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偽造有價證券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翰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33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 :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20號),提起上訴,本 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壹、審理範圍:  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(第1項)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 為亦已上訴。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 在此限(第2項)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(第3項)。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翰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,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( 本院卷第80、110頁),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,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,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罪名 )及沒收,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,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、證據及理由。 貳、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: 一、被告為向告訴人詹政傑借款,明知被害人蔡旻蒼未同意簽發 本票以擔保該債務,竟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,先於民國110年4 月7日某時許,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4樓住處 ,擅自以「蔡旻蒼」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(發 票日為110年4月7日,票號為492867號)之本票1紙後,再於 同日稍晚,前往詹政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住處前,以 該本票為擔保品交付詹政傑而行使之,並以此方式對詹政傑 施用詐術,致詹政傑陷於錯誤,誤信該本票為蔡旻蒼本人所 簽發,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俊翰,足生損害於蔡旻蒼及 詹政傑。 二、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、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;被告在本票上偽造「蔡旻蒼」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,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;又其偽造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,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;被告所犯前開二罪,為想像競合犯, 應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。   參、上訴駁回之說明:   一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自始坦承犯行,並清償詹政傑部分 款項,也與蔡旻蒼達成和解,犯罪後態度良好,只因經濟能 力有限,無法與詹政傑達成和解,而詹政傑與被告本即相識 ,也知悉被告並非發票人,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之面額僅30 萬元,數額非鉅,其目的僅在於借款擔保,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有限,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,從輕量刑等語(本院 卷第79、116頁)。 二、本院查: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,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。考其立法理由: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,以為量刑標準,本條所謂「犯罪之情狀可憫恕」,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,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,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,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,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,為司法之特 權,適用上自應謹慎,未可為常態,其所具特殊事由,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,非可恣意為之。本件被告僅 為圖謀方便借款即偽造蔡旻蒼名義之本票交付詹政傑而行使 ,不僅造成詹政傑債權實現之困難,也使蔡旻蒼受有遭追償 票款之風險,已難見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;且本 案案發迄今已近3年,被告除於偵查中與蔡旻蒼達成和解而 獲其諒解,及清償詹政傑2萬元款項外,並無再清償詹政傑 其他款項,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有與詹政傑和解 之意願,然始終未曾有具體之和解計畫,亦拒絕由本院安排 調解而稱由其等私下談即可,惟迄本院宣判前,被告對於詹 政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仍未有具體之回應(偵 卷第28頁、第31頁反面、原審卷第142、180、182頁、本院 卷第81、82、113至115、117頁),顯見被告於犯罪後並無 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,至被告所清償之2萬元,相 較於其以本案偽造本票擔保所詐得之款項30萬元,所填補損 害之比例尚低,仍難認其就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,縱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事。 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,並無可採 。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,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,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,使輕重得宜,罰當其罪 ,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,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,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,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,能斟酌至當。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不得遽指為違法,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。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,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,未循正途獲取所需,竟未經蔡旻蒼之同意,偽簽蔡旻蒼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,偽造本案本票後並持以向詹政傑詐得30 萬元,非僅使詹政傑受有財產損失,造成其債權受償之困難 ,對於票據流通信用亦有不當影響,雖被告於犯後已賠償詹 政傑2萬元,但於原審所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,顯見被告 於犯後實無積極意願填補詹政傑所受損害,惟被告於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,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(參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三),在法定刑 度之內,予以量定,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度,已極近 法定最低刑度,而屬從輕量刑,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,亦未違反比例原則,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。被 告雖係持偽造本票作為擔保,然仍對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 欲保障之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;至被告 與詹政傑本即相識一節,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 票則屬二事,與量刑審酌無重大相關。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其 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,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,其請求 從輕量刑,既無其他舉證為憑,亦難認可採。  ㈢被告上訴另提出前於110年5月9日曾轉帳5萬元至詹政傑帳戶 之交易明細1紙,而指曾還款5萬元乙節(本院卷第57頁), 與被告、詹政傑上開「㈠」於偵審中一致供陳被告就本案僅 清償2萬元一情不同,此交易明細應為詹政傑所稱被告與其 尚有其他債務相關者(原審卷第182頁),而與本案無涉,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至被告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俊 皓,欲證明詹政傑知悉被告並非蔡旻蒼,且詹政傑曾於112 年4月11日表明必須以80萬元和解才會導致和解破局,被告 遂未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等語(本院卷第53頁)。然詹 政傑與被告本為相識,與被告冒用蔡旻蒼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,乃屬二事,而被告就本案應如何彌補詹政傑所受損害,直 至上訴本院後仍未有何具體之計畫,且對於詹政傑所提出之 和解條件迄本院宣判前均未有回應,均據本院說明如前「㈠ 」,被告對於是否和解一事確實態度消極,其前揭聲請傳喚 證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,無調查之必要,且被告、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(本院卷第85 、112至113頁),均附此敘明。  ㈣綜上,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,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 不當;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、從輕量刑,並 無理由,其上訴應予駁回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,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,而偽造、變造公債票、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。 行使偽造、變造之公債票、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,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。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