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違反藥事法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懋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,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 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),提起上訴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 一、陳懋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愷他命、4-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,均不 得持有、轉讓;且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,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,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,不得非法轉讓,竟為下列行為: ㈠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8 時許,在其位於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(下 稱中華路住處),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(淨重28.051公克)予吳芳瑜。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、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-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,於110年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,在中華路 住處,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阿豪」之成年男子,購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(總毛重67 .42公克、推估純質淨重52.17公克)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(毛重15.52公克、純質淨重12.078公 克),以及於不詳時間,以不詳方式,自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 詳、綽號「阿玉」之成年人處,取得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藥錠3顆(總毛重1.54公 克、純質淨重0.590公克)而持有之。嗣於110年2月1日13時 40分許,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中華路住處,因而扣得上開 毒品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本件搜索程序合法:  ㈠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,認有 搜索之必要時,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,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,同法第128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刑事訴訟,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 權為目的,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,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,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,惟強制處分之搜索、扣押 ,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,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 無限制,許其不擇手段為之,於人權之保障,自有未周,故 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、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,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 索、扣押;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,若不分情節, 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,否定其證據能力,從究明事實真相之 角度而言,亦難謂適當。因此,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,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,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,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,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,予以客觀之判斷。而搜索依其程式,可區分 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,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 索、同意搜索、緊急搜索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、第131 條、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,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 程序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見)。 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44號搜索票 載明有效期間為110年2月1日6:40起至110年2月2日17:30時 止,受搜索人為陳懋榮,搜索範圍包括:①處所: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。②身體:犯罪嫌疑人陳懋榮。③物件 :犯嫌陳懋榮使用之車輛、隨身背包等。④電磁紀錄:犯嫌 陳懋榮使用支行動電話,有前開搜索票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 81頁)。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13時40分許, 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,進而在該屋內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,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在搜索扣押筆錄「受執行人」 欄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,蕭永杰、楊珮姍在搜索扣押筆錄「 在場人」欄位均有簽名及按捺指印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/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憑(見偵卷第83至91頁)。上開警 員執行搜索之時間、處所、物件,均未逾同院前揭搜索票之 限制,合於上述「要式搜索」之要件及程序,即屬合法。 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雖主張警方執行搜索時,其不在場,係 違法搜索云云。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之旨,被告在 場並非執行搜索之必要要件,況依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,足認被告於執行時在場,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,對於搜索過程復表示無意見等語(見偵卷第233頁 ),足認搜索扣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,則本案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,自有證據能力。被告主張警方不應在其不在場時強 制搜索,並質疑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,均無可採。 二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     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(包含供述證據、文書 證據等)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。又 檢察官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,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,包括供述證據、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(見本院卷第100、281頁),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,均 有證據能力。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事實之認定:  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: 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犯行,辯稱:110年1月20日 我去警局驗尿,到晚上才離開,不可能拿毒品給吳芳瑜云云 。然查:  1.證人吳芳瑜於警詢、偵查中證稱:110年1月20日18時許,在 被告中華路住處,被告拿毒品咖啡包4包給我,看我要自己 喝還是拿去賣都可以,當時我幫被告的女友照顧小孩,我有 跟被告提過我有在用毒品咖啡包,被告就給我毒品咖啡包當 作報酬,陳毅晟、王暉皓都有看到等語(見偵卷第49至56、 279至280頁),核與證人陳毅晟於警詢、偵查中證稱:毒品 咖啡包是被告拿給吳芳瑜他們的等語(見偵卷第65至75、26 1至264頁),及證人王暉皓於警詢、偵查中證稱:我在110 年1月20日18時許去被告中華路住處,被告拿毒品咖啡包4包 給吳芳瑜,說要送給我們,因為吳芳瑜幫被告照顧小孩,被 告就把毒品咖啡包當作獎勵等語(見偵卷第33至43、253至2 57頁)相符。衡諸吳芳瑜、陳毅晟、王暉皓等與被告均無仇 怨,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,其等之證言皆可採信。足認被 告確實於110年1月20日18時許,在中華路住處,轉讓含有第 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吳芳瑜乙情 ,應屬事實。  2.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,函覆略以:陳嫌於 110年1月18日16時58分許採尿,同日17時3分許初篩,初篩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故依法偵辦,並 無於嗣後再通知陳嫌採尿等語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5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917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(見原審第201至205頁)。可見被告前開所辯 其於110年1月20日18時許係在警局採尿故並無可能轉讓毒品 咖啡包予吳芳瑜云云,應屬犯後卸詞,不足採信。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: 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,辯稱:毒品是蕭 永杰帶到我家的,並不是我的云云。然查:  1.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,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(見 原審卷第234頁)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、刑案現場照片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等件在卷可憑(見偵卷第83至89、107 至121、269、271、273頁)。  2.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,惟查:  ⑴證人楊珮姍於警詢時稱:警察在執行搜索期間,我在現場, 當場在客廳查獲電子磅秤2台、毒品分裝袋1袋,在往2樓樓 梯大門上吊掛之手提袋內查獲毒品共11包、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、玻璃球2顆、毒品分裝袋4袋、電子磅秤3台、毒品分裝 管2個,客廳辦公桌下方首飾盒內查獲毒品3包、紫色藥丸3 顆等(下稱上開物品等),是陳懋榮的,我有上開處所的鑰 匙,我先打電話給陳懋榮的媽媽,就開門進來等語。(見偵 卷第21至25頁),證人蕭永杰於警詢時證稱:警察在執行搜 索期間,我在現場,上開物品為陳懋榮所有,我拿衣服進去 曬,因為楊珮姍有鑰匙,所以我們就開門直接進入等語(見 偵卷第27至31頁)。證人楊珮姍與蕭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,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 相符(見偵卷第15、234頁),且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親 簽並按捺手印,復有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 照片可佐(見偵卷第83至86、87至89、107至121頁),堪認 證人楊珮姍、蕭永杰與被告並無夙怨,其等證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毒品係被告所有乙節,足以採信。  ⑵證人楊珮姍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:我看到警察查到毒品,我 當下不知道東西是誰的,我是聽警察講,我就順著講。蕭永 杰當天也在場。我跟蕭永杰做完筆錄後隔天有碰面,蕭永杰 有跟我陳述他了大了,我說「幹嘛,什麼了大了?」他說他 了錢了大了,我說「怎樣了大了」他說當天那個東西是他的   ,他說的「阿兄」就是陳懋榮等語(見本院卷第216頁)。 然證人楊珮姍於警詢時已證稱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,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時所言實在(見本院卷第215頁) ,且與證人蕭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故證人楊珮姍於本 院審理時卻否認警察搜索期間查扣到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 乙節,前後矛盾,至於蕭永杰是否有如上開之說詞,僅證人 楊珮姍之片面之詞,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為證 人蕭永杰所有,是證人楊珮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,顯係迴 護之詞,殊無足採。  ㈢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,均屬事後卸責之詞,無足憑採。本件 事證明確,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、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,   均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   ㈣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芳瑜、蕭永杰,均經本院傳、拘 未到,本院逕以其等於警詢、偵查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,附此說明。  二、論罪之說明:  ㈠按4-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,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,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,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,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(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)申請查驗 登記,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,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,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,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,應屬禁藥,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,依同 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,應屬偽藥。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 -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,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,屬法條競合,應依重法優於輕法、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,擇一處斷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(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,0 00萬元以下罰金),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(3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)為重,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 以上;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;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、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,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,惟仍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,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,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。而查,事實欄 一、㈠所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 之管制藥品,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,且被告所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雖超過20公克,惟依前述 法理,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,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。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,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。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。被告係以一持有第2級毒品、第3級毒品之行為,同時觸犯 上開2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從一重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。  ㈣被告上開轉讓偽藥罪、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㈤累犯:    被告前分別因: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販賣毒品等 案件,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原判決,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、4年、4年,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,再上訴 後,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;② 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③贓物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;④施用毒品案 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;⑤傷害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,上訴後,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確定;⑥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;⑦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、6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; ⑧竊盜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、4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;⑨竊盜案 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。上開①至③罪刑,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;④、⑤罪刑,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;⑥至⑨罪刑 ,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,入監接續執行後,於106年8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,於108年2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,未經撤銷假釋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 完畢論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,均為累犯;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中販 賣毒品案件,與本件犯罪類型、罪質類似,足認其確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,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,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: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,據以論罪科刑,並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,施用者常因毒品 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,影響其家庭、生活及經濟狀況, 為國法所嚴禁,並經政府、媒體、教育機構廣為宣導,竟仍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而持有毒品、轉讓偽 藥予他人,助長毒品氾濫,所為應值非難,且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參酌被告所轉讓、持有毒品之 數量、犯罪所生之危害、犯罪之手段,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案發時從事粗工、入監前無業、未婚、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、家境不佳之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(見原審 卷第235頁、本院卷第285、286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就轉讓 偽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,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;且就沒收說明: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3包,經送鑑定後,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 定報告(實驗室分析編號:DAA4273-1號)附卷可參(見偵 卷第269頁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,經送鑑定後,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,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紫色圓形藥錠3顆,經送鑑定後,含有第三級毒 品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,分別有附表編號2、編號3鑑定結 果欄所示之鑑定報告(實驗室分析編號:DAA4273-2號、DAA 4273-3號)附卷可考(見偵卷第271、273頁),均屬違禁物 ,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;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 之包裝袋,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,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,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,一併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;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,不另宣告沒收。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,量刑亦屬妥適,即應予維持 。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行,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。惟原判決 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,逐一剖析,認定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、地分別轉讓偽藥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明確,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,且說 明本件構成累犯,斟酌被告前有同類犯行,刑罰反應力薄弱 ,均應加重其刑,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,核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。被告上訴或猶執陳詞主張其未轉讓上開 偽藥,或翻異前詞,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,均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、徐銘韡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              藥事法第83條: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,而販賣、供應、調劑、運送、寄藏、牙保、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: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 13包 含袋總毛重67.42公克,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(毛重35.78公克,淨重34.915公克,鑑驗取用0.033公克,純質淨重27.687公克,驗餘淨重34.882公克),推估總純質淨重52.170公克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(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273-1】)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含袋毛重15.52公克,淨重14.967公克,鑑驗取用0.062公克,驗餘淨重14.905公克,純質淨重12.078公克,檢出愷他命成分(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273-2】) 3 紫色圓形藥錠 3顆 總毛重1.54公克,鑑驗取用0.096公克,純質淨重0.590公克,檢出4-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(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273-3】)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