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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志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明(下稱被告)因詐欺等案件,本院前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、112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,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,且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,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,前經拘提到案,並有 另案通缉之紀錄,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時常忘記開 庭,也沒有請假等語,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,有羈押之必要 ,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,並於112年12月5日裁定 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,羈押期間至113年2月12日即將 屆滿。 二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,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或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,得羈押之;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。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,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,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,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、 犯罪性質、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,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,依職權妥適裁量,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、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。 三、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訊問被 告後,認依被告之供述,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、卷附事證可 證,並經原審判處罪刑,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確定,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,又被告 前經拘提到案,並有另案通緝之紀錄,參酌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表示其時常忘記開庭,也沒有請假等語,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 。又本案雖經宣判,全案尚未執行,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,應認被告逃匿或 再犯之可能性甚高,若命被告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,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止 被告再犯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執行,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,且有羈押之必要,爰自113 年2月13日起,延長羈押2月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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