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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(中文名:李永健)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羈押期間,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,延長貳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(中文名 :李永健,下稱被告)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前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審理後,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(尚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),論處有期徒刑11年。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,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訊問後,因認依 卷存相關事證,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,且 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客觀上足認被 告因懼重刑而逃匿、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。參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,並無久居臺灣之意,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,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,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,有羈押之必要,而 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,仍認有羈押 之必要,自同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,現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。 二、按羈押之目的,在於保全刑事偵查、審判及刑之執行,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,而有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,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,非予羈押,顯難進行 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。復按羈押被告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滿前,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,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,第一審、第二審以3次為限,第三審以1次為限, 同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院已於113年2月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,訊問被 告,並聽取檢察官、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(本院卷第20 6至207頁),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,本案業經審理終結, 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,判決上訴駁回,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,且受有上開重刑之諭知,客觀上增加其 畏罪逃亡之動機,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,仍有逃亡之虞,又該案雖經本院宣 判,惟尚未判決確定,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、對社會治 安之影響,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、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 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,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,無法以具保、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,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,而符合比例原則。綜上 ,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,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裁 定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,裁定如 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           法 官 邱筱涵          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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