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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,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8 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元富(下 稱被告)之犯行已臻明確,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等規定,分別論斷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、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,各處有期徒刑 7年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(如易服勞役,以100 0元折算1日,下同),及有期徒刑7月,併科罰金2萬元,及 諭知沒收扣案有關之手槍、子彈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、預備 之物,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、罰金11萬元,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,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,應予 維持(按:至於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,未據檢察 官上訴,非本院審理範圍),並引用其事實、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:   秘密證人A1雖向警方提及被告有在查獲工廠內製造槍、彈, 但此僅係A1臆測之詞,警方在進行搜索前,即無其他證據可 認被告除有藏放槍、彈嫌疑外,還有涉及製造之犯行,此由 警方事前之偵查報告所記載,僅研判查獲工廠內有槍械,直 至搜索時發現尋常工廠可見之機具,詢問被告時,仍先詢問 是否上網購買槍枝等,被告方坦承利用相關機具貫通槍管等 ,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,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適用,至不濟,該槍枝等係被告為自身興趣而加工 ,並未用以犯罪或轉售,犯後復自白犯行,態度亦佳,應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。與此同理,被告所犯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,以被告之犯後態度,亦以量處較輕之 刑度為妥,為此提起上訴(本院卷第35至38、69、126至127 頁)。 三、本院查: ㈠、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,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,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,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。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,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,為自白,而非自首。而所謂發覺,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,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,亦屬發覺。   今原判決已說明,本件緣於被害人鄧○成(真實姓名詳卷) 住家浴室玻璃遭槍擊而報警到場處理。經警調查後,秘密證 人A1向警檢舉:伊曾與綽號「良偉」之男子前往本件工廠, 並親見該工廠內有改造槍枝之工具,當時被告與「良偉」調 整撞針後,有在現場試槍,嗣將槍枝埋藏於附近空地下;被 告持有之短槍、子彈都是其改造,其係將買得之模型槍改造 成非制式手槍等語,並手繪該工廠擺設圖向警方舉報。則警 方在發動搜索前,自有被告製造槍枝、子彈之合理懷疑,嗣 被告雖坦認其此部分犯行,僅屬自白犯罪,而不符合自首要 件。此部分認定理由,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,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,且符合上開自首成立之說 明。被告猶執陳詞,單以警方先前偵查報告,未併敘明製造 部分嫌疑,或對被告偵詢開始,乃先確認是否上網購買槍枝 ,又工廠本有相關機具擺放,而置祕密證人A1之明確指證於 不顧,仍謂警方對被告之製造槍枝等犯行,尚未生合理之犯 罪懷疑,再事爭執,並不可採。 ㈡、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,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,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;復定應執 行之刑時,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),且無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(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。   今原判決亦說明,被告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,仍恣意製造非制式手槍等,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,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,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可言,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餘地。而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、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,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,卻自行以改 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、子彈,及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、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,已對於他人之生命、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,自應嚴予非難,暨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製造槍枝、子彈之數量、持 有手槍、子彈之期間,及其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、案發時經營工廠、月收入約3萬5千元 、已婚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上之刑。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,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,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,而無濫用其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。被告未能舉出自身有不得 已之苦衷,致不得不從事製造槍、彈,而徒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,甚至指摘全案量刑過重,亦不可採。 ㈢、綜上所述,被告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行判 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、第371條,判決 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,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鍾元富(原名鍾少城)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路○段000號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鎮區○○○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(解除委任)      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110年度偵字第324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元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、2主文欄所示 之刑。有期徒刑部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;罰金部分,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;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1枝、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沒收;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、2所示之槍管2支均沒收。 犯罪事實 一、鍾元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、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,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、2款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,非經主管機關許可, 不得製造、持有,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、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,於民國109年8、9月間 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,透過網路蝦皮賣場向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,以新臺幣(下同)2萬9千多元購買槍 管未貫通之道具槍1把及道具子彈6顆後,另購入底火、火藥 、喜得釘等物,而於上揭期間內某不詳時間,在桃園市○鎮 區○○路0段000號、由其經營之拉鍊工廠內,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電鑽、銼刀、鑽頭等製造工具,將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予以打磨、貫通,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1支,並將該槍管裝入上開道具槍內,將原不具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,致改變原有性能,而以此方式製造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( 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,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,含 彈匣2個)。另將上開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,自行填充底火 、火藥及組合彈頭、彈殼,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顆,並自製造完成時起,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藏放上址工廠內而非法持有 之。 二、鍾元富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具殺傷力 之子彈,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之犯意,於11 0年1月初某日,在上址,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綽號「良 偉」之男子委託,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管2支、子彈1 顆,將之置於上址而寄藏之。 三、嗣警接獲情資,經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、本院 聲請核發拘票、搜索票,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,在 上址工廠內,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,而循線 查悉上情。 理 由 甲、有罪部分 壹、程序部分: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,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,而檢察官、被告鍾元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,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,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,先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  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、偵訊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(偵卷第23至29、101至108頁,重訴卷第51至56 、88至109頁),並有本院搜索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照片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090號鑑定書 、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、內政部111 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、111年3月29日內授 警字第1110871206號函、上揭鑑定書所載編號與扣押筆錄編 號對照表在卷可稽(偵卷第39、41至53、71至91、145至148 、169至179、241至243、245至253,重訴卷第33頁),及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,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罪名: 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(手)槍枝罪之所謂「製造」,除初製者外,尚包括「 改造」在內,故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,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、屬性,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。