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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裁定限制出境、出海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王成輔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 捌月。 理 由 一、上訴人即被告王成輔(下稱被告)因詐欺等案件,前經原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4日限制其出境、出海,案於112 年11月2日繫屬本院,其限制出境、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 月23日屆滿。 二、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,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,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、出海;審判中限制出境、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,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,累 計不得逾5年;其餘之罪,累計不得逾10年;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、出海裁定前,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、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。 三、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、出海之期間,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 ,本院審核相關卷證,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,犯罪嫌疑依然重大,所涉 罪責非輕,且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,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,如僅以責付、限制住居、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,均不 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,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,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,並考 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,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,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要,爰裁 定自113年2月24日起,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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