73至78、88至91頁),且有證人子○○匯款照片、 銀行帳號與所有人對照表、被告壬○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、證人子○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(見 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69、73至87、89至109頁,他字第4161 號卷二第19至20頁),是被告己○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應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己○○所涉幫助圖利媒介、容留性交 犯行,足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  (二)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部分: 1、上揭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警詢 、偵訊、原審、本院準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及被告乙○○於本院 準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37 至43、45至53、55至57、81至85、91至93、97至107、109至 111、383至385、389至391頁,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 22頁,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05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339至3 63頁,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3、73至78、88至91頁,本院卷 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47頁),核與證人即共犯子○○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、證人提供性交易之女子李氏定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、 39至47、53至57頁,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至140頁,他字 第5454號第87至89、90至91、102至104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 481至504頁),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偵查報告、 蒐證照片、被告乙○○個人資料之通訊軟體截圖、龍哥人蛇集 團之組織網路關係圖、證人李氏定入境查詢資料、護照指認 照片、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偵查報告及網絡圖、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共同偵辦 乙○○色情經營集團網絡圖等在卷可稽(見他字第5454號卷第 4至5、10至11、18至20、92至93、95、114、118至120頁, 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3至15頁,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13頁) ,是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均 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圖利媒介、 容留性交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分別依法論科。 (三)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部分: 1、上揭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警詢 、偵訊、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(見他 字第4161號卷三第37至43、45至53、55至57、81至85、91至 93、97至107、109至111、383至385、389至391頁,偵字第1 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,原審訴字卷一第273至305頁,原 審訴字卷二第339至363頁,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3、73至78 、88至91頁,本院卷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47頁),核 與證人子○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、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 女子鄧雷萍、錢敏、譚林蘭、鄧華君於警詢中證述、證人即 男客江晉宇、張哲銓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(見他字第4161 號卷一第17至25、39至47、53至57頁,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 137至140頁,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99至204、209至215、2 25至230、231至233、243至248、251至253、265至270、273 至275、323至326、327至331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 頁),並有富堡汽車旅館查獲現場照片、證人鄧雷萍、錢敏 、譚林蘭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、手機內照片、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參(見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69至172、205、207、217 至220、237至239、249、257至259頁,偵字第24739號卷二 第69至73頁),是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,均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圖利媒介、容留性 交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分別依法論科。 (四)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部分: 1、上揭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本院 準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第384、490至49 1、544至547頁),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於原審、本院準 備程序、審判程序供述明確(原審訴字卷一第297至298頁, 原審訴字卷二第113至114頁,原審訴字卷三第533頁,本院 卷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47頁),核與證人即共犯子○○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、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女子琪琪、 證人即男客徐睿謙於警詢時之證述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○○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17至25 、39至47、53至57、329至336頁,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137 至140頁,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,偵字第24739 號卷一第333至336頁,他字第4161號卷六第303至311、313 至315、435至437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頁),並有 證人子○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、琪琪之入境資料查詢資料 、照片、被告癸○○與證人子○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、富堡汽車 旅館108年3月2日入住旅客日報表、桃園機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、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偵查報告、證人琪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、指認富堡汽車旅館現場照片、指認照片、被告癸○○ 、戊○○與證人子○○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、證人子○○與男客通 訊軟體之對話截圖、證人子○○與富堡汽車旅館櫃檯公用帳號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附卷可按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一第29 至37、49至51、61至63、127至147、149、151、167至189、 207至237、315至316、337至338、343至346、347至355、36 5、367至371頁,他字第4161號卷二第21至31、33至39、105 至108、141至171頁),是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,均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圖利媒介、容留性 交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分別依法論科。 (五)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: 1、上揭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第384、490至49 1、544至547頁),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○○、丁○○於原審準 備程序、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(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3至294 、299至300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211至212、237頁,原審訴 字卷三第533頁),核與證人即提供性交易之女子SRIART JI RAPHA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7至9、47至53、99至107、1 97至204、383至391頁,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) ,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 表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、證人SRIART JIRAPHA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、被告林丁○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、搜索金夜旅館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 隊檢還搜索票報告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 照片、彙整性交易日期、次數清單、被告癸○○、庚○○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、證人SRIART JIRAPHA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、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查(見他字第4161號卷三第73至76 、187至190、235至239、243、249至314、317至339、341至 347、429至430、473至477、491至503、479至489頁,他字 第4161號卷四第3至7、9至31、33至293、343頁),是被告 戊○○、癸○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均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圖利媒介、容留性 交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分別依法論科。 (六)事實欄二、㈡示部分: 1、上揭事實欄二、㈡所示事實,業據被告癸○○於原審、本院準 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及被告丙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(見偵字第15523號卷一第119至122頁,原審訴字 卷一第291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356頁,原審訴字卷三第533 頁,本院卷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47頁),並有被告丙○○ 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與邱守增(阿金小邱)、豹、、尼 歐、高飛goffy、發財凱悅、柔柔、小柔小樓、小阿政、癸○ ○、志哥群組、童話、小偉、達一、阿金、桃園桃姐、武則 天、陸阿川、帥哥義、鐘鼎天下-派工阿姨、陸駿B、~可、 、金錢豹、美元、鐘鼎山林、小周、紅豆、至尊、CHUN羚、 春天、趙、陳小春、桃園小凡、巴黎之花、小小樂等帳號之 對話內容、丙○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喵喵、吳姐、黑 桃K、二鍋頭、芮、靜、85、一支茶等帳號之對話內容、被 告癸○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(見他字第41 61號卷一第89至113頁,他字第4161號卷五第17至39、53至8 5、95至115、131至175、181至201、211至253、263至277、 283至291、299至313、329至337、347至369頁),是被告癸 ○○、丙○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,均堪採信。 2、從而,此部分事證明確,被告癸○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及 被告丙○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,均堪認定,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。  二、論罪及刑之加重、減輕部分: (一)罪名部分: 1、核被告己○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、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。 2、核被告戊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犯行 ,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(共4罪 )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犯行,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。 3、核被告癸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犯行 ,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(共4罪 )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;就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犯行,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;就事實欄二、㈡所 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。 4、核被告乙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犯行,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。 5、被告丙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㈡所示犯行,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(共18罪)。 (二)罪數關係: 1、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「媒介」,係指居間介紹,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; 「容留」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。如行為 人媒介於前,復加以容留在後,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僅論以容留罪名。經查,被告戊○○、癸 ○○、乙○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,應 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;而被告 己○○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,應 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亦不另論罪。 2、被告己○○自107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日期起至109年2月20日止 ,幫助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,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,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實施,侵害同一社會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 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。又被告 己○○以一幫助行為容留事實欄所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,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,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。 3、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、媒介等行為,並非 性交、猥褻行為,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、媒介等行為(對象 )定之;苟其容留、媒介「同一人」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,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、行為狀況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,依社會通念,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,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,固應僅以一罪論;至於容留、媒介「不 同女子」為性交易行為部分,其行為之時間、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,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,自應分別論罪(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,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)。經查:  ①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部分,因圖利而媒介 、容留鄧雷萍、錢敏、譚林蘭、鄧華君等4名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,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,應予分論併罰 (共4罪)。  ②被告丙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㈡所示部分,因圖利而媒介天天、牛奶 、沛沛、果兒、芷林、咪咪、韋玲、BABY、GUCCI、SOMIMI 、小星、小恩、小菲、可萱、冰冰、希柔、亞芯、奈奈等18 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,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 ,應予分論併罰(共18罪)。 (三)共犯關係: 1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就上開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之圖利容 留性交犯行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2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就上開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,與共犯子○○間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,均為共同正 犯。 3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與同案被告甲○○就上開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 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與共犯子○○間,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,均為共同正犯。 4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與同案被告庚○○、丁○○就上開事實欄二、㈠ 、4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均 為共同正犯。 (四)刑之加重、減輕部分: 1、累犯加重部分:  ①依108年2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:「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: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,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,為累犯,加重 本刑至2分之1。』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,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於 此範圍內,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,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。於修正前,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,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,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。」是在該解釋文公佈後,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。  