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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璇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(義務辯護)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3號、第 3230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吳佳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,不得販賣,竟意圖營利,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,持用其所有之ASUS手機(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),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華聯絡後,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、地,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、重量,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,共計2次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事項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認 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、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,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。經查,上訴人即被告(下稱被告)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,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,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(見原審訴卷第111 、244頁、本院卷第76、163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、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,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是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。 二、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,被告於原審審理時(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)、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,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,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事項: 一、事實認定部分: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然其於原審審理時,對 於: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、地,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 格、重量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乙情坦認 不諱,㈡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,辯稱:我於111年3月18日交付給李國華之物品,是二 甲基碸,不是甲基安非他命,因我當時礙於與李國華之交情 ,不好意思拒絕李國華,但我手上又無毒品,故以二甲基碸 充作毒品拿給李國華,因為是假貨,我沒有跟李國華收錢云 云。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其辯護稱:被告就附表 編號1部分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;附表編號2部分,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,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,且被告販賣毒品及數量、獲利非鉅,請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。經查:  ㈠附表編號1部分:  1.證人李國華(下稱姓名)之證述:   ⑴李國華於偵查中證稱:111年3月18日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 原本在語音中約定要以1,700元購買0.5公克的安非他命,但 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1,500元,被告同意,大約當日23時5 0分許,在鶯歌區八德路加油站旁,我當場給被告1,500元現 金,我回去後才發現被告沒有給我足額的0.5公克。……因為 被告還欠我上次(按即3月18日當日)的0.1公克,我請她這次 也要補給我,……我回去有施用,確定為安非他命等語(見偵 13993卷第350至351頁)。  ⑵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我在111年3月18日傳訊息問被告 「妳身上有半個實重嗎?」是問她有沒有半克即0.5克的安 非他命,這次是在加油站交易,講好有半個1,500元,結果 我帶1,500元去,回去後我發現被告東西沒有給我到半個0.5 克,一看就很明顯,我就傳訊息問被告「我沒差那0.1,就 算貴一、二百我也能接受,只要有事先跟我說好了就可以…… 」。……,在加油站和被告交易完,回家後我有馬上施用,毒 品外觀和我平常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都是顆粒狀白色, 放到玻璃球去燒的時候,燒的過程和平常使用起來都一樣, 氣味聞起來也是一樣的。施用完的感覺跟我平常在楊梅拿的 貨一樣,……,被告拿給我的貨都是正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(見原審訴卷第227至240頁)。 2.111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(補強證據):  ⑴111年3月18日部分:  李國華:妳身上有半個實重的嗎?(16:41)   李國華:算了不用了你太難聯絡了我找別人了(17:04)    被告:有(17:05)    被告:剛剛我很累(17:06)    被告:小瞇一下(17:06)    被告:抱歉我剛剛在車上小瞇一下(17:17)    被告:我在新豐我回去你再來拿(17:18)    被告:新竹的極品(17:19)    被告:如果當地的貨吃膩了(17:21)    被告:我建議你等我的貨(17:21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17:24)   李國華:妳真是有夠慢的   (語音通話結束)(22:58)    被告:你有多少(23:01)    被告:我只能說品質倪雅達不會失望的(23:01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23:02)      被告:你人在哪裡(23:30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23:34)   李國華:是不是我們以前約見面的那個加油站啊。你家這邊 的加油站啊,你又不接電話(23:37) ⑵111年3月19日部分:   李國華:妹仔,我剛一回到家,我就傳了這個訊息給妳,我 覺得妳真的是很莫名其妙,你要我過去時候為何不事先在電話說清楚,……。你如果事先有先說這次只有0.4差0.1,我還是會過去找妳,我沒差那0.1,就算貴一兩百我也能接受,只要有事先跟我說好了就可以。可是你拖到見面的時候才跟我說只有0.4不管東西再怎麼好,只要做的事跟一開始說的都完全不一樣,都給我感覺就是在"騙"。比如說我要過去的時候我跟你說我這邊有1500,可是我如果到你那邊的時候我才跟妳說我身上只有500那你感覺會是怎麼樣。我最討厭被騙,以後我都不會再找你,你也不用再跟我聯絡,就這樣了。以後妳我各過各的生活(0:11)。   