經查,被告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打磨、貫通, 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,並將 該槍管裝入道具槍內,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,致 改變原有性能,加工改造而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;及將道具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,自行填充底 火、火藥及組合彈頭、彈殼,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,是其所為自均屬「製造」無誤。 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、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;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,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。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 示槍管、子彈之行為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,不另論罪。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子彈1顆、 槍管2支部分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、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等罪,容有誤會(詳見理由欄乙、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),然本院前所認定,包含持有在內寄藏上述物品 之行為,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,應為低度行為, 則上開本院之認定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,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(未擴張或減縮起訴 犯罪事實)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,是並無援引該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。至辯護人雖辯以此部分非起訴範 圍,惟此部分因與製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,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,附此敘明。  ㈡罪數:  ⒈被告製造9mm子彈3顆,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,其餘2顆 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,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,應僅論以 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,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 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,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 ,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。又其就製造子彈部分之犯 行,係於密接期間內先後製造之,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,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,而侵害同一法益,在時間、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 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應認為接續犯,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 彈罪。  ⒉被告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,屬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階段行為;又其製造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非制式手槍 之低度行為,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 ⒊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行為,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,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,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,依社會通念,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,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, 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。  ⒋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如附表四所示槍管2支及子彈1顆,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,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。  ㈢不適用自首規定之說明:  ⒈辯護人雖主張:依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 報告所示,警方係研判本件工廠藏放槍械,故警方於搜索前 不知被告製造槍械等,而係於搜索時發現機具,經詢問被告 機具用途,被告坦承利用機具貫通槍管等語後,方知被告有 製造槍械犯行。又秘密證人A1雖提及在該工廠看到一些改造 槍械之工具,但A1並未指出哪些具體工具係用以改造槍械, 故警方應未認知有人在工廠改造槍械,是認本件應有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。 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減輕 其刑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,犯本條例之罪自首,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、彈藥、刀械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,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,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,自應優先適 用。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,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,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。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,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,為自白,而非自首。而所謂 發覺,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,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,亦屬發覺。  ⒊經查,本件緣於被害人鄧○成(真實姓名詳卷)住家浴室玻璃 遭槍擊而報警到場處理。經警調查後,另案秘密證人A1向警 檢舉:伊曾與綽號「良偉」之男子前往本件工廠,並親見該 工廠內有改造槍枝之工具,當時被告與「良偉」調整撞針後 ,有在現場試槍,嗣將槍枝埋藏於附近空地下;被告持有之 短槍、子彈都是其改造,其係將買得之模型槍改造成非制式 手槍等語,並手繪該工廠擺設圖向警方舉報被告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。嗣警方據上情資,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核發拘票,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,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 1100016826號函、現場照片及偵查報告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、A1調查筆錄在卷可憑(他卷第3至11、47至65、67至74、7 5至78頁),足認警方係因蒐證及檢舉人提供情資後,有確 切之合理懷疑被告於本件工廠內藏放槍枝,因此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。則警方在發動搜索前,既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具 體事證,且依A1檢舉筆錄,可知A1當時已具體檢舉:現場有 改造槍枝工具、被告持有之槍枝、子彈均係其改造而成等情 ,則員警自有被告製造槍枝、子彈之合理懷疑。嗣警方在該 工廠實施搜索時,被告雖坦認其製造槍枝、子彈犯行,惟依 前開說明,僅屬自白犯罪,而不符合自首要件(遑論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),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,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,即非可採。又被告雖於警詢、偵訊及準備程 序、審理時供認本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等犯行, 惟此為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,是此部分犯行既已在其犯 罪被發覺之後,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,併此敘明。  ⒋另觀諸卷內資料,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 案者,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「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」可言,無從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,附此敘明。 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:   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持扣案槍枝為其他犯行等語,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。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,始有其 適用。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,法定刑為「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」 ,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。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,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,立法者更考 量「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,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,以確保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及財產安全,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,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,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,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,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」(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),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,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,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 之犯罪行為。