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查、辯論程 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(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經查, 被告戊○○曾因妨害風化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甫於106年7月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頁),被告戊○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被告戊○○ 前案亦屬妨害風化案件,與本案罪質相同,參以被告戊○○於 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,理應產生警惕作用,能因此自我 反省、要求,然未久即再犯本案之各罪,足見本案並非偶發 ,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、教化之效,堪認有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,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如加重其刑,尚與本案被 告戊○○之罪責相當,並無被告戊○○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,被告戊○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,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、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存在,爰依上開規定,就被告戊○○本件所犯各罪 ,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2、被告己○○、癸○○(事實欄二、㈡所示部分)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分別為圖利容留性交 罪、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,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。  (五)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,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,係同一 犯罪事實,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。 (六)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3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固記載本案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等人所犯 法條為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,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,使人從事性交易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,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、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嫌」,惟查:1 、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,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○○ 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等人就本案犯行所犯法條為「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」,合先敘明。2、移送併 辦意旨固認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,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 ,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,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犯罪被害者之年齡,作為刑罰之要件,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(即確定故意)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,但至少 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,亦即預見所性剝削之人,係為兒童或 少年,而不違背其本意者,始足當之。查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均 供稱不知道泰國籍女子是未成年人等語明確(見他字第4161 號卷第50、104頁,原審訴字卷第297頁),衡諸證人琪琪於 本案行為時雖均為少年,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由 當時證人琪琪外表、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等為未滿18歲之 少年,則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主觀上認為證人琪琪非未滿18歲之 少年,即難逕認無憑。3、另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戊○○、 癸○○、乙○○等人,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,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、不知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,惟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李氏定 、鄧雷萍、錢敏、譚林蘭、鄧華君、琪琪、SRIART JIRAPHA 均證稱係自願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,尚難認定上開女子來臺 從事性交易係違反其本人意願,故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所 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之罪,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。 三、撤銷改判部分(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丙○○刑暨定 執行刑及被告乙○○、己○○刑之部分): (一)原審就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上開犯行,認事 證明確,分別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按刑罰之量定,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,惟刑事審判之量刑,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,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,使罰當其罪,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。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,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(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,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,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、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。查本件參諸 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犯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、審判程序坦承犯行(見本院卷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 47頁),堪認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犯後態度 良好,核與原審執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丙○○僅坦承部分行為,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,被告乙○○、己○○矢口否認犯行,犯後態 度不佳,作為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之量刑審 酌因子(見原判決第36頁科刑部分所載內容)相較,顯然不同 ,是原審未及審酌,而量處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 丙○○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,顯有違比例原則,其刑度自難 謂允當。本件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提起上訴,上訴理由主 張其等已經坦承犯行,請求從輕量刑等語,均為有理由。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:原審就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所 為量刑過輕,未能充分反應被告等人所犯不法內涵及特別預 防程度,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,亦不符合罰刑相當原則 ,請求撤銷原判決,從重量刑等語,則無理由。本件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,雖無理由,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,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 、丙○○刑暨定執行刑及被告乙○○、己○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。 (二)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無視法令之禁止,竟為牟取私利而 媒介、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,助長色情氾濫,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,經營期間非短,並皆各有相當分工,行為 實不足取,被告己○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之幫兇,助長性交易 歪風,均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 丙○○犯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、審判程序坦承犯行(見本院 卷第384、490至491、544至547頁),堪認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 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犯後態度良好;復審酌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為 應召站之經營者,被告乙○○為經紀,被告己○○為提供帳戶之 人,被告丙○○媒介多名女子之角色分工;兼衡被告戊○○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駕駛、月薪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;被告癸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駕駛、月薪約2、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;被告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;被告己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美髮業、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;被告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,及其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(見本院卷第213、215至223、249至251頁)等一切 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刑,及就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丙○○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四、上訴駁回部分(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 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【其中乙○○、甲 ○○原審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】): (一)原審以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涉 有圖利媒介、容留性交等犯行,事證明確,而就被告戊○○、 癸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,並敘明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未獲有犯罪所得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,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。 (二)檢察官提起上訴,其上訴意旨固主張:原審判決就各個被告 壬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其犯罪所得部分,其認定固以被告個人供 述為主,惟其犯罪所得數額部分應有再行審酌空間:㈠原判 決雖認定被告壬○○犯罪所得為抵償債務2萬元,故其犯罪所 得則為免除債務之利益為2萬元;而被告丁○○則是其所供稱 所收取之房費共計9,900元;而被告庚○○則是因其供稱因從 事本案應召站外務所獲取的薪資為每月15,000元,故其犯罪 所得則為15,000元;而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被告己○○則因自稱 未獲有何報酬,故未有犯罪所得云云。惟觀諸本案應召站整 個運作模式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為應召站之主要經營者,被告 乙○○、甲○○為經紀,被告庚○○為外務,被告丁○○為旅館經營 者,被告己○○、壬○○為提供帳戶之人,被告丙○○則媒介多名 應召女子,彼此間均有相當之分工,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( 見原判決第36頁第6至9行),而否認犯罪之被告乙○○、己○○ 因否認犯行且供稱未獲有任何報酬;被告甲○○雖坦承犯行, 然其因亦否認獲有報酬,均可獲有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恩典,從而,若以此為據為判斷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標準, 恐將使並非處於本案應召站主要角色之被告壬○○(為幫助犯 ,提供帳戶者)、被告庚○○(擔任外務)以及被告丁○○(旅 館經營者,提供場所),其所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竟相較於 為本案主要角色之被告林建志(主要經營者)、癸○○(主要 經營者)、乙○○(經紀,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)以 及甲○○(經紀,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性交易)其所沒收之 犯罪所得,二者相較有高出許多之不公平現象,無形中讓被 告林建志、癸○○、乙○○以及甲○○等人得以保有其犯罪所得, 反倒使被告林建志、癸○○、乙○○以及甲○○等人均坐享犯罪之 成果,而對未受利潤分配之其餘共同被告壬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 恐有失事理之平。㈡從而,被告林建志(主要經營者)、被 告癸○○(主要經營者)、被告乙○○(經紀,安排應召女子往 赴從事性交易)及被告甲○○(經紀,安排應召女子往赴從事 性交易),方係對於各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賺取款項而有真 正的事實上處分權限,而非本案應召站外務即被告庚○○、旅 館經營業者丁○○;至於收取款項之後,如何分潤、如何分發 給其他經紀,實屬被告林建志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之內部協 議事項,應非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所考量。據此,被告 林建志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甲○○等人,均應同負共同沒收之責任 ,以契合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」之法律原則等語。 惟查: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犯罪所得 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 原則。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,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、追繳或 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,所謂各人「所分得」,係指 各人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」,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: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,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,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;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,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,自不予諭知沒收;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,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(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,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 或利益,原則上應予沒收;且其範圍,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 ,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,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,不問成 本、利潤,均應沒收,犯罪所得之沒收,自不生扣除成本之 問題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㈡ 經查:1、被告壬○○係以2萬元之代價用以抵償其積欠債務而 提供帳戶幫助被告戊○○等人遂行圖利容留性交部分,被告雖 未實際收取款項,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之「財產上利益」,則該2萬元之利益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 定於被告壬○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2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為事 實欄二、㈠、1至2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每次容留 、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,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可從中 分得每次500元之金額,且上開500元之金額係由被告戊○○、 癸○○平分等情,業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於原審供述明確(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90至291頁),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,應 認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之李氏定部分有 容留從事性交易1次;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之鄧雷萍、錢敏 、譚林蘭、鄧華君部分則各有容留從事性交易1次,合計被 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共可分得5次性交易之500元,則被告戊○○、癸 ○○為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 得,即各為250元(計算式:500×1÷2=250);被告戊○○、癸 ○○為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 得,即各為1,000元(計算式:500×4÷2=1,000),因上開款 項未經扣案,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各 於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3、被告丁○○ 為本案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每日 容留、媒介應召小姐SRIART JIRAPHA與男客進行性交易,可 從中獲得每日1,100元之房間費用,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 年2月20日止共計9日等情,業據被告丁○○供述明確(見他字 第4161號卷四第403至404頁),則被告丁○○為事實欄二、㈠ 、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,即為9,900元 (計算式:1,100×9=9,900),且無須扣除成本,因上開款 項未經扣案,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於 被告丁○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4、被告庚○○為本案事 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,擔任外務收取 應召小姐SRIART JIRAPHA與男客進行性交易,可從中獲得薪 資15,000元等情,業據被告庚○○於原審供述明確(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300頁,原審訴字卷二第237至238頁),則被告庚○ ○為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犯罪所 得,即為15,000元,且無須扣除成本,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 ,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於被告庚○○宣 告刑項下宣告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5、被告乙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 示犯行、被告甲○○就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犯行、被告癸○○就 事實欄二、㈡所示犯行、被告己○○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,因 此部分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 癸○○、己○○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,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癸○○、己○○保有此部分犯罪不法所得, 且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癸○○、己○○既均否認獲有報酬,爰依罪 疑唯輕原則,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。㈢綜上 所述,原審審酌本案應召站經營模式、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 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等人參與犯罪情節及是否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,依據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乙○○、壬○○、甲○○、 庚○○、丁○○等人及從事性交易女子等人供述,而就被告戊○○ 、癸○○、壬○○、庚○○、丁○○等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,並認定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於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,而敘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,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。