李國華:更何況你說的好東西用起來也是跟我這陣子跟楊梅那邊拿的差不多,不過這個朋友有送貨到府,可以減少我出門在外膝蓋的風險,我是天天在用所以沒什麼亢奮的感覺(0:20)    被告:那是因為你沒跟女孩子一起用(1:20)   李國華:(傳送讚貼圖)(16:36) ⑶111年3月20日部分:    被告:阿華(8:19)    被告:假如你今天沒上班(8:20)    被告:我希望你可以過來找我一起(8:20)    被告:我那天跟你在加油站見面真的是遇到了難題(8:2     0)    被告:但我認為誠意跟誠信要擺第一(8:21)    被告:雖說我足半給你開價1700(8:22)    被告:也雖說那天你只有1500(8:22)    被告:我昨晚已經解決了那天的難題,如果你不嫌麻煩多跑一趟,希望你有看到訊息可以來找我,我要將那天不足半個的部分補齊給你!順便謝謝你(8:26)   (111年3月21日、22日對話紀錄略)   ⑷111年3月28日部分:   李國華: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方便嗎(18:34)   (見偵13993卷第259至262頁)。   上情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暨附件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(見偵13 993卷第51至59、63至71頁)在卷可考。  ⑸細觀上開⑴至⑷之對話紀錄內容,均與李國華前開證稱被告於1 11年3月18日原開價以1,700元交易0.5公克之毒品,因其僅 有1,500元,被告亦同意,惟其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未 足0.5公克,尚差0.1公克,始於111年3月28日其向被告詢問 要以2,000元購買0.7公克之毒品(即合計交付0.7公克第二級 毒品,其中0.1公克部分為補足其先前於111年3月18日不足 公克數之部分,以下關於涉及公克數部分均同此所述,不再 贅述),其中0.1公克用以補足前次差額等情無違,足見李國 華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、地,以1,500元向被 告買受0.4公克(後於3月28日補0.1公克,以下均同)之甲基 安非他命,確為事實無疑。  ⑹至李國華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將本案交易之毒品簡 稱為「安非他命」,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:被告給我的是正 常的「甲基」等語(見原審訴卷第240頁),衡以現今我國 一般市面上查獲者多屬「甲基安非他命」,一般用語亦僅以 安非他命簡稱之,是李國華前揭證稱為「安非他命」部分顯 係基於一般習慣性用語所為之稱呼,故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 「甲基安非他命」等節,應無疑義。 3.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:  ⑴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云云,惟查, 被告於當日交付給李國華之物品,李國華施用後確與其平時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效用相同,且施用燃燒之過程中 ,亦無疑為假貨之異狀等情,業經李國華明確證述如前,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礙於與李國華之交情,不好意 思拒絕李國華,故拿二甲基碸充作毒品交付云云,惟依前述 之對話紀錄內容,雖係李國華先向被告詢問:「妳身上有半 個實重的嗎?」,惟其隨即表示:「算了,不用了,你太難 聯絡了我找別人了」,係被告再行主動向李國華稱:「我在 新豐,我回去你再來拿」、「新竹的極品」、「如果當地的 貨吃膩了」、「我建議你等我的貨」等語,依此以觀,顯無 被告辯稱因李國華向其請託,其處於不好意思拒絕之情境, 反係被告自行主動再向李國華表示其毒品來源品質甚高等語 ,以吸引李國華向其購買,益徵被告辯稱其礙於人情交付給 李國華之物為二甲基碸為假貨云云,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, 顯無足採。  ⑵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該次交易因是假貨,其並未收取 價金云云;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,亦為被告辯護稱: 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云云(見本院卷第165頁),果爾,則 李國華該次既未給付任何對價,豈可能在交易後隨即向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,質疑被告未給足約定之0.5公克?故被告上 開所辯,顯與前揭事證不符,所辯自難採信。再者,被告於 經李國華質疑後之111年3月20日,亦主動傳訊給李國華稱: 「雖說我足半給你開價1700」、「也雖說那天你只有1500」 、「我昨晚已經解決了那天的難題,如果你不嫌麻煩多跑一 趟,希望你有看到訊息可以來找我,我要將那天不足半個的 部分補齊給你!順便謝謝你」,均與李國華所證被告原先開 價1,700元,因其僅有1,500元,故係以1,500元交易等情相 符,被告亦主動表示要補足原交易之半個(即0.5公克第二 級毒品,除原0.4公克外,再補0.1公克)給李國華,由此足 見被告辯稱此次交易為無償轉讓云云,顯與事實不符,自諉 無可採。  ㈡附表編號2部分:  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,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、地,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、重量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國華乙情坦認不諱(見原審訴卷第248頁),並有下列 證據足以補強:  1.李國華之證述:  ⑴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:111年3月28日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 是我要跟被告用2,000元購買0.6公克的安非他命,……,約定 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二甲路住處外面的土地公廟,我到土地公 廟時打給被告,她跟我說要到更裡面的巷子交易,我當場給 她2,000元現金,被告給我0.7公克安非他命。……我回去都有 施用,確定為安非他命等語(見偵13993卷第350至351頁) 。  ⑵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:第2次交易我傳訊息問被告說「我 給你2000,你給我實重0.7行嗎?」,是指原本2,000元她只 願意給我0.6克,但上一次我只拿0.4克,被告差我0.1克, 所以補上這0.1克,……,我給她2,000元,她就給我0.7克, 這次有交易成功,確實有用2,000元和被告購買0.7克的安非 他命等語(見原審訴卷第230至234頁)。  2.111年3月28日之LINE截圖訊息(補強證據):   李國華:我今天沒上班,妳有要請我嗎?(13:37)    被告:我好煩(13:45)    被告:偏偏都是在我能力不足的時候(13:46)    被告:你都不能聊(13:46)    被告:我目前正在處理難題(13:48)   李國華:Ok,不用勉強,也不用放在心上,我能理解你的難處,畢竟妳們兩個人都要靠這種生意維生,當然會入不敷出了(15:03)    被告:不是(15:53)    被告:我剛回來做沒幾天而已(15:54)   李國華:那妳身上現在有半個嗎(18:15)   李國華:掛我電話?(18:16)    被告:等等打給你(18:16)   李國華:我沒耐性(18:17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18:28)    被告:土地公(18:29)    被告:到了打給我(18:29)   李國華:巷子內嗎(18:29)   李國華:妳沒車過來嗎(18:30)   李國華:下雨天我懶得跑那麼遠(18:31)   李國華: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方便嗎(18:34)   李國華:我給你2千,你給我實重0.7行嗎(18:36)   李國華:可以的話我現在就過去(18:38)    被告:好(18:38)   李國華:說真的不要騙我,不然下次以後都不會再找你(1 8:39)   李國華:我在等你的承諾(18:39)   李國華:不要壓成粉我這邊有秤子(18:45)    被告:你到哪裡(19:00)    被告:我在等你(19:00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19:02)   李國華:我到土地公了。你手機是有問題嗎我聽不到你的聲 音啊(19:08)   李國華:快點,我討厭等(19:09)   (語音通話結束)(19:10)   李國華:阿超有夠煩的,你別跟他說我有找過你(20:0)   (見偵13993卷第261至262頁)。  3.