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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晟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季晟宥緩刑貳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季晟宥(下稱被告)所 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,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,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罰 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,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坦承犯行,並請審酌刑法第57條、 第59條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,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云云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,得酌 量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該條所謂「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」,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,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,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,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 適用。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,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,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,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。從而,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,並非可採。  ㈡關於量刑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,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 苟於量刑時,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範圍,又未濫用其職權,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。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,下級審量 定之刑,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,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,原則上應予尊重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、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 犯行,助長詐騙歪風,致告訴人江嘉柔蒙受金錢損失,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,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,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,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,所為應予非難 ,惟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,然告訴人並未到庭進行調解,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、於警詢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、素行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,判處有期徒 刑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本院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 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,所處刑度符合「罰當 其罪」之原則,亦與比例原則相符,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,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、平等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。  ㈢綜上所述,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,為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 四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,其因一時失慮,致罹本案刑典 ,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並已賠償告訴人等 情,此有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,本院審酌上 情,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,應知所警惕,諒無再 犯之虞,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,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季晟宥 男 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          送達地址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           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 度偵字第16780號),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,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季晟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 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季晟宥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,極可能為他人 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且如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其 他帳戶,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,仍不違背其本意,與姓名 、年籍不詳之人(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,下稱某甲 )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、掩飾、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、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,由季晟宥於民國 111年6月22日20時50分前某時,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帳戶)之資料提供予某甲 使用。而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,則於111年6月10日0 時許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」與江 嘉柔聯繫,佯稱: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,致江嘉柔陷於錯誤 ,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 15,000元至本案帳戶內。而季晟宥則依某甲指示,於同日20 時56分許,自本案帳戶轉帳15,000元至某甲指定之帳戶內。 嗣江嘉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,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。二、證 據: ㈠被告季晟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。 ㈡告訴人江嘉柔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㈢告訴人與「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、中 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各1份。  ㈣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。  三、論罪科刑: ㈠本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後,由被告負責轉匯詐 得款項,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,阻 饒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,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,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、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所得之關聯性,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犯罪意思。是 被告所為,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。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,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。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 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  ㈢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,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,減輕其刑」,修正後規定則為:「犯前4條之罪,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,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,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,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。是被告所為,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,業如前述,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共同為本案犯行,助長 詐騙歪風,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,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、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,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,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,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,所為應予非難,惟犯後坦承犯行 ,態度尚可,又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,然告訴 人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乙情,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明細 附卷可參,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、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、素行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,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得其宥恕,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,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,故不予宣告緩刑 ,附此敘明。   四、沒收:  ㈠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;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各有明文。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,沒收或追徵,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;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,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,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。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,其所移轉、變更、掩飾、隱匿、收受、取得、持 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沒收之;犯第15條之罪,其 所收受、持有、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,亦同,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,法無明文,是倘法條未規定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」時,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,始應予沒收。 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,業據其陳明在 卷,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,而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所得,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。 ㈢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據扣案,亦未由告訴人取 回,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, 則揆諸前揭說明,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,亦 未分配有不法利得,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。   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 28 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 ,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  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,指下列行為: 一、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,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,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。 二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有 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。 三、收受、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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