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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(法扶律師)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臣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1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、第8921號、 第8937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臣毅部分撤銷。 黃臣毅共同犯買賣人口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。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。 其他(廖偉庭部分)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廖偉庭(綽號「小羊」、「小楊」)、黃臣毅(綽號「小陳 」、「小臣」)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,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、綽號「小歐」之成年人(下稱「小歐」)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、具持續性、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,由廖偉 庭負責依「小歐」之指示,以每人新臺幣(後敘及金額部分 除美金將另行標示外,其餘下同)7萬5000元至10萬元之價 格,物色買賣人口之目標對象,並處理目標對象出境前之相 關事宜,黃臣毅則負責依廖偉庭之指示,陪同目標對象出國 ,監控目標對象之行動,確保目標對象順利移置於買受人實 力支配下為止。 二、廖偉庭、黃臣毅、「小歐」意圖營利,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,先由廖偉庭於11 1年3月間,透過不知情之楊品宣(綽號「均均」、「楊均均 」)、邱靖荃(綽號「鈞」、「時琪鈞」)(楊品宣、邱靖 荃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〈下稱基隆地檢署〉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456號、第8921號、第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), 輾轉向甲○○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誆稱有至泰國擔任人頭申 辦貸款之工作機會,無論有無申辦成功皆可獲取30萬元之報 酬云云,甲○○再將上揭工作機會告知其友人乙○○(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),嗣由甲○○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直接與廖偉庭 聯繫,甲○○、乙○○遂均誤信廖偉庭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,應 允由廖偉庭安排出中華民國領域外,並於111年5月29日某時 許,與廖偉庭、黃臣毅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,由黃臣毅陪同 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,搭機至泰國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( 下稱曼谷機場),並在該處一同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 (下稱金邊機場),途中黃臣毅依廖偉庭之指示,一路監控 甲○○、乙○○,至買受人即位於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同日晚間出面接運甲○○、乙○○為止。惟因甲○○、乙○○上 車後察覺有異,設法下車,並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、2時許 返回金邊機場,廖偉庭由「小歐」處知悉此情後,乃指示黃 臣毅返回金邊機場監控甲○○、乙○○,並透過黃臣毅之行動電 話向甲○○佯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雅云云,使甲○○ 、乙○○陷於錯誤,應允配合載運,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、6 時許,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甲○○、乙 ○○為止,黃臣毅方離開現場。甲○○、乙○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載抵柬埔寨西港園區(下稱西港園區)後,即遭該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強使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,渠等方悉 受騙。嗣渠等經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 ,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「杰哥」向甲○○ 、乙○○恫稱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連家承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連家承第 一銀行帳戶,連家承所涉犯行,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〈下 稱基隆地院〉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、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0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)始能返臺,經甲○○、乙○○趁隙對 外求救,甲○○之弟丙○○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乃於111年7月 1日中午12時7分、同日下午2時52分許,各匯款25萬0750元 (共50萬1500元)至上開帳戶,惟因「杰哥」要求再行支付 美金3000元,遂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予「杰哥 」,甲○○、乙○○始獲釋,王銘賢更另先行墊付甲○○、乙○○在 東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,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,自柬 埔寨搭機返臺。嗣甲○○、乙○○返臺後報警,經員警持基隆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,對廖偉庭、黃臣毅、邱靖荃、邱靖荃之夫 黃鉉翔執行搜索,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,始查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(下稱金山分局)報告暨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庭(下稱被告廖偉庭)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載,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為爭執(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61頁),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為被告廖偉庭主張係 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119頁);依上 訴人即被告黃臣毅(下稱被告黃臣毅)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 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,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(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、第120頁),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、第2項但書規定,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 行審理。 貳、證據能力方面: 一、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: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「訊問證人之筆錄 ,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」,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,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,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,自應 優先適用。依上開規定,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,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,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,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,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從而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,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。