綜上,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,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,核與李國華前開 證述相符,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,足見李國 華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、地,以2,000元向被 告買受0.7公克(其中0.1公克部分為補前次未足部分,下同) 之甲基安非他命。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,經核與事實 相符,堪以採信。  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:   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,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,若無利 可圖,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。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,非可公然為之,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,亦無公定之價格,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,而每次買賣之價量,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、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、資力、對行情之認知、可能 風險之評估、查緝是否嚴緊,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,而異其標準,非可一概而 論。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,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,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。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,對於販賣毒品之 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,知之甚稔,苟無利潤可圖 ,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,致罹重刑之風險,而與購 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。經查,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、2所示之時、地,各以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價格、重量 ,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之犯行,業經證明 如前,而本案之毒品交易,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,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,取得不易,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,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,當知之甚稔,自無平白免費供李國華使用之意,足認被告 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,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 式謀取利潤,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,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,至屬灼然。 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開犯行,均堪以 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 二、論罪部分: 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。核被告所為(犯二罪),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且查: 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: 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、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,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,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,經該局函覆以:本分局於111年6月21日緝獲被 告之毒品上游林宗毅,全案業於111年7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1130504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,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,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23016141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、犯罪事實一 覽表(見原審訴卷第199至209頁)在卷可證,且上開案件經 報告後,林宗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 6465、29872、32793號提起公訴,林宗毅於111年3月3日、2 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及於111年3月6日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,經原審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、2年10月、3月 ,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7號駁回林宗毅之上訴,有 上開案號之起訴書、判決在卷可考(見原審訴卷第121至131 、135至159頁),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之情事,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。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,認應予以減 輕其刑。  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: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茲就被告 自警詢、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羅列如下:  1.被告於警詢時陳稱:  ⑴(附表編號1部分)對話完後,約3月18日23時50分許,新北是 鶯歌區八德路1之2號中油裕進店旁邊,我以1千初賣給他0.4 公克的安非他命,他的錢還沒給我,但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要 錢云云(見偵13993卷第47頁)。  ⑵(附表編號2部分)我以為宗毅會等他,那天沒有做成,真的沒 有交易云云(見偵13993卷第47頁)。  ⑶是依被告前揭所述,足見其於警詢時,就附表編號1、2部分 ,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。  2.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:  ⑴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陳稱:  ①(附表編號1部分)(111年3月18日交易毒品的時間、地點?)在 鶯歌區八德路加油站旁邊,是3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。(11 1年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、重量?)是1000初,0.4公克, 但我還沒有收到價金云云(見偵13993卷第279頁)。(是否承 認有賣6次毒品?)我承認有賣給李國華1次等語(其他的我不 承認)(見偵查卷第279至280頁)。  ②是依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所述,俱屬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問答 (即111年3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),而依該次訊問之整體內容 可知,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李國華1次等 情。  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時陳稱:  ①(附表編號1部分)(你和李國華的對話中,於111年3月18日17 時18分許傳訊「我在新豐你再來拿」、「新竹的極品如果當 地的吃腻了我建議你等我的貨」,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訊「 你人在哪裡」,對方於19日回復「這次只有0.4,差0.1」, 是何意?)我們本來約定好是1000多元,0.4公克,但我在心 裡想是不要跟他收錢,因為他之前有介紹工作給我,0.1是 他回去後跟我說還有差,但我後來也沒有補給他。(李國華 證稱這次和你於111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,在鶯歌區八德路 加油站旁,原本要交易安非他命0.5公克、1500元,你只有 給他0.4公克,但他還是給你1500元價金,沒有賒帳,是否 屬實?)他記錯了,我沒有拿到錢云云(見偵13993卷第404頁 )。  ②(附表編號2部分)(對話中,李國華問於111年3月28日18時15 分傳訊「那你身上現在有半個嗎?」,你於同日18時29分回 訊「土地公」、「到了打給我」、李國華傳訊「巷子内嗎」 、「你沒車過來嗎」、「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 方便嗎」「我給你2000,你給我實重0.7行嗎」、「可以的 話我現在就過去」,你回答「好」,是何意?)當時林宗毅 在我身邊,他是藥頭,所以我才會同意李國華以2000元購買 安非他命,但他隔了很久才過來,林宗毅就先走了,後來李 國華到場後,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無法賣給他,但我還是先 收了他2000元,只是我沒有辦法出貨,後來2000元我也沒有 還給李國華,我把它花掉了。(李國華稱這次約於110年3月2 8日在你二甲路住處外附近巷子,以2000元購買0.6公克,你 再補上次積欠的0.1公克,共0.7公克交易,是否屬實?)不 實在,我只有收錢,沒有給他毒品。(是否承認販賣毒品?) 我全部否認云云(見偵13993卷第404至405、406頁)  ③依被告於本次偵查中所述,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 ;附表編號2部分辯稱只有收錢,沒有給李國華毒品云云, 是該次偵訊時,被告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,全部否認 犯行等情,應堪認定。  ⑶綜上偵查之內容可知,被告於前揭偵查時,就其於111年6月1 6日偵訊筆錄時,係全部否認犯行(見偵13993卷第406頁,即 附表編號1、2部分均否認犯行),然其於同年3月30日偵訊時 ,就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僅就111年3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訊問,被告之回答俱屬關於「附表編號1部分」之內容, 故綜合該該次訊問之整體過程可知,被告於該次偵查最後就 「附表編號1部分」坦承有賣給李國華一次等情(見偵13993 卷第280頁),本院爰就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,認被告 於偵查中曾就「附表編號1部分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(原審亦同此認定,見原審判決第10頁)。     3.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: 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:(附表編號1部分)我是給李國華 假的安非他命,我給他洗劑,洗劑是二甲基酮,我當時不想 讓他知道這個事情,因為我害怕會對我不利,我只有給過他 一次即110年3月18日,且我也沒有跟他要錢,因為之前他會 幫我介紹工作,且我想說我給的也不是真的。(附表編號2部 分)第二次林宗毅是我藥頭,他有過來找我,我以為他會等 國華來,結果他沒有等就先走了,所以那次沒有交易,但是 我有收李國華2000元,我自己拿去花掉了,後來我沒有給他 毒品等語(原審訴卷第110頁)。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:(附表編號1部分)你也知道吃藥的人 有時候就是貪小便宜,就算沒有收錢,但是他們仍然會覺得 說我答應他們該給他們多少他還是會要。(第一條還是否認 妳根本沒跟他收錢?)對,我根本沒跟他收錢,而且我給他 的東西也不是真的,我想說算了,我自己心裡有愧疚,(附 表編號2部分)所以我第二次按照他講的我給他足量的甲基安 非他命,有跟他收錢,我承認第二次等語(附表編號2部分) ,否認第一次(附表編號1部分)云云(原審訴卷第250頁)。  ⑶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,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 行;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等情,應堪認定。   4.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偵 訊時,曾就「附表編號1部分」坦承有賣給李國華一次等情( 見偵13993卷第280頁);惟否認「附表編號2」之犯行(見偵 查卷第406頁),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,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否認犯行;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,已據本院逐 一說明如前,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 號1、2所示之犯行,亦即,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 附表編號1、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坦承與否認犯行之部 分,恰交錯分開而未達到偵查與審判時一致之狀態,本院認 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犯行,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。    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: 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,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、憐憫,經全盤考量案發時 之所有主、客觀情狀後,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經查,被告前揭犯行,已據原審考量其 犯後態度;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,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,是其於本案行為時,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、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,且綜合被告所為2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考量,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刑,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,其刑度已屬寬厚,且 被告之行為,業已使毒品廣為散布所造成社會大眾健康之戕 害及成癮性對家庭、社會及國家之危害甚大,被告顯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,對家庭、社會秩序與國家之國民健康等危害程 度侵害至鉅,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,此外,本 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,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而堪憫 恕之情形,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,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之情事,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適用,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,故本 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,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, 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。    