而被告製造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等違禁物時已 48歲,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此自應知 之甚詳,仍恣意製造非制式手槍,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 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,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,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 情形,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,併此敘明。  ㈤量刑:   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、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,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,依法不得製造、寄藏、持有,卻 自行以改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、子彈,及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,已對於他人之 生命、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,自應嚴予非難, 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製造槍枝、子彈之 數量、持有手槍、子彈之期間,及其素行、犯罪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、案發時經營工廠、月收入約 3萬5千元、已婚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,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及就罰金部分之宣告刑、 應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、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、子彈2顆,均屬 違禁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、附表四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之子彈各1顆, 均已試射擊發,剩餘彈殼、彈頭,不再具有子彈功能,已非 違禁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、4至7所示之物,分別供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、預備之物,且均為被告所有,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、4至6、8(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)、9、10、11(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計3支) 、12、13、15、19至2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,惟被告始終辯稱 前揭物品為「良偉」寄放,卷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 ,又非違禁物,尚無從宣告沒收。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如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4、6至8、11所示工具宣告沒收,惟被告辯 稱此部分物品係工廠生產設備、未用以改造手槍、槍管、子 彈,卷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用於改造上揭違禁物,又非 違禁物,自無從宣告沒收。另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,檢 察官已敘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,均不予宣告沒收,均併 此敘明。 乙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: 一、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 之犯意,於上述期間內為下列行為:㈠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電鑽、銼刀、鑽頭等製造工具,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予以打磨、貫通,以此方式製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(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㈠、編號15㈠部分)而持有之。㈡將道具 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,自行填充底火、火藥及組合彈頭、 彈殼,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顆而持有之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、同條 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。 二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,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。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,並指出證明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,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 所提之證據,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,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,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。 三、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上揭槍管2支、子彈1顆等情,惟堅詞否 認有何此部分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之犯行,辯 稱:我只有改造1支槍管、6顆子彈,6顆子彈我已試射3顆; 放在工廠門口旁紙箱內之槍管、子彈等物品係「良偉」寄放 在我這裡,我知道裡面是槍枝零件等語。辯護人辯以:被告 此部分所為僅涉寄藏犯行,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 製造犯行,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;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成立製造犯行,故起訴範圍應不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 子彈事實等語。經查:被告於警詢、偵訊及準備程序、審理 時均一致堅稱放在工廠門口旁紙箱內之扣案物係「良偉」寄 放,有其警詢、偵訊及準備程序、審理筆錄可稽。而此部分 除該物品扣案及鑑定資料外,檢察官僅提出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類工具等物作為證明,且認該等工具即被告用以非法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之物。然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物品係由扣案工具改造而成,復審酌被 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製造非制式手槍、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、子彈等犯行,若此部分同為被告製作,被告似無否認此 部分犯行,而另坦認應併罰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 罪,致陷己於更不利之理,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全然無稽,自不得因在本件工廠扣得該等工具,即據而推論 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具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之行為。從 而,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,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、子彈等犯行。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應與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、子彈等犯行間,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,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,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8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4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: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鍾元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,處有期徒刑7年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2 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鍾元富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,處有期徒刑7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附表二: 編號 扣案物 1 電鑽1台 2 挫刀1支 3 鑽頭8支 4 喜得釘5排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物) 5 滑套2個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、14之物) 6 彈殼10個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物) 7 空砲彈1盒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物) 附表三: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(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,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物)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,含彈匣2個,認係非制式手槍,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,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,擊發功能正常,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,認具殺傷力(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、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)。 2 子彈3顆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物)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,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.0mm金屬彈頭而成,採樣1顆試射,可擊發,認具殺傷力(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)。 附表四: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槍管1支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㈠之槍管)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(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),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(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)。 2 槍管1支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㈠之槍管) 同上。 3 子彈1顆(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㈠之子彈) 認係非制式子彈,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.0mm金屬彈頭而成,經試射,可擊發,認具殺傷力(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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