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「訊問證人之筆錄 ,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,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,始得採為證據」,雖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,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、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;惟上開規定,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,始足語焉,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,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,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,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,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,定其得否為證據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依上開說明,被告2人所犯買賣人口 罪、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,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,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。是關於被告2人所犯買賣人口罪、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,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。  二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。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本判決 除上述外,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 雖屬傳聞證據,惟檢察官、被告黃臣毅、被告2人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,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,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(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、第190頁)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,認 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,先予敘明。 三、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關連性,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當有證據能力。 參、實體方面:     一、訊據被告廖偉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、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、買賣人口犯行,辯稱:被告廖偉庭只是從「小 歐」處知悉有出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貸款以收取報酬 之工作,沒有加入犯罪組織,也沒有要求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 出國時不可攜帶手機、金錢,且被害人2人上車前都在公開 之機場、餐廳等場所,並未喪失行動自由,被告廖偉庭得知 被害人2人可能被控制行動後,即立即報警,自無參與犯罪 組織、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、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云 云。 二、訊據被告黃臣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,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部分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,但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,就 買賣人口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,辯稱:被告黃臣毅不知 道被害人2人去柬埔寨後會被賣來賣去,主觀上並無買賣人 口之犯意云云。 三、經查:  ㈠下列客觀事實均堪認定:  ⒈被告廖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,自「小歐」處得知有至泰國 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機會乙事,「小歐」並告知被告廖 偉庭,如介紹他人前往申貸且有貸得款項,被告廖偉庭即可 獲取每人7萬5000元至10萬元之報酬,被告廖偉庭遂於111年 3月間某日,將上揭工作內容透過楊品宣、邱靖荃,輾轉告 知被害人甲○○,被害人甲○○再轉告被害人乙○○,嗣由被害人 甲○○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直接與被告廖偉庭聯繫,被害人 甲○○、乙○○遂均應允由被告廖偉庭安排出中華民國領域外, 並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,與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在基隆火 車站見面後,由被告黃臣毅陪同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,搭機 至曼谷機場,並在該處一同轉機至金邊機場,途中被告黃臣 毅即依被告廖偉庭之指示,一路與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同行, 至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出面接運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為止。惟 因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上車後察覺有異,設法下車,並於111 年5月30日凌晨1、2時許返回金邊機場,被告廖偉庭由「小 歐」處知悉此情後,乃指示被告黃臣毅返回金邊機場,並透 過被告黃臣毅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○○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 泰國之芭達雅,使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應允配合載運,至111 年5月30日凌晨5、6時許,不詳之人再度出面接運被害人甲○ ○、乙○○為止,被告黃臣毅方離開現場等節,業據被告廖偉 庭、黃臣毅坦承不諱(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 卷〈下稱偵字第8456號卷〉二第17頁至第32頁、第46頁至第48 頁、第59頁至第67頁、第70頁、第71頁至第72頁、第76頁至 第84頁、第94頁至第96頁、卷三第6頁至第16頁、第22頁至 第27頁、第107頁至第109頁至第116頁、第119頁至第121頁 、第142頁至第154頁、第372頁至第373頁、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號卷〈下稱金訴卷〉一第84頁至第85頁、卷二第 40頁至第54頁、第58頁至第59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 、乙○○、證人楊品宣、邱靖荃之證述(見基隆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1011號卷〈下稱他字第1011號卷〉第19頁至第21頁、 第23頁至第25頁、第315頁至第316頁、第321頁至第322頁、 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〈下稱他字第1012號卷〉 第15頁至第18頁、第22頁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 25頁、第154頁至第155頁、第192頁至第193頁、第207頁至 第217頁、第230頁至第233頁、第250頁、第287頁至第289頁 、第293頁至第295頁、卷三第195頁至第205頁、第255頁至 第262頁、第351頁至第358頁、金訴卷二第9頁至第36頁、第 65頁至第68頁、第257頁至第301頁)大致相符。  ⒉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遭不詳之人載抵西港園區後,即遭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強使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,渠 等方悉受騙。