三、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年,不思尋求 以正當、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,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,使用後極易成癮,濫行施用,非但對施 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,且因其成癮性,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,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,或導 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,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,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國華2次,所為殊值非難;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,經原審 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10月(9罪),嗣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駁回上訴,再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駁回上訴確定,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 ,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(執畢日期為112年6月9日)等情,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(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)在卷可參,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,本案竟仍於假釋中再犯, 實無可取;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 行,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,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,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 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 收入不穩定,與母親、兒子、弟弟、未婚夫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附表「原審主文及宣告刑」欄所示之 刑;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,對象單一,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,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、侵害法益相同 ,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兼衡其犯罪之次數、情節、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,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;並以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ASUS手機(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),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華談論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,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,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;另就被告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(毛重0.74公克),為其施用所剩 餘,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,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。至扣得之殘渣袋6個、施用毒品之器具1袋、電子磅秤 1台、帳冊1張、針筒1支、塑膠分裝袋1批(見偵13993卷第5 9頁),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,而無庸 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;另被告就其本案犯行,均已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1、2價格欄所示未扣案之價金,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、3項之規定,而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等節,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、量刑(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)及沒收俱無違誤,應予維持。     四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  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兩個販賣二級毒品之罪,因被告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,得減刑一次,並考 量各項量刑因素後分別論處4年及3年6月有期徒刑,合併執 行4年6月。惟原審法院既然也肯認被告於於審理期間就附表 編號2行為坦承不諱,則可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 行為其實也有承認交付毒品給李國華,至少就此部分行為能 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。  ㈡原審判決總體刑度上仍有稍嫌過重,蓋被告本身並非以販毒 為常業之毒販,二次供毒給李國華僅係基於習慣交換,或換 取自身購毒吸食的資金,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,而非 漫長刑期。且李國華本身也是長年施用毒品者,並非因被告 供應才涉入毒品,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、風險尚在可 控制範圍內,本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,都有再從寬甚至依刑 法第59條再酌減,以鼓勵被告戒毒、自新之可能,也避免監 所資源大量浪費在無意義的監禁上。衡酌上述因素,請重新 審認原審之判決云云。 五、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: 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,曾就「附表編號1部分」坦承有賣給李國華 一次等情(見偵13993卷第280頁);惟否認「附表編號2」之 犯行(見偵13993卷第406頁),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,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;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, 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 犯行,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,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, 分別就附表編號1、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坦承與否認犯 行之部分,其對上開編號內各次偵審之自白及否認,恰交錯 分開而未達到偵查與審判時一致之狀態,本院認被告既未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犯行,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。