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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齊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(法扶律師)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竇一浚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人口犯運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、114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 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、 21718、26960、27232號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;追加起訴案 號: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;移送併辦案號: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37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、甲○○及丙○○之羈押期間,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 ,延長貳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及丙○○(下稱乙○○等3人)前經本 院訊問後,認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、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,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,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、3款之羈押原因,非予羈押,顯難進 行審判,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羈押,並於112年12月14 日裁定自112年12月20日起延長2月,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。 二、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乙○○等3人後,認依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,佐以卷存相關事證,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大, 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「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(下同)700萬元以下罰金 」,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依一般人畏懼重罪 執行之正常心理,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已符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。經綜合審酌乙○○等3人 犯罪之手法、對告訴人生命、身體所生危害程度、對社會安 全及秩序之維護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,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保障等情,認乙○○等3人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,然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裁定自11 3年2月20日起對乙○○等3人延長羈押2月。 三、乙○○雖以其已遭羈押年餘,對己身犯行深感後悔,且其帳戶 遭受凍結,無逃亡能力,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賺錢照顧家人 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;甲○○雖以其母親甫開完刀,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以照顧母親並與家人團聚云云;丙○○雖以其已遭 羈押年餘,且其目前尚須獄友接濟,無逃亡能力,另本案業 已判決,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(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 )。然查乙○○稱其帳戶遭受凍結云云,及丙○○稱其目前尚須 獄友接濟云云,縱或屬實,與其等有無逃亡之虞間尚無必然 之關聯性,要難逕認已無逃亡之虞。又乙○○、甲○○分別經原 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、7年6月,丙○○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5年,而其等之犯罪手法對告訴人生命、身體及社會 安全及秩序維護之侵害甚鉅,再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資料,認 仍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執行。至於乙○○等3人已受羈押期 間之長短、是否坦承犯罪及其家庭生活狀況,則均非本院羈 押審查事項,尚難遽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。是其等上開所 辯,均無可採,附此敘明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1  日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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