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,經 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,及與原判決本 旨無關之問題,徒憑己意,再為事實上之爭執,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丙、無罪部分(即被告辛○○部分): 壹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辛○○與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○(3 人所涉本件犯行,均經本院判處罪刑)、共犯子○○(所涉本 件犯行,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 罪刑確定)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、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犯意聯絡,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,以上揭分工 方式,安排泰國籍女子琪琪,在「富堡汽車旅館」232號房 ,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,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2,200元 至3,000元不等,接客女子實得900元,餘由應召站成員朋分 。嗣於108年3月5日,為警至富堡汽車旅館執行搜索,當場 查獲。因認被告辛○○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嫌等語。 貳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事實之認定, 應憑證據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;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;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。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易言之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。 參、公訴意旨認被告辛○○涉有圖利容留性交罪,無非係以被告辛 ○○供述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○、證人即共犯子 ○○、證人琪琪證述,及證人琪琪入境資料、機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、富堡汽車旅館108年3月2日報表、富堡汽車旅 館蒐證照片、證人子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、子○○與被告癸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、證人 子○○、甲○○、琪琪與被告辛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、證 人子○○、癸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、證人子○○、甲○○間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、證人甲○○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、 證人甲○○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。訊據被 告辛○○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:我有於108年3月1日 將證人琪琪從桃園機場載到花蓮的一間旅館,但是我不是微 信群組內暱稱為STAR之人,我不知道證人琪琪要從事性交易 ,我不清楚本案其他被告在做什麼,我只是白牌車司機。我 只是在叫車群組內接到單子把人從桃園送往花蓮而已等語(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1頁,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299、139至 140頁,本院卷第357、552頁)。 肆、經查: 一、訊據被告辛○○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 送到花蓮市○○○路000號之富堡汽車旅館等情坦承不諱,並據 證人即泰國籍女子琪琪證述甚詳,並有富堡汽車旅館108年3 月2日報表、富堡汽車旅館蒐證照片、證人子○○、癸○○、甲○ 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、子○○與被告癸○○間通訊軟體微 信及LINE對話紀錄、證人子○○、甲○○、琪琪與被告辛○○間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、證人子○○、癸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、證人子○○、甲○○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 ,是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 二、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我有介紹泰國 籍女子琪琪給戊○○、癸○○的應召站,泰國籍女子琪琪從事性 交易所獲得之款項,1個客人我可以分得100元,當時我有在 微信的叫車群組,請白牌車司機辛○○從桃園機場將泰國籍女 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館,辛○○的報酬好像是用里程數 計算,大約一公里20元,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是怎 麼議價,辛○○並不知悉其所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為應召站 之女子,辛○○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而已等語(見原審訴字 卷三第80至88頁);證人子○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我沒有看 過被告辛○○,泰國籍女子琪琪是綽號火哥的被告甲○○介紹到 富堡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1至504 頁);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○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 辛○○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),堪認被告辛○○並非被 告甲○○、癸○○等人經營本案應召站所固定配合之載送司機, 且被告辛○○僅係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至富堡汽車旅館等待客 人甚明。是被告辛○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載送證人琪琪之 目的乃係為前往性交易,已無疑。又遍查全案卷證,均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○○知悉其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乃係為 前往進行性交易,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○○有 公訴意旨所旨犯行,尚難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相繩。 三、又同案被告甲○○與被告辛○○間固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, 惟參諸卷附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(見他字第4161號卷 六第67至73頁),2人通話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 29日,並非本案被告辛○○載送泰國籍女子之時間;且同案被 告甲○○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中雖存有大量媒介不詳性交易 之對話紀錄,惟均與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無關,益徵被告辛 ○○並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甲○○等人所涉本件犯行。 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辛○○所辯,應堪採信。   伍、從而,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,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辛○○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,揆諸上開說明,自應為被 告辛○○無罪之諭知。 陸、原審經審理結果,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○○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,而為被告辛○○無罪之諭知,尚無不合 。  柒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: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證稱 :扣案手機已經用了2、3年,警察說的那名賣淫女子來台時 我應該已經在用扣案手機,我認識辛○○,我在通訊軟體LINE 上面派車有群組是事實,但警察說的來台賣淫女子我已經沒 有印象,也不知道是不是派給辛○○,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來台 賣淫。每次派車帥氣車團可得車資5-10%,但帥氣車團無獲 利,我身為股東沒有賺錢等語;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更異 前詞改其證述:我有介紹泰國籍女子琪琪給戊○○、癸○○的應 召站,泰國籍女子琪琪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,1個客人 我可以分得100元,當時我有在微信的叫車群組,請白牌車 司機辛○○從桃園機場將泰國籍女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 館,辛○○的報酬好像是用里程數計算,大約一公里20元,但 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當時是怎麼議價,辛○○並不知悉其所 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為應召站之女子,辛○○只是單純的白 牌車司機而已等語,前後二者相互比對之下,證人甲○○前後 不一致之證述其憑信性自屬有疑,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顯屬迴護偏袒被告辛○○所為,自難以證人甲○○之證述而遽為 有利於被告辛○○之認定。㈡證人即泰國籍應召女子琪琪於警 詢時證稱:「(承上題,妳何時開始入住於該處?妳如何登 記住宿?住宿費1日多少?)於西元0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左 右入住該處,2019年3月1日從桃園機場入境時,有1位不詳 基資的臺籍男子來接機,渠等2個人就先在臺北過1夜,第2 天早上他就帶伊搭火車直接來花蓮,並安排伊入住在富堡汽 車旅館的232號房等語」(見他卷卷六第15頁反面最後一組 問答);依前開泰國籍女子琪琪供稱:於前往花蓮前,竟與 被告辛○○在臺北過1夜,倘若被告果爾為叫車群組之白牌車 司機,為何於接到客人之後未直接載送前往花蓮,反異於常 情而與乘客(即泰國籍女子琪琪)在臺北過1夜,甚至並未 以其所駕車輛載送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,而是任由證人琪琪 搭乘火車前往花蓮,足認被告辯稱其為單純白牌車司機乙節 實屬避重就輕之詞,不足採信。㈢另佐以被告辛○○之通訊監 察譯文載有:「姐仔有在嗎?」、「我跟你說,以後我有欠 你房間錢你就打電話給我,你不要跟我老闆講,因為有的小 姐不是他的。」(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3頁反面)、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○○與被告辛○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查得:「我海灣 ,我晚上要一間房晚一點吧,因為下貨2支(見他字第4161 卷六第65頁)」、「她們在那個要買手機,要那個交給今天 要回去的妹妹,要拿去韓國賣,她一支APPLE手機賺人家1萬 元。」、「妹妹所有小費部分,他泰仲那邊要還多少,你就 對MOMO那邊去還就好。」