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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(法律扶助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74號),提 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撤銷。 張家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「罪名、宣告刑及沒收」欄所示之罪 ,共柒罪,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「罪名、宣告刑及沒收」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。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。 事 實 一、張家瑜(綽號「TACO」)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、持有,竟意圖營利,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、地點及交易方式,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,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俊 彥、詹雯君、陳建忠、郭瑞廷(各次販賣之對象、時間、地 點、交易方式、金額及數量,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) 。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0號,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13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,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瑜(下稱被告)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。 二、證據能力: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,不得作為證據;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。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(含 書面陳述),檢察官、被告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(見本院卷第184-188頁),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、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,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,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 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,且核屬書證、物證性質,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、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,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、第165條踐行物證、書證之調查程序,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被告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、地點,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、方式,販賣愷他命 予楊俊彥、詹雯君、陳建忠、郭瑞廷等事實,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(見偵字卷一第123-130、197-198頁、訴 字卷第224-225頁),且:  ㈠核與楊俊彥、詹雯君、陳建忠、郭瑞廷之證述大致相符(見 偵字卷一第45-49、115-118、167-171、177-181、187-190 頁、偵字卷二第105-110、117-127頁),復有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(見偵字卷一第21-24、31-44頁、偵字卷二第25-38、5 3-82、115-116、223-227頁)、車牌辨識軌跡暨中國信託銀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(見偵字卷一第25-29頁、偵字卷二第229 -240頁)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暨 電話號碼0000000000雙向通訊紀錄及網路歷程(見偵字卷一 第95-111頁)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13號搜 索票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 物品目錄表(見偵字卷一第63-69頁)等件附卷可稽。是依 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、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,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,自得據以採信被告任意、真實之自 白。 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,苟遭逮獲,後果嚴重,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,不敢公然為之,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,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,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,當亦 各有差異,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、關係之深淺、需求之數量 、貨源之充裕與否、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,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,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,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,是其價格標準,自非一成不變,且販賣者從各種「價差 」或「量差」或「純度」謀取利潤方式,亦有差異,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,則屬相同,並無二致。因之販 賣利得,除經被告坦承,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,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。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,毒品價格非 低、取得不易,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,衡諸常情,倘非有利可圖,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、重罰之極大風險,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,或於自身住處附 近交易毒品,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,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 能。從而,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,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、賣出之差價,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,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,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,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,而失情理之平(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智 識正常之人,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,知之甚稔,苟無利潤可圖,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 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,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、地 點,分別與購毒者楊俊彥、詹雯君、陳建忠、郭瑞廷相約見 面交易毒品之理。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:我與楊俊彥是認識 沒幾個月的朋友關係,我不清楚「手手」真實姓名(即詹雯 君),「手手」是我在臺北女子看守所服刑時認識的,我與 陳建忠是朋友關係,認識好幾年等語(見偵字卷一第16-17、 19頁),且證人郭瑞廷於偵查中亦證述:我與被告的對話都 只在說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情,我與被告不算是朋友等語( 見偵字卷一第189頁),衡酌楊俊彥、詹雯君、陳建忠、郭 瑞廷4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,衡情被告並 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。參以被告於111年4 月23日曾傳送:「我要做生意捏」訊息予詹雯君等語(見偵 字卷一第31頁),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,主 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。  ㈢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,均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。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。  ㈡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均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㈣刑之加重事由: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,經法院踐行調 查、辯論程序,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(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)。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,檢察官於量 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,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,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,附此敘明。  ㈤刑之減輕事由   1.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,減輕其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,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,然其及 辯護人均未曾就犯罪事實否認,是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 2.