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限制出境、出海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捌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經 原審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,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事由,惟無羈押之必要,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, 並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原限制期間至 113年2月5日屆滿。 二、按審判中限制出境、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,累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 不得逾10年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。又 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,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。且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,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、出海,俱屬事實問題,事實 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。 三、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,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而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審酌相關卷證,仍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,犯罪嫌疑依然重大,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、拘提 均未到,嗣經通緝始到案,有逃亡之事實,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,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,為須入監服刑之刑度,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,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,故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,並未逾越其必要性,核與比例原則 無違,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,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,認有繼續限制出境、出海 之必要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