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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輝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蔡松斌、謝慶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,延長限制 出境、出海捌月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、出海。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,不得逕行限制之:㈠無一定之住、 居所者。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。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;審判中 限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不得逾10 年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、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。  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蔡松斌、謝慶輝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限制出境(海)通知書限制出 境、出海(見原審卷三第209、233頁),迄今尚未逾越法定 上限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被告蔡松斌、謝慶輝所為均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4條第4項、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 未遂罪,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罪嫌重大,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 罪之法定本刑為「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」,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依一般人 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,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考 量被告2人均已提起上訴,本案判決仍未確定,經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,及經本院函詢蔡松斌、謝慶輝及其等辯護人,然 迄今均尚未表示意見等情,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,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,延長限制出境 、出海之必要,爰裁定蔡松斌、謝慶輝均自113年3月11日起 ,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之3第 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   法 官  楊明佳      法 官 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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