嗣渠等經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後,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「杰哥」 向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恫稱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連家承 第一銀行帳戶始能返臺,經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趁隙對外求救 ,被害人甲○○之弟丙○○乃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、同日 下午2時52分許,各匯款25萬0750元(共50萬1500元)至上 開帳戶,惟因「杰哥」要求再行支付美金3000元,遂由柬埔 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予「杰哥」,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 始獲釋,王銘賢更另先行墊付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在東埔寨期 間之食宿費用,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,自柬埔寨搭機 返臺等節,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證人即被害人甲 ○○之弟丙○○證述在卷(見他字第101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、 第31頁至第35頁、第38頁至第40頁、第316頁至第317頁、第 322頁至第323頁、第329頁至第330頁、他字第1012號卷第18 頁至第22頁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、第295 頁至第297頁、卷三第232頁至第239頁、第263頁至第275頁 、金訴卷二第19頁、第31頁至第32頁、第37頁至第38頁、第 270頁至第274頁、第294頁至第297頁、第302頁至第304頁、 卷三第358頁至第359頁),復有被告黃臣毅、被害人甲○○、 乙○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、被害人甲○○之電子機票、 楊品宣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、被害人甲○○與丙○○之對話 紀錄截圖、被害人甲○○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、丙○○與邱 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、丙○○與林○虹之對話紀錄截圖、丙○○ 與王銘賢之對話紀錄截圖、立委賴品妤辦公室主任胡秀雲與 王銘賢、被害人乙○○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、柬埔寨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連家承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匯款細節之對話紀 錄截圖、丙○○出具之交易明細暨匯款紀錄、第一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5號函所附連家承第一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(見他字第10 11號卷第75頁、第79頁至第81頁、第89頁至第103頁,偵字 第845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、第147頁至第256頁、第287 頁至第291頁、第355頁至第392頁、第479頁,卷三第229頁 至第230頁,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、第251頁至第256 頁)。  ⒊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返臺後報警,經員警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,對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、邱靖荃、邱靖荃之夫黃鉉翔 執行搜索,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,有基隆地院搜索 票、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清 單、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(見他字第1012號卷第253頁至 第257頁、金訴卷一第205頁至第241頁、第305頁至第311頁 、第355頁、第365頁)。 ㈡依證人即承辦另案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之員警詹利澤證稱:我 在111年5月5日對另案被告林晉宇執行拘提的時候,看到林 晉宇的手機裡面有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的一些照片,還有被害 人甲○○、乙○○的健檢紀錄表、護照,我有截錄出來,問林晉 宇是什麼東西,他說有人叫他去幫忙問,內容大概是講器官 買賣,當時我們查了一下,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還沒有出境, 所以我們只認為他們可能是潛在被害人,可是到了6月多, 我們再查了一次,發現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在111年5月29日出 境,可是因為林晉宇5月5日就被我們拘提了,所以我們認為 有另外的人參與這個事情,林晉宇沒有參與,就沒有很積極 的去了解到底是誰後續讓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出境,後來我們 發現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又回臺了,檢察官就請我發警詢通知 書給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,請他們來做說明,被害人甲○○沒有 到,被害人乙○○有到,他有跟我說沒有被器官買賣,只是後 來被賣到柬埔寨去等語(見金訴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), 及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證述:後來邱靖荃叫我直接跟被告廖偉 庭聯絡,我就把我跟被害人乙○○的身分證、護照還有體檢報 告等資料用LINE傳給被告廖偉庭等語(見金訴卷二第298頁 至第299頁),佐以卷附詹利澤提供之林晉宇行動電話截圖 ,其中確有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人像、身分證、護照、新冠 疫苗證明、體檢報告書等照片,且據被害人甲○○於確認無訛 (見金訴卷二第375頁),可知林晉宇所屬集團分工縝密、 被害人數眾多,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出國牟利之模式與本案極 為雷同,足認被告廖偉庭確有加入三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、具持續性、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,被 害人甲○○傳送予其之上揭資料,才會外流至林晉宇手中,被 告廖偉庭對於其係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出國 ,且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將被買賣至柬埔寨詐欺集團乙節,應 知之甚詳,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、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、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。  ㈢又被告黃臣毅與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一同出國期間,皆依被告 廖偉庭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乙節,業據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供 承在卷(見金訴卷二第59頁,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46頁至第 48頁),且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均未向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提 及被告黃臣毅本身為一同出國辦貸款者乙情,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證述無訛(見金訴卷二第22頁、第26頁、第 276頁、第283頁、第300頁),被告黃臣毅復已坦承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(見本院卷第187頁),可認被告黃臣毅 與被告廖偉庭同為買賣人口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,係為監控 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行動,確保順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,才會陪同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出國,被黃臣毅與廖偉庭間 ,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而為共同正犯。  ㈣又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所參與之前開犯罪組織,既係以詐術 使人出國後轉賣至柬埔寨,且渠等於本案亦係以同樣手法使 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出國,並將渠等賣至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 團,俱如前述,渠等自具有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,自不因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嗣後有無再被詐欺集團多次 轉賣,而影響渠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。  ㈤被告廖偉庭雖以前詞置辯,然依被告廖偉庭供稱:我大概111 年3、4月在抖音認識「小歐」,聽口音「小歐」好像是大陸 那邊的人,我不知道「小歐」的真實姓名、年籍,我跟「小 歐」唯一的聯絡方式是Telegram,我沒有問「小歐」有無公 司行號。