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就 附表編號2行為其實也有承認交付毒品給李國華,至少就此 部分行為能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云云,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,自難憑採。    ㈡次按刑之量定,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, 倘於科刑時,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,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,使罰當其罪,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,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,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,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,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。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;犯後態度部分,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範圍(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犯行,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;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,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 示部分之犯行);犯罪動機、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,考量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,復考量其犯罪之手 段、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,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就所犯上開犯行,在本案法定本 刑之範圍內,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、2「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」欄所示之量刑及沒收;且原審已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,審 酌被告所犯2罪,對象單一,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, 犯罪類型、行為態樣、手段、動機、侵害法益相同,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,兼衡其犯罪之次數、情節、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,於量刑之內部及外面界線已審酌比例原則及 罪刑均衡原則,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,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(含定應執行刑)及沒收俱稱妥適,客觀 上並無過苛或違法、不當之問題。 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,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、憐憫,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,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,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,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。經 查,被告前揭行為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,已據本院 說明如前(詳前述),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被告本身並非以販毒 為常業之毒販,二次供毒給李國華僅係基於習慣交換,或換 取自身購毒吸食的資金,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,而非 漫長刑期云云,然查,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之犯行而 非施用毒品之犯行,縱其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,亦不得於本 案為戒毒治療,是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 ,而非漫長刑期云云,似有誤會。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李國華 本身也是長年施用毒品者,並非因被告供應才涉入毒品,被 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、風險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云云。然 查,使毒品廣為散布所造成社會大眾健康之戕害及成癮性對 家庭、社會及國家之危害甚大,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, 對李國華之家庭、社會秩序與國家之國民健康等危害程度侵 害至鉅,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,所辯自難憑採 。 ㈢準此以觀,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、請求減刑等節為 由,經核要非可採,已如前述,其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 六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價格(新臺幣)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111年3月18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○0號加油站前 0.4公克(本應為0.5公克,然當日被告未足額販賣而少0.1公克之毒品,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另補足0.1公克,即編號2部分) 1,500元 吳佳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肆年;扣案ASUS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沒收;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上訴駁回。 2 111年3月28日 19時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230巷 0.7公克(其中0.1公克部分,係被告為補足編號1未足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) 2,000元 吳佳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;扣案ASUS手機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沒收;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上訴駁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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