、「我跟你說,MOMO這邊的泰仲, 我會直接介入MOMO的獎金裡面,他自己去跟泰仲算,然後我 跟他講,我這邊只有月結,我不跟他一支一支結,包含他的 泰仲也是。」等大量含有媒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,姑不論證 人甲○○與被告辛○○之通話監聽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 0月29日,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,實可得知被告辛○○主觀 上知悉證人甲○○有媒介性交易之情事,從而被告辛○○於接單 後接受指示載送泰國籍應召女子琪琪時,主觀上有可得而知 悉此為性交易女子,而應具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甚明,被告 辛○○辯稱不知琪琪為性交易女子乙詞,實屬推諉卸責之詞, 委無足採,自難以證人甲○○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辛○○之認 定。原審未加詳查而逕行判決被告辛○○無罪,認事用法自有 未洽,爰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,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。 惟查:㈠徵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我有 介紹泰國籍女子琪琪給戊○○、癸○○的應召站,泰國籍女子琪 琪從事性交易所獲得之款項,1個客人我可以分得100元,當 時我有在微信的叫車群組,請白牌車司機辛○○從桃園機場將 泰國籍女子琪琪載去花蓮富堡汽車旅館,辛○○的報酬好像是 用里程數計算,大約一公里20元,但時間有點久了我也忘記 當時是怎麼議價,辛○○並不知悉其所載送之泰國籍女子琪琪 為應召站之女子,辛○○只是單純的白牌車司機而已等語(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80至88頁),與其於偵訊時證稱:扣案手機 已經用了2、3年,警察說的那名賣淫女子來台時我應該已經 在用扣案手機,我認識辛○○,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派車有 群組是事實,但警察說的來台賣淫女子我已經沒有印象,也 不知道是不是派給辛○○,也不知道該女子是來台賣淫。每次 派車帥氣車團可得車資5-10%,但帥氣車團無獲利,我身為 股東沒有賺錢等語不符,其證述內容既屬前後不一,自難採 為被告辛○○不利之認定。㈡另依證人子○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:我沒有看過被告辛○○,泰國籍女子琪琪是綽號火哥的被告 甲○○介紹到富堡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481至504頁);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○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不認識被告辛○○等語(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),堪認被告 辛○○並非被告甲○○、癸○○等人經營本案應召站所固定配合之 載送司機,且被告辛○○僅係載送泰國籍女子琪琪至富堡汽車 旅館等待客人甚明。是被告辛○○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載送 證人琪琪之目的乃係為前往性交易,已無疑。㈢又卷附被告 辛○○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載有:「姐仔有在嗎?」、「我跟你 說,以後我有欠你房間錢你就打電話給我,你不要跟我老闆 講,因為有的小姐不是他的。」(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3頁 反面),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與被告辛○○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載有:「我海灣,我晚上要一間房晚一點吧,因為下貨 2支(見他字第4161卷六第65頁)」、「她們在那個要買手 機,要那個交給今天要回去的妹妹,要拿去韓國賣,她一支 APPLE手機賺人家1萬元。」、「妹妹所有小費部分,他泰仲 那邊要還多少,你就對MOMO那邊去還就好。」、「我跟你說 ,MOMO這邊的泰仲,我會直接介入MOMO的獎金裡面,他自己 去跟泰仲算,然後我跟他講,我這邊只有月結,我不跟他一 支一支結,包含他的泰仲也是。」等語,惟參諸卷附同案被 告甲○○與被告辛○○間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(見他字第 4161號卷六第67至73頁),2人通話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 08年10月29日,並非本案被告辛○○載送泰國籍女子之時間; 且同案被告甲○○扣案手機數位勘察紀錄中雖存有大量媒介不 詳性交易之對話紀錄,惟均與本案泰國籍女子琪琪無關,益 徵被告辛○○並未共同參與同案被告甲○○等人所涉本件犯行。 ㈣綜上所述,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○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查 中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,且卷附被告辛○○上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亦供法證明被告辛○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,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,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。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苟其此項裁量 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,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,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。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,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,重為爭執,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辛○○有罪之心證,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供調查,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8條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,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 訴,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          法 官 游士珺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有罪部分,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」;被告辛○○無罪部分,檢察官得上訴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、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,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: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,而引誘、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。以詐術 犯之者,亦同。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,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。 附表一: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受媒介之應召女子姓名/暱稱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富堡汽車旅館233號房 鄧雷萍/希希 2 108年3月5日(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5日,應予更正) 富堡汽車旅館219號房 鄧華君/小米 3 108年3月5日 富堡汽車旅館210號房 譚林蘭/徐可 4 108年3月5日(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6日上午至000年0月0日下午,應予更正) 富堡汽車旅館225號房 錢敏/波多野 附表二: 附表二:依據被告丙○○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所示,被告丙○○安排下列從事性交易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 編號 性交易日期 (年/月/日)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女子暱稱 性交易金額(新臺幣/元) 出處: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頁碼、位置(108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五) 1 107/12/17 中壢A+汽車旅館203房 BABY 3500 第24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㉙ 2 108/08/28 平鎮夢鄉汽車旅館101房 GUCCI(起訴書誤載為CUCCI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) 7500 第30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 3 108/10/19 中壢區下興南46號 GUCCI(起訴書誤載為CUCCI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) 6200 第28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4 108/11/04 龍潭樸隄渡假商旅503房 SOMIMI 10500 第28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⑮ 5 108/02/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2房 小星 3500 第2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 6 108/10/02 中壢A22微旅503房 小恩 8000 第8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⑩ 7 108/09/15 桃園區樹仁三街85號 小菲 4000 第341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8 108/10/19 中壢東帝汶客棧303房 天天 4200 第28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9 108/10/24 中壢旅居文旅R709 天天 5200 第28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⑦ 10 108/05/31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 可萱 4000 第18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11 108/07/06 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626房 牛奶 4000 第16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⑯ 12 108/10/29 楊梅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02房 牛奶 4500 第30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13 108/10/30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1房 牛奶 4200 第311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⑨ 14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) 108/09/02 中壢中央飯店708房 可萱 4200 