「小歐」一開始是說要出國貸款,我那時候覺得這 工作算是合法,原本是我個人要出去做這個貸款的工作,但 因為我本身還有殘刑,每個月都要去法院報到,所以後來才 沒有去,「小歐」說介紹朋友去貸款也可以,「小歐」說我 介紹一個人出國貸款,如果成功辦到貸款的話,我可以賺到 150萬至200萬的5%(即7萬5000元至10萬元),但如果沒有 辦成功的話,我也不知道我會不會拿到錢。我認識楊品宣, 後來才與被害人甲○○直接用LINE聯絡,我在被害人甲○○、乙 ○○出國前,有幫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墊付機票及入關等費用, 再加計借款予被害人甲○○之金額,合計約有11、12萬元,我 之所以會代墊上開金額,是因為「小歐」覺得要是他們那邊 先出錢,但我們這邊沒有人過去貸款的話,他們就會虧本, 所以要我先墊支,我因為想賺介紹費,才同意墊付。我國中 畢業後曾從事服務業、洗車場員工、加油站員工、酒店少爺 等職業,工作總年資約7、8年等語(見金訴卷二第40頁至第 42頁、第56頁至第58頁、第63頁),及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證 述:我只見過被告廖偉庭1次,就是出國那天在基隆火車站 時。我出國前,被告廖偉庭有於111年5月25日匯1萬元給我 ,因為我跟被告廖偉庭說我們沒有生活費,要繳會錢什麼的 等語(見金訴卷二第257頁、第299頁)、證人楊品宣證稱: 在被害人甲○○及乙○○出國之前,都是由我作為中間人傳遞有 關出國的訊息,直到111年5月間,我才將被告廖偉庭的LINE 聯絡方式傳給邱靖荃。之前被告廖偉庭有跟我借1萬元,我 答應後,就按照被告廖偉庭的指示,自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魏卿茹所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,再由魏卿茹上開 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甲○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(見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232頁),佐以卷附楊 品宣、魏卿茹、被害人甲○○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(見基 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、第23頁 至第27頁、第33頁至第35頁),可知被告廖偉庭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無異,亦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,竟輕 信真實姓名、年籍、任職公司均不詳之網友「小歐」所言, 逕信「小歐」所述出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為合法,且 於未獲「小歐」預付任何報酬、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取得報 酬之情形下,為「小歐」墊付與其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甲○○、 乙○○之機票及入關等費用,甚至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甲○○, 合計墊付金額高達11、12萬元,實與常情相悖,復與被告黃 臣毅已坦承加入犯罪組織,係依被告廖偉庭指示為前開行為 等節未合,自難認被告廖偉庭上開所辯可採。  ㈥又被告廖偉庭固於接收被害人甲○○發送之求救訊息後,有於1 11年6月1日報警處理(見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 ),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證稱:我有傳求救訊息給邱靖荃 、被告廖偉庭、外交部、臺中市刑大等,但我傳給被告廖偉 庭5、6天後,被告廖偉庭的手機都打不通,因為被告廖偉庭 那時候電話已經關機了,LINE他也都不回、不已讀等語(見 金訴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),可知被告廖偉庭縱有上揭報 警之行為,然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甲○○聯繫後續之營救事宜, 已難認其確有協助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意,亦無從以其事後 報警一節,反推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,自始不具有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、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。  ㈦另被告黃臣毅雖辯稱其護照亦被收走,且在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 ○被詐欺集團成員接走後,仍留在柬埔寨12天,最後係透過 友人聯繫台商才回台,可見無法排除被告廖偉庭亦係要將其 賣給詐欺集團之可能,其應不該當買賣人口罪云云(見本院 卷第207頁),且有證人即被告黃臣毅友人蕭渭騰證稱:被 告黃臣毅在111年5月用LINE打電話給我,說他在柬埔寨,證 件好像不見了,身上沒有什麼錢,告訴我能不能請當地台商 幫忙等語在卷(見金訴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),然被告黃臣 毅、證人蕭渭騰就被告黃臣毅之護照究竟是遭他人收走或遺 失乙節之陳述已有未合,渠等復均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,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黃臣毅未參與上開犯行。又依被告 黃臣毅之供述、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證詞,三人之護 照雖均於抵達金邊機場時遭他人收走,惟被告黃臣毅、被害 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一同離開機場用餐完畢後,被告黃臣毅卻得以 處理三人護照之事、之後再與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會合為由, 不與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同行,自行雇車離去(見金訴卷二第 11頁、第262頁、第264頁,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 頁、第25頁、第27頁),嗣再依被告廖偉庭之指示,返回金 邊機場陪同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,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、6時 許,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被害人甲○○ 、乙○○為止,被告黃臣毅方離開現場,顯見被告黃臣毅事實 上可在柬埔寨自由行動,則其護照究竟有無遭他人收走,或 收走後始終未取回,自有可疑,而其是否因護照被人收走, 才停留柬埔寨數日,亦未可得知,自無從僅憑此遽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。  ㈧至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雖證稱:在柬埔寨機場期間沒有人用暴 力手段,不准我們離開或用其他方式恐嚇我們不能離開等語 (見金訴卷二第279頁),惟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 罪本不限於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等手段犯之才該當,本件被 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既係遭被告廖偉庭施以詐術,陷於錯誤而出 國,渠等主觀上自不會知悉將遭買賣至詐欺集團而有逃跑之 舉,況渠等在柬埔寨機場時,身上並無當地金錢及護照如前 述,亦無法任意移動,則縱使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並未遭人以 暴力、恐嚇手段要求不得離開,並無礙於被告2人涉犯前開 買賣人口犯行之認定。  ㈨被告黃臣毅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到庭,欲 證明渠等在機場時之人身自由狀況(見本院卷第137頁), 惟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已就此部分證述如前,自無再行傳喚被 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到庭作證之必要。又被告黃臣毅固提供柬埔 寨台商錄製之影片光碟,內容為京港國際酒店服務人員口述 被告黃臣毅在柬埔寨入住該酒店時之狀況,欲證明其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部分(見本院卷第137頁、第142頁),因本件並 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黃臣毅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入住京港國際酒 店,及該服務人員身分,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。  ㈩綜上所述,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廖偉 庭、黃臣毅之犯行均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部分: ㈠核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所為,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、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 罪、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。 ㈡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與「小歐」及組織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間,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皆為 共同正犯。 ㈢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利用不知情之楊品宣、邱靖荃向被害人 甲○○施用詐術而為本件犯行,均係間接正犯。 ㈣被告廖偉庭、黃臣毅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,於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期間,同時以詐術使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出國並買 賣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,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,故被告廖偉 庭、黃臣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,為想像競合犯,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各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。 ㈤撤銷改判部分: ⒈原審就被告黃臣毅部分以其罪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 無見,惟被告黃臣毅於本院審理期間,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,且就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均改稱不爭執,僅爭執 法律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幫助犯,並否 認涉犯買賣人口罪(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),量刑基 礎即有變更,原審未及審酌於此,尚有未洽。被告黃臣毅就 其所涉犯行以前開部分承認、部分否認為由提起上訴,雖非 全屬有據,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,即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。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黃臣毅於行為時為年約3 4歲之成年人,正值青壯,竟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,反參與 犯罪組織,為本案買賣人口、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行,嚴重侵害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法益,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非輕危害,所為自屬非是,其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甲○○、乙 ○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,犯後態度難謂甚佳,然其於本院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,尚有稍許反悔之意,兼衡其素 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參與程度、所生損害,既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205頁 )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, 以示懲儆。  ⒊沒收部分: 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,為被告黃臣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,業據被告黃臣毅供述明確(見金訴卷三第111頁) 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 ⑵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黃臣毅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,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、4所示之物,均非被告黃臣毅所有,亦非 違禁物,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(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部分則詳後述)。 ㈥上訴駁回部分:     原審以被告廖偉庭罪證明確,論處上開罪名,並審酌被告廖 偉庭正值青壯,惟不思以正道取財,竟為獲取私利,而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,並以上述方式嚴重侵害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之 法益,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危害,惡性重大,復未與 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達成和解,賠償被害人甲○○、乙○○所受之 損害,未見悔意,犯後態度甚劣,另參酌被告廖偉庭之素行 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犯罪參與程度,再考量被告廖偉 庭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7年,另就被告廖偉庭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,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,俱無違誤,量刑亦屬允當 。被告廖偉庭以前詞否認犯行,提起上訴,為無理由,應予 駁回。 肆、被告廖偉庭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 陳述,為一造辯論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71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以言語、舉動、文字或其他方法,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,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,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出售財產、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。 二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。 三、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。 四、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。 前項犯罪組織,不以現存者為必要。 以第2項之行為,為下列行為之一者,亦同: 一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。 二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,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。 第2項、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(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) 買賣、質押人口者,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監控、藥劑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 媒介、收受、藏匿前三項被買賣、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,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。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。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(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) 意圖營利,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頁碼 1 OPPO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,IMEI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) 廖偉庭 金訴卷一第241頁、第307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,IMEI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) 黃臣毅 金訴卷一第221頁、第305頁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,IMEI:000000000000000、000000000000000) 邱靖荃 金訴卷一第205頁、第309頁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,IMEI:000000000000000) 黃鉉翔 金訴卷一第213頁、第311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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