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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個人資料保護法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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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 自 訴 人 鈕光明 自訴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娥斌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,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,提起 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犯罪事實 一、緣梁娥斌(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「三毛」)與鈕光明同為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○○社區管理委員會(下稱○○○○社區管委會)第13 、14屆之委員,○○○○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召 開第5次例行會議,梁娥斌與鈕光明對於「南區排風口修繕 討論案」意見不同,因鈕光明涉嫌對梁娥斌公然侮辱,梁娥 斌自訴鈕光明犯公然侮辱罪嫌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(下稱 士林地院)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(下 稱前案判決),判處鈕光明拘役20日、得易科罰金確定。 二、梁娥斌明知未得鈕光明之同意,且非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, 不得非法利用鈕光明之個人資料,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,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,為表明鈕光明不再具有擔任 ○○○○社區管委會委員之資格,於112年4月11日19時44分許, 以「三毛」之暱稱,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○○○○社區管 委會第14屆群組之聊天室中,張貼鈕光明之前案判決記載「 鈕光明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地址 」等個人資料、前案判決主文之第1頁截圖,供該聊天室內 成員瀏覽,並多次強制將鈕光明退出該群組。梁娥斌接續於 同日即112年4月11日20時58分,再次在前開群組聊天室中張 貼載有「鈕光明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」等個人資料   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,重申鈕光明已因法院判決有罪 ,不具有擔任○○○○社區管委會之資格,而非法利用鈕光明之 個人資料,足生損害於鈕光明之個人資料自主權。 三、案經鈕光明提起自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梁娥斌、辯護人主張: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 月24日向原審提出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,更正自訴 狀第2頁第5至6行、併辦意旨暨論告狀第1頁第20至21行為「 意圖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」(見原審112年度自字第7號《下 稱原審自7卷》第151頁),惟未經原審送達上開「刑事犯罪 事實更正說明狀」予被告、辯護人,可認本件自訴不合法,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乙節。經查:  ㈠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「刑事犯罪事實更 正說明狀」,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,有書狀 上註記「繕本已寄」(當庭交付)、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(見原審自7卷第151、153頁)。  ㈡復經辯護人於112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、於112年10月 16日閱覽卷證等情,有收據、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(見原審 自7卷第181、206-3頁)。   ㈢辯護人主張迄至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,始見上開「刑事犯 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,並指摘自訴程序不合法乙節。經查: 原審於112年9月26日宣判,被告已於112年8月29日收受「刑 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,已如前述,縱然辯護人於112年9 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內未見上開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 明狀」,然因辯護人既然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時,知 悉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之更正內容,嗣因被告提起 本案上訴,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,已然知 悉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內容,辯護人所指之程序瑕 疵業已治癒,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、辯護人之辯護權,顯無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自訴不合法情狀,本案自訴於法相合, 本院自應受理、依法審理,先予敘明。 貳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自證4至6之證據能力乙節(見本院卷第 97頁、原審自7卷第38頁),經查:  ㈠關於自證4之「士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第1頁截圖」 ,係被告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加以點擊放大,已據自訴 代理人提出陳報狀說明之(見原審審自9卷第47頁),並經 被告坦認在群組內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等情,又士林地院依 法進行審理、判決之前案判決,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相符,自有證據能力。  ㈡關於自證6之「影像光碟乙片」部分,業經原審勘驗光碟之連 續內容逐一截圖附卷(見原審自7卷第73至127頁),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前開截圖之同一性,而前開截圖之第19、 20、21、35頁(見原審自7卷第91至93、107頁),亦是被告 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加以點擊放大,仍與被告原先所張 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具有同一性,而有證據能力。  ㈢至自證5之「王剴鏘醫師診所之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」, 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,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 無。 二、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,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,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,當有證 據能力,復於本院審理時,提示並告以要旨,使自訴人、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,自得為證據使用。   參、本院之判斷 一、被告辯解、辯護人辯護內容  ㈠上訴人即被告梁娥斌否認犯罪,辯稱:我與自訴人都是○○○○ 社區管委會第13、14屆之委員,我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至○○○ ○社區管委會第14屆委員群組聊天室,沒有要損害自訴人個 人資料,因為群組裡委員關注我與自訴人之官司進行情況, 我才隨手將前案判決第1頁po上去等語。  ㈡辯護人辯護稱:   ⒈被告沒有「意圖為損害自訴人利益」的意思,被告當時會 傳前案判決第1頁,是因為社區委員一再詢問結果,被告 剛收到判決就隨手將第1頁傳到群組,所以被告沒有意識 裡面有牽涉自訴人個人資料。 ⒉原審於112年8月29日之前,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或地院, 都沒有將狀紙及犯罪事實更正說明書交付或送達被告,被 告沒有收受這些犯罪事實、更正說明書。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,檢察官之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,另有規 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責舉證責任及證據方法,而自訴 代理人更正犯罪事實的內容,都沒有舉證,也沒有提出證 明方法,應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受理等語。 