第351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⑫ 15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) 108/10/20 中壢上海商旅205房 可萱 4200 第313頁左上角截圖(沒編號) 16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) 108/10/26(起訴書誤載為108/10/25,應予更正) 中壢環北路191號雲端A301房 可萱 10200 第28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17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) 107/03/29 中壢區隆東12街242號 冰冰 4000 第71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18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) 107/10/31 中壢蓮園旅館613房 柔希 (起訴書誤載為希柔,應檢察官當庭更正) 3000 第19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⑫ 19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) 107/11/27 平鎮168旅館306房 沛沛 6000 第22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㉔ 20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) 107/11/28 平鎮丹尼爾汽車旅館611房 沛沛 7000 第225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21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) 108/07/03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501房 亞芯 4000 第13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22 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) 108/10/24 大園區新園街36號 亞芯 4500 第26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23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) 108/10/19 平鎮環南路2段139號 奈奈 5500 第28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24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) 108/09/12 平鎮168汽車旅館118房 奈奈 4000 第29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25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) 108/01/12 中壢儷灣經典旅館307房 果兒 3200 第27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㊸ 26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) 107/06/11 大溪碧雲天汽車旅館206房 芷林 4000 第161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27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) 107/11/27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20房 咪咪 3200 第2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㉖ 28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) 107/12/30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10房 咪咪 3200 第26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㊲ 29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) 107/12/29 桃園紫晴汽車旅館305房 咪咪 4000 第21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30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) 107/09/17 平鎮莫尼旅館501房 韋玲 4000 第161右下頁角截圖編號為⑫ 31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) 107/10/12 桃園紫晴汽車旅館103房 韋玲 4200 第19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32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) 107/12/28(起訴書誤載為107/12/18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) 中壢峇里島汽車旅館307房 韋玲 4500 第16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33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) 107/12/30 中壢儷灣旅館307房 韋玲 8000 第16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34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) 108/03/10 楊梅凱萊汽車旅館201房 韋玲 4500 第217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④ 35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) 108/04/03 桃園蘇活汽車旅館203房 韋玲 4000 第17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⑪ 36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) 108/04/14 桃園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301房 韋玲 3500 第17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37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) 108/04/26 桃園臻愛汽車旅館307房 韋玲 3500 第4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38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) 108/05/05 桃園新格旅館717房 韋玲 5000 第141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39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) 108/05/08 中壢168汽車旅館205房 韋玲 8500 第14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40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) 108/05/09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601房 韋玲 4000 第14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⑦ 41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) 108/05/09 桃園潮旅館213房 韋玲 4500 第199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⑮ 42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) 108/05/19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610房 韋玲 4000 第14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⑪ 43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) 108/06/02 中壢日涵旅館203房 韋玲 12200 第151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㉓ 44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) 108/06/05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8房 韋玲 3000 第103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⑧ 45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) 108/06/27 桃園區安東街56號 韋玲 5000 第10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⑩ 46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) 108/01/19(起訴書誤載為108/07/19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) 楊梅凱萊汽車旅館312房 韋玲 5000 第221頁左上角截圖(沒編號 ) 47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) 108/08/10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211房 韋玲 14000 第134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⑨ 48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) 108/08/29 中壢伯爵商旅606房 韋玲 4000 第233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49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) 108/08/30 中壢名仕賓館205房 韋玲 4500 第249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50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) 108/09/07 桃園蘇活汽車旅館102房 韋玲 3500 第173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51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) 108/09/12 桃園區三民路3段112號 韋玲 4000 第269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① 52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) 108/09/13 桃園I DO 汽車旅館709房 韋玲 3500 第26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⑥ 53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) 108/09/25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6房 韋玲 4000 第67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⑬ 54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) 108/09/25 蘆竹貝克漢汽車旅館227房 韋玲 4000 第335頁右下角截圖編號為⑯ 55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) 108/09/26 桃園絕色汽車旅館201房 韋玲 4000 第337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⑰ 56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) 