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 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」,所稱「供出毒品來源」 ,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,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「本案毒品來源」而言,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 存在,始足當之。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,與自己所犯的 「本案」無關,僅能認為提供「他案」線報,而與本案無 關聯性,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,祇能就其 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,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,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。查:    ⑴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「劉○○」及「梁○○」 ,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: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於本大隊偵辦期間稱毒品 來源係「劉○○」及「梁○○」,本大隊已因其陳述而將「 劉○○」及「梁○○」查緝到案等情,此有該隊112年5月30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37427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另案被告劉○○及梁○○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(見 訴字卷第143-205頁)。    ⑵然劉○○涉嫌於111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事實,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58276號偵查後起訴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85號審理,然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中具結證稱:知道甲基安非他命 是假的,我也沒有給價金5,000元等語,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判決無罪等情,有 劉○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85號判決(見本院卷第93-114頁)在卷可稽。 是前開被告雖於本件供出劉○○部分,然其已具結證稱劉 ○○與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來源無涉,被告供述前後矛盾 、且無補強證據可資為據,實難認劉○○為本件被告販賣 附表一各編號之毒品來源,核與本件無直接關聯。    ⑶被告雖又供出「上游梁○○」,然梁○○為警查獲之犯罪事 實為「梁慶安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○路000巷00號附近,以9,000元之價格,販賣第一級毒 品『海洛因』1.8公克予被告」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等 情,有前開判決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5月3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23037427號函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暨附件在卷可憑(見訴字卷第143-205頁) ,是由梁○○經警查獲所販賣者為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」 、時間為「111年5月4日」,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標的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、時間為「111年3、4月間」 ,二者毒品種類迥異,且由時序上觀之,梁○○販賣給被 告之時間亦在本件被告販賣給他人時間之後,二者間並 無時序上之關聯性可言。    ⑷揆諸前揭說明,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,而「查獲 」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,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  3.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:    ⑴刑法第59條規定: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」該條所謂「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」,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,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,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,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。   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,戕害他人身心健康,危害社會秩序,其犯罪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,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而無顯可憫恕 之處。且被告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實際販售金額為 6,000元、2,500元(二次)、3,000元、2,200元、1,000 元、7,000元,非屬「零星小額」,尚難認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不大,且就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於3月中旬 至4月下旬即高達7次、對象已達4人,與各對象均間隔 數日即有販賣行為,頻率非低,販賣之手段更以「帳戶 轉帳價金」、「放置他處由購買者自取毒品」等,為有 系統、規劃之販賣方式,其頻率非低,是以被告之犯罪 手法、頻率,已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,而可認屬中盤、小盤,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 之危害,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,但在客 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。又被告前於104、105年 間,因施用第二級毒品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,分別經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、104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,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,後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,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8月(3罪)確定,嗣前開⑵、⑶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,再與⑴案接續執行,迄110年7月14日 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假釋期間至111年7月7日始為期 滿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是可認被告 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後,於假釋出 獄8月餘,於假釋中即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。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其法定刑為「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」,本 件均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後,實 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,故本院認本件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。     參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就其餘上訴理由之說明:   一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被告所 供之「劉○○」及「梁○○」,難認為本件之共犯或上游等情, 已如前述,原審疏未詳酌,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,尚有未洽。 二、又被告雖另以:本件被告各次交易數量僅在0.5至4公克之間 ,交易金額總計22,200元(指犯罪所得),數量非鉅,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、並配合供出上游,可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,倘 科以最低刑度,客觀上實有過苛,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,請 依刑法第57條、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,仍執 前開情詞為爭執,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 ,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,殊無可採。 三、綜上,被告上訴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裁量之指摘 雖為無理由,然原判決因有上開一所述可議之處,自屬無可 維持,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。又本案被告雖有上訴,惟本 院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,爰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,併此敘明。   肆、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,知悉其所販售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,且亦知該等 毒品戕害身心,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,一經染毒,極易成癮 ,影響社會治安非淺,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,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猖獗,應予非難;然衡酌被告於偵、審中均坦承犯 行,非毫無悛悔之意,犯後態度良好,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 額、被告所犯次數、犯罪情節及素行,於原審自陳具有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餐飲業、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(見訴 字卷第226頁),以及被告、辯護人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,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「罪名、宣告刑及沒 收」欄所示之刑。 