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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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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喬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5號、第18 222號、第22047號、第22048號、第24176號、第24178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 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。  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。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,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、1年8月,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;就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。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(見本院卷第49頁),被告則就前揭 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,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 回該部分之上訴,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(見本院 卷第149頁),依據首揭規定,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 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,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,先予敘明。 二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目的,於 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23分後某時許,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國小後門,以新臺幣(下同)1,500元之價格,販賣1公克大麻 給林淯丞以牟利;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,於 109年3月21日18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門口,以1,5 00元之價格,販賣1公克大麻給林淯丞以牟利。因認被告方 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。 三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,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,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(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、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次按施 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,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。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,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,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,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,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, 即為充分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 四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,無非係以證人林淯丞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截圖5張為其論據。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辯稱:伊與林淯丞是同 事兼朋友,林淯丞所指出之時間、地點,伊都沒有拿大麻給 林淯丞,伊等每天都會在中壢國小見面,因為伊等以前一起 跑計程車,中壢國小是一個等客人的排班據點,在○○路是因 為林淯丞有欠伊錢,不定期會還錢,那天也是來還欠款,印 象中是7,500元等語。經查:  ㈠證人林淯丞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固然均證稱:伊 於109年3月10日23時許在中壢國小後門,以1,500元向被告 購買1公克的大麻花,另於同年月21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住處門口,與被告交易1公克1,500元之大麻花等語( 見109年度偵字18175號偵查卷一第84至85、227頁)。惟證 人林淯丞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則改口證稱:伊有請被告 幫忙買大麻,且於3月10日當天有拿到大麻,但忘記有無交 錢給被告,伊上次可能因緊張而隨便亂講,現在也忘了3月2 1日有無在○○路跟方喬緯交易大麻,3月10日及3月21日應該 是合購,是伊請被告幫忙買的等語(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42 至143頁);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沒印象109年3月10日與被 告見面係為何事,在偵查中伊提到被告賣伊大麻,是因為伊 以為拿錢給被告就是被告賣伊,但實際是伊拿錢給被告,算 合資去買,被告說合資較便宜,伊就把錢給被告,被告去買 大麻,伊現在忘記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有無從被告處 拿到大麻等語(見原審卷第234、238、239、241、242頁) 。  ㈡細繹證人林淯丞前揭之證述,對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 年月21日18時許,是否有向被告購得大麻、交付價金、取得 大麻,亦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等節,證人林淯丞前後證 述迥異,則其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 購買大麻等情,是否屬實,尚有疑義。參以毒品買受者之指 證,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,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。 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淯丞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 手機對話內容,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證人林淯丞向被 告交易毒品名稱、數量及價金之話語,對話內容並未有被告 提及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,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渠 等所交易毒品之種類。從而,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證 人林淯丞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。 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 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林淯丞,惟此為被告所否認, 亦未扣得與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之毒品,復無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 ,自難據此比對證人林淯丞所述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 年月21日18時許交易大麻之情節為真實,揆諸前揭說明,證 人林淯丞之證述尚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。  五、綜上所述,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,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。此外,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,揆諸前揭說明,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。 六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,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,諭 知被告無罪,經核並無違誤。檢察官提起上訴,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,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。從而,檢察官上訴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,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,檢察官 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被告不得上訴。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,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。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: 除前條情形外,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,提起上訴 之理由,以下列事項為限: 一、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。 二、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。 三、判決違背判例。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、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,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,不適用之。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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