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,前後2次將前案判決第1頁截圖 張貼在○○○○社區管委會第14屆群組聊天室,而被告於第1次 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畫面,其上載有自訴人之姓名、出 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;第2 次所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畫面,其上載有自訴人 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等情,此為被告所是認,核 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,並有自證六光碟之截圖在卷可稽(見 原審自7卷第94、106頁),此部分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 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,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,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,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 「個人資料」,係指自然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、護照號碼、特徵、指紋、婚姻、家庭、教育、 職業、病歷、醫療、基因、性生活、健康檢查、犯罪前科、 聯絡方式、財務情況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,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、第5條定 有明文。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「犯罪前科」之個人資料,指經緩 起訴、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、執行之紀錄者。有 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,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 書規定之情形(如:法律規定、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) 外,不得蒐集、處理或利用,至特殊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 人資料,其利用應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,或 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( 如:法律規定,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),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、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。查被告張貼之前案判決第1頁,雖係表彰法院已判決 自訴人有罪之意,尚究非法院判決有罪確定、執行之紀錄, 而非屬前揭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,惟前案判決第1頁上載有 自訴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地址 ,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,而被 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,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,已足使一般 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自訴人之個人資訊,自屬法律明文規 定之個人資料無疑。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」,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;至所稱「損害他人之利益」,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所謂「足生損害於他人」,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,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,不以 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。其次,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,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,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,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,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。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,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、及在何種範圍內、 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、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,並保障人民對 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。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,國家得於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,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 限制(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)。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、在何種範圍內、於何時、以何種方式 、向何人揭露等事宜,具有充分之決定權,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,不容他人任意侵害;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,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,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。經查:   ⒈關於被告將前案判決第1頁截圖張貼前開群組聊天室之原因 ,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:因為管委會群組於4月11 日在討論安全欄杆之事,我是安全委員,對於修繕的金額 我不認可,因為我認為超出委員會權限,因此我決定辭掉 安全委員,但是自訴人即酸我自摘烏紗帽,當時我被酸心 情不好,我就把那天收到的判決隨手丟到群組裡,並表明 官司是第13屆的官司,不要把它扯到第14屆的委員會上等 語(見原審自7卷第52頁)。嗣改稱:因委員關心官司結 果,才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等語(原審自7卷第53頁)。是 以,被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之目的、動機為何,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,則其前開所辯,是否屬實,容有疑義。   ⒉關於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、解任等,攸關社區住戶之利益 ,自有一定之規定(如社區規約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相關子法等規定),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, 本無法由社區某一住戶單憑己意逕行為之。因此,被告如 認自訴人已因前開判決而應解任社區管理委員,理應依循 前開規定及程序為之,而非單憑己意即強制本係管理委員 之自訴人退出管理委員群組,剝奪自訴人以管理委員資格 對社區事務表示意見之權利。縱使被告本於住戶權利,在 前開管理委員群組質疑自訴人是否具有管理委員資格,被 告亦應在兼顧其住戶權利及自訴人權利之情況下提出質疑 ,而非是為了行使自己之住戶權利,犧牲並侵害自訴人之 權利。乃被告卻不此之為,在其擅自強制將自訴人退出前 開群組後,其他委員於當日19時42分表示「請勿個自,退 出別人」等語時,被告隨即於19時44分,毫無遮掩地將載 明自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案判決第1頁張貼在群組內(見原審字7 卷第90、94頁)。之後,當其他委員質疑被告所張貼之判 決非經檢察官起訴,與規約規定不符時,被告又於當日20 時58分,同樣毫無遮掩地將載有自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 之前案判決第1頁部分截圖張貼在群組內,強調是「法官 的判決」(見原審自7卷第105、106頁)。   ⒊對照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,被告於事發當日19時44分張貼 本案判決第1頁前之19時6分、19時17分,被告即已將自訴 人強制退出前開群組(見原審自7卷第86、90頁)。再觀 諸被告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前後之過程,被告先在聊天室 內強制將自訴人退出群組,強調自訴人已不具有社區管理 委員之資格,經質疑後,隨即接續張貼含被告個人資料之 前案判決第1頁至該聊天室內,顯係任憑己意,欲藉由公 布自訴人前曾因妨害名譽遭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,以對自 訴人個人曾有不法行為之個人品行而為揭露論斷,其主觀 上具備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之利益至明,且 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自訴人之意願,造成自訴人心理產生 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,顯已足以影響自訴人正 常生活,並已經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,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。  ㈣被告辯解無足採信:   ⒈被告辯稱:因其他委員關心前案官司情況才張貼云云,縱 認屬實,亦非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正當理由,無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。   ⒉另被告主張身為社區住戶之權利而為云云,惟查:自訴人 有無具備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,自有社區之規 章及程序予以規範,已如前述,然被告卻不循正當途徑主 張,反而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判決第1頁,公開 張貼在其他特別多數人可以瀏覽之群組聊天室內,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,被告不得徒以社區住戶之權利, 解免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責。是以,被告前開所辯及 辯護人之辯護,均不足採信。 ㈤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,堪予認定,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。 三、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,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。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,接連2次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 ,強調自訴人業經法官判決有罪,不具管理委員之資格等情 ,其目的同一,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,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。  四、至被告及辯護人⑴聲請傳喚證人即○○○○社區第13屆、第14屆○ ○○○社區委員彭文音,待證事實為: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前 後2次PO士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第1頁,期間證人 與被告以Line群組通話,詢問關於前案審理情形(見本院卷 第98、67頁)。⑵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之助 理梁瑞琳,待證事實為:被告未於112年8月29日原審審理庭 辯論終結前收受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之「犯罪事實更正說明 狀」之送達(見本院卷第98、101頁)。經查: 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前後2次在群組張貼前案判決第1頁之事 實,業經被告坦認客觀事實,已如前述,至於證人彭文音有 無向被告詢問前案之判決結果,並非被告將自訴人個人資料 公諸於眾之正當理由,認無查明此部分之必要性。  ㈡自訴人鈕光明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「刑事犯罪事實更 正說明狀」,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,有書狀 上註記「繕本已寄」(當庭交付)、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(見原審自7卷第151、153頁);復經辯護人於112 年9月1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、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等 情,有收據、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(見原審自7卷第181、20 6-3頁)。是以,此部分之事實明確,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性。 肆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、原審因認被告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,罪證明確,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、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。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社區事務立場 不同而有糾紛,擅定自訴人已因法院判決有罪而不具管理委 員資格,竟自律師處取得本案判決後,即將前案判決第1頁 毫無遮掩得張貼至群組聊天室內,非法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 料,侵害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等犯罪動機、目的、犯罪 所生損害;再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,迄今亦未與自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;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、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 期徒刑4月,並諭知以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。經核原判決認事、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, 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,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,符合比例原則,原判決應予維持。 二、被告上訴指摘本案自訴不合法,另否認犯罪,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乙節:經查;  ㈠自訴人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 狀」,業經原審書記官當庭送達予被告簽收,有書狀上註記 「繕本已寄」(當庭交付)、112年8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(見原審自7卷第151、153頁);復經辯護人於112年9月1 4日取得原審電子卷證、於112年10月16日閱覽卷證等情,有 收據、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(見原審自7卷第181、206-3頁 ),縱使辯護人主張原審於112年9月26日宣判後之閱卷,始 見上開「刑事犯罪事實更正說明狀」屬實,辯護人所指之程 序瑕疵業已治癒,已保障被告之防禦、辯護人之辯護權,自 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自訴不合法情狀,本案自訴於法相合 ,其上訴主張本件自訴不合法,並無理由。  ㈡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,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、判斷之職權,苟其此項裁量、判斷,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,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,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(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、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,而為綜合判斷、取捨,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,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,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,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,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,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,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,並非可採,此部分上訴,亦無理由。  ㈢從而,被告上訴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,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,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: 一、法律明文規定。 二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。 三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。 四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。 五、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,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。 六、經當事人同意。 七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。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,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,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。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,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,並支付所需費用。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,而違反第6 條第1項、第15條、第16條、第19條、第20條第1項規定,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,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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