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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重慶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軒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晅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(義務辯護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丁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日起,丙○○、乙 ○○、己○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壹日起,延長限制出境、 出海捌月。 理 由 一、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、出海。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,不得逕行限制之:㈠無一定之住、居 所者。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。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;審判中限 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不得逾10年 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、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   二、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丁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、乙○○及己○○ (下稱丁○○等6人)前因違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,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、21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限制出境(海)通知 書限制出境、出海(丁○○、甲○○及戊○○部分係於112年7月20 日製作,見原審卷五第297至301頁;丙○○、乙○○及己○○部分 係於112年7月21日製作,見同卷第327至329頁、第349頁) ,迄今尚未逾越法定上限,合先敘明。 三、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被告丁○○等6人所為均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4條第4項、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 罪,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罪嫌重大,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 法定本刑為「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」,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依一般人畏懼 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,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,考量檢 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,仍屬未知,經徵詢檢察官、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(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、190至191頁) 後,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,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,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爰裁定 丁○○、甲○○、戊○○自113年3月20日起,丙○○、乙○○、己○○自 113年3月21日起,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、第93條之3第 2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日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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