108/10/25 楊梅依蝶汽車旅館108房 韋玲 4300 第155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㉙ 57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) 108/10/28(起訴書誤載為108/10/25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) 平鎮莫尼旅館506房 韋玲 4000 第15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㉛ 58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) 108/10/26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802房 韋玲 4500 第337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⑱ 59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) 108/10/27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807房 韋玲 5000 第367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㊸ 60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) 108/10/30 內壢長榮5街80號 韋玲 4000 第75頁右上角截圖編號為② 61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) 108/11/01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5房 (起訴書誤載為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,應予更正) 韋玲 11500 第115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62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) 108/11/02 中壢儷灣經典旅館102房 韋玲 4000 第75頁左下角截圖編號為③ 63(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) 108/11/02 大園良辰汽車旅館101房 韋玲 4500 第253頁左上角截圖編號為⑤ 備註: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3賣淫女子暱稱欄所示之「CUCCI」為誤載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「GUCCI」(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)。 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與編號14所載性交易時間、地點、性交易女子、性交易金額均相同,顯為贅載,經檢察官當庭刪除(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頁)。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「108/10/25」為誤載,應予更正為「108/10/26」(詳見他字卷卷五第287頁)。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賣淫女子暱稱欄所示之「希柔」為誤載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「柔希」(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)。 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「107/12/18」為誤載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「107/12/28」(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)。 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「108/07/19」為誤載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「108/01/19」(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)。 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交易時間欄所示之「108/10/25」為誤載,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「108/10/28」(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)。 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交易地點欄所示之「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205房」為誤載,應予更正為「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5房」(詳見他字卷卷五第115頁)。 ⑼被告丙○○坦承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提供性交易小姐為:  天天、牛奶、沛沛、果兒、芷林、咪咪、韋玲(共7人)  被告丙○○否認圖利容留性交部分之提供性交易小姐為:  BABY、GUCCI、SOMIMI、小星、小恩、小菲、可萱、冰冰、柔希、亞芯、奈奈(共11人) 附表三: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賣淫女子暱稱(均為國人) 交易金額(新臺幣/元) 1 107/04/06 中壢奇美旅館602房 文文 4000 2 107/04/11 中壢區隆東12街242號 文文 4000 3 107/05/06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 文文 4000 4 107/12/17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09房 文文 3200 5 107/12/19 平鎮年平路145號 文文 4000 6 108/03/09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22房 文文 3500 7 108/03/10 平鎮愛錸汽車旅館606房 文文 5000 8 108/05/05 桃園新格旅館705房 文文 5000 9 108/06/21 桃園六星旅館309房 文文 4000 10 108/07/28 桃園IF音樂商務汽車旅館211房 文文 11000 11 108/08/22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1房 文文 4100 12 108/08/24 中壢愛時租旅館101房 文文 4000 13 108/08/24 桃園潮旅館305房 文文 4000 14 108/08/26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523房 文文 3800 15 108/08/28 平鎮點汽車旅館708房 文文 5200 16 108/09/07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文文 4000 17 108/09/07 桃園大業路2段246號 文文 4000 18 108/09/15 平鎮夢鄉汽車旅館302房 文文 4000 19 108/09/15 中壢峇里島汽車旅館105房 文文 4000 20 108/09/16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21 108/09/20 中壢日涵旅館203房 文文 4000 22 108/09/20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23 108/09/23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17房 文文 4000 24 108/09/24 桃園六星汽車旅館107房 文文 10500 25 108/09/24 桃園絕色汽車旅館201房 文文 4000 26 108/09/24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2房 文文 4500 27 108/10/02 桃園潮旅館216房 文文 4000 28 108/10/04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1房 文文 5200 29 108/10/04 中壢丹尼爾汽車旅館630房 文文 4000 30 108/10/06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03房 文文 4000 31 108/10/06 桃園戀情汽車旅館218房 文文 21500 32 108/10/06 桃園A+精品商旅205房 文文 5000 33 108/10/06 文文 34 108/10/06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35 108/10/09 中壢松荷汽車旅館106房 文文 4000 36 108/10/10 中壢絕色汽車旅館102房 文文 5000 37 108/10/11 中壢永福路 文文 7000 38 108/10/12 中壢七星汽車旅館112房 文文 4200 39 108/10/12 桃園市○○街000號 文文 4000 40 108/10/14 桃園區168汽車旅館109房 文文 6000 41 108/10/15 中壢松荷汽車旅館116房 文文 4000 42 108/10/15 桃園大業路2段264號 文文 11500 43 108/11/04 桃園I DO汽車旅館201房 文文 10500 44 108/11/05 中壢馬卡龍汽車旅館309房 文文 4000 45 108/11/05 鶯歌北國之春汽車旅館113房 文文 4200 46 108/06/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朵朵 4500 47 108/06/01 中壢摩斯汽車旅館620房 朵朵 8500 48 108/09/13 蘆竹水漾時尚旅館508房 朵朵 4500 49 108/10/17 蘆竹祕密花園汽車旅館102房 朵朵 4000 50 108/10/23 平鎮點汽車旅館602房 朵朵 5200 附表四: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罪 名 欄 主 文 欄 1 戊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2 戊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共肆罪,各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3 戊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4 戊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戊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5 癸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1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6 癸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2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共肆罪,各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7 癸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3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8 癸○○ 事實欄二、㈠、4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癸○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9 癸○○ 事實欄二、㈡所示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、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癸○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10 丙○○ 事實欄二、㈡所示部分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丙○○犯圖利媒介性交罪,共拾捌罪,各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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