二、應執行刑: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非難重複性、各行 為彼此間之連貫性、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 合判斷,各次犯行之方式、態樣並無明顯不同,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應屬較高,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,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,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, 而違反罪責原則,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,並考量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,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,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,以資儆懲。 伍、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、犯罪所得: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前二 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:  ㈠附表一編號1、4至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,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得,均未扣案,如宣告沒收或追徵,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「過苛之虞」、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」 、「犯罪所得價值低微」或「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」等情形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 ,於被告各次販賣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,楊俊彥證述:我們在銀行內,被告 用紅包袋交給我毒品,我當下沒有給他錢,後來我用「台灣 行動支付」APP轉帳1,000元給被告,剩下1,500元因我還沒 將毒品賣出去,所以錢還沒給被告等語(見偵字卷一第118 頁)。是雖此次價金為2,500元,然楊俊彥以「台灣行動支 付」APP轉帳僅1,000元予被告,是此1,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,雖未扣案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 徵其價額。至楊俊彥尚未支付之餘款1,500元,因被告並無 實際取得,自無庸宣告沒收。 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,詹雯君證述:被告先拿不到1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,因被告還欠我1,000多元,所以被告 提議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抵欠款。我原本向被告拿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,但被告第一次先拿不到1公克給我,因被告還欠 我1,000多元,所以被告提議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抵欠款,第 二次被告上我的車,把剩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,原 本被告說1,500元,但我只拿1,000元現金給被告,後來我沒 有給她剩下的500元等語(見偵字卷一第169-170頁)。審酌 被告雖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對詹雯君1000多元之債務 ,惟1,000多元並非具體金額,且認定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較多者,係屬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,依「罪證有疑,利歸被 告」原則,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定1,000元。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雯君之價金2,5 00元,其中1,000元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,另取得現金1,000元亦為犯罪所得,共2,000 元(1,000元+1,000元=2,000元),雖未扣案,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至詹雯君尚未 支付餘款500元,因被告並無實際取得,無庸宣告沒收。 二、按犯第4條之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,均沒收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查: 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,均係被告販毒時用以分裝 秤重毒品之工具,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(見本院卷第224 頁),屬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,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 ㈡未扣案之IPHONE 6S廠牌手機1支,係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陳明確(見訴字卷第224頁),然無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 其價額。 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,業據被告陳稱:上開物 品是我買來,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(見偵字卷 一第10頁)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、9所示之手機2支,亦據被 告供稱:該2支手機均非供本案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具等語 (見訴字卷第224頁),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押物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。 三、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,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,併執 行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金額 (新臺幣) 交易方式 罪名、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楊俊彥 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許 6,000元 張家瑜於111年3月16日上午5時前之某時,以iMESSENGER與楊俊彥聯絡達成以6,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後,雙方遂於左列時間、地點,由張家瑜交付左列毒品予楊俊彥,楊俊彥當場支付左列金額予張家瑜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2 楊俊彥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許 2,500元 張家瑜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,以iMESSENGER與楊俊彥聯絡達成以2,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,雙方遂於左列時間、地點,由張家瑜交付左列毒品予楊俊彥,嗣楊俊彥以台灣行動支付轉帳1,000元予張家瑜,餘款1,500元尚未支付。 (犯罪所得1,000元)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中國信託重新分行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 詹雯君 111年4月23日上午7時9分許 2,500元 張家瑜於111年4月23日上午7時9分前之某時,以LINE與詹雯君聯絡達成以3,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,雙方遂於左列時間、地點,由張家瑜交付左列毒品予詹雯君,左列金額2,500元中,張家瑜以1,000元抵償其對詹雯君之債務,詹雯君先支付現金1,000元予張家瑜,餘款500元尚未支付(犯罪所得共2,000元)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 詹雯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 3,000元 張家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前之某時,以LINE與詹雯君聯絡達成以3,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,雙方遂於左列時間、地點,由張家瑜交付左列毒品予詹雯君,再由詹雯君當場支付左列金額予張家瑜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 陳建忠 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 2,200元 張家瑜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,以LINE與陳建忠聯絡達成以2,2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合意後,由陳建忠先將左列金額放置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,張家瑜再取出左列金額後,將左列毒品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,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附近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6 陳建忠 111年4月21日上午3時52分許 1,000元 張家瑜以LINE與陳建忠聯絡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,陳建忠先將左列金額放置在左列地點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,再由張家瑜前往左列地點取走左列金額後,並將左列毒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,以此方式完成交易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0.5公克 7 郭瑞廷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許 7,000元 張家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7分許,以LINE與郭瑞廷聯絡達成以7,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後,雙方遂於左列時間、地點,由張家瑜交付左列毒品予郭瑞廷,嗣郭瑞廷再轉帳7,000元予張家瑜。 張家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IPHONE 6S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「扣案物名稱及數量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新莊捷運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分裝袋1批 應予沒收。 2 電子磅秤1台 應予沒收。 3 分裝勺1支 應予沒收。 4 吸食器(僅瓶身)1個 不予沒收。 5 玻璃球5個 不予沒收。 6 鼻管1個 不予沒收。 7 塑膠管1支 不予沒收。 8 Iphone 6S廠牌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 不予沒收。 9 三星廠牌Galaxy S21手機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 不予沒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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