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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盛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,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8號、1 10年度偵字第5809號、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、110年度偵字第60 20號、111年度偵字第375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○○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,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,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6年;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,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,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。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,且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本案犯行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等情節,對於他 人健康、社會治安之威脅程度,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與 其等之素行、智識程度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亦 屬妥適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 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乙○○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之犯罪目的係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,始附帶運輸扣案毒品,不應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,指摘原判決不當。惟: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,其規範目的在於遏 止毒品在兩地流通、擴散,所稱運輸毒品行為,包含一切轉 運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,不論係為他人或為自己,更不以 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,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 之,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,雖得斟酌實際情形,依持 有毒品罪論科,但仍以主觀上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。而 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,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、數量之多寡、 行為人之犯意,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;行為人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,基於運輸之犯意,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,以 完成賣出行為者,自不能對此置而不論,以免評價不足,應 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、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、11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  ㈡查本案係因蔣志忠、吳佩珊有毒品需求,由蔣志忠出面請同 案被告張光銘居中聯繫賣家,而由同案被告黃柏齡、乙○○、 甲○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由黃柏齡聯繫甲 ○○,甲○○再聯繫乙○○轉向上游「大帥哥」取得毒品,再由甲 ○○將毒品賣價通知黃柏齡,進而聯繫張光銘與蔣志忠確認交 易之價格、數量,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進行交易,議定既 成,即由被告乙○○將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自桃園市楊梅區起 運,於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途中為警查獲等情,業據證人蔣志 忠、吳佩珊證述明確(偵字第375號卷第545至546、548至54 9頁),並有張光銘、黃柏齡、甲○○等所為供述在卷足憑( 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,偵字第5808號卷第214頁,偵字第6 019號卷第101至109、159頁,偵字第6020號卷第45至49、72 至75頁),且有黃柏齡、甲○○、張光銘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(偵字第5809號卷第27至37頁,偵字第 6020號卷第27至30頁)。加以被告乙○○於偵訊時供承,甲○○ 詢問伊哪裡可以拿到大量安非他命,並說他那邊有買家,伊 就聯絡「大帥哥」,伊當時是從「大帥哥」指派的人手上接 到毒品,再將該批毒品帶到甲○○指定的地點,伊是因缺錢才 答應的等語(偵字第5808號卷第148頁),足認被告乙○○主 觀上不僅具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出牟利之意圖,且因 蔣志忠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龐大,向同案被告張光銘告知購買 意願後,始由張光銘、黃柏齡、甲○○居中聯繫,互為分工, 再由乙○○自「大帥哥」所派之人處將扣案毒品運往新竹縣新 埔鎮,欲由張光銘出面與蔣志忠進行交易,顯非單純之短途 持送零星夾帶,被告乙○○主觀上乃具有將扣案毒品轉運他處 之運輸犯意甚明。況被告乙○○所運送毒品淨重高達3979.7公 克,數量龐大,被告乙○○將之運離桃園市楊梅區,使該批毒 品流通、擴散進入市面,其不法內涵顯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構成要件所得以涵蓋,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 即有評價不足之問題,自應就其單一行為所該當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數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論 罪,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。  ㈢是被告乙○○上訴意旨主張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 即非有據。   三、被告甲○○上訴則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,指摘原 判決不當。惟: 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,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,破壞罪刑法定原則。  ㈡查本案固由蔣志忠接觸張光銘表達需求大量毒品,始由張光 銘、黃柏齡聯繫甲○○,轉由乙○○接洽取得扣案毒品進而運往 約定地點,然甲○○於居中聯繫時,亦向黃柏齡稱「4個(意 指4顆,每顆1公斤)全掃、1個120(按指120萬元)」、「 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」等語,顯見甲○○知悉所參與 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,市價不斐,且意欲從中 牟取不法利益,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,且對他人之身心健 康構成威脅,犯罪情節顯非輕微。雖被告甲○○稱其僅是受黃 柏齡請託而被動聯繫乙○○,參與程度甚低云云,然被告乙○○ 於偵訊時供稱,伊感覺甲○○應該是仲介,是他跟伊說有一個 哥哥(按指黃柏齡)是在碰藥的,伊不認識黃柏齡,伊從大 帥哥指派的人那邊接到毒品後要運到指定地點,地點是甲○○ 發送給伊的等語(偵字第5808號卷第92、148頁);被告甲○ ○於偵查中亦供承,黃柏齡係透過伊介紹認識乙○○等語(偵 字第5808號卷第214頁),衡諸大量高價之毒品交易,首重 隱密性,苟無熟識者居中引介,本難以與毒品大盤取得聯繫 ,足見被告甲○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,乃居於中介之 關鍵地位,並非僅是其所謂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甚明,客觀 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。  ㈢至被告甲○○所稱其平日擔任義消、積極出勤,從事公益活動 ,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事項,均足於刑法第57條 有關素行、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加以審酌,並無情輕法重,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,堪予憫恕之情形。依照上開說明,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。此外,被告甲○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蔡宥駗 ,欲證明其品行良好、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等情,然就被告甲 ○○之犯罪原因與動機,已說明如前,而素行部分,則屬刑法 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項,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,自無調 查必要,併此說明。 四、另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,按刑罰之量定, 為法院之職權,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 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然失當情形,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。被告乙○○部分,業由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,至於被告乙○○上訴 後,雖對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,仍無礙 於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,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;被告 甲○○部分,則經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,最低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,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如上, 予以量處被告乙○○有期徒刑6年、被告甲○○有期徒刑3年,核 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,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,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,且所量處之刑度,相對於上述最低法定刑,仍 屬低度刑,顯無過重可言。至被告甲○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, 核其宣告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,自無從宣告緩刑,併此說明。 五、綜上,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,並非有據。 從而,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、第373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,被告羅盛瓶、甲○○均上訴,經檢 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乙○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○街00號3樓           居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○段000巷00弄00號 指定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被   告 張光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鎮○○○000○0號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(110年度偵字第5808、5809、6019、6020號 、111年度偵字第375號),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,本院判決如下︰ 主 文 乙○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陸年。 甲○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參年。 張光銘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;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沒收。 事 實 乙○○、甲○○、黃柏齡(另行審結)及張光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 或運輸。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,蔣志忠、吳佩珊(其2人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)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需求,蔣志忠乃央請張光銘協 助其等調貨,張光銘竟為圖免費吸食安非他命利益,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,聯繫友人黃柏齡,告知有買家需要甲基安非 他命,請其幫忙尋找毒品貨源,黃柏齡同意並應允事成後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光銘施用,黃柏齡、乙○○及甲○○遂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,由黃柏齡先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有毒品貨源之表弟甲○○,請其幫忙聯繫毒品上游供應者 ,甲○○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上游乙○○處理毒品上游供應者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。嗣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,乙○○獲得上游 綽號「大帥哥」之成年男子通知,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乙 ○○即向甲○○確認所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,甲○○於同日12時16 分許發送「4個全掃1個120,包10萬紅包或其他方式給工錢」、 「過了三點沒這價錢」之交易毒品對價訊息予黃柏齡,黃柏齡隨 即以LINE通知張光銘,張光銘復將賣方已備妥毒品交易之訊息以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蔣志忠,蔣志忠獲得前開通知後, 則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邀集友人 吳佩珊、李張崴(其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)一同前往新竹縣 湖口鄉某工地先與張光銘會合,再於同日21時許由張光銘接手駕 車前往預定之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會合地點;乙○○另與綽號「大 帥哥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由乙 ○○以每公斤新臺幣(下同)1萬元之代價,於同日22時20分許, 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上之中華汽車門前,自綽號「大帥哥」所 派遣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重量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,乙○○隨 即與甲○○聯繫,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甲○○傳送交易毒品之GOOG LE M戊P位置訊息(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段000號,即黃柏齡住處 )予乙○○,乙○○於同日約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上開4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新竹縣○○鎮○○路○○○段000號 前時,經警方攔查,為警在乙○○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座、後座查獲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(共計淨重約39 79.76公克,純質淨重約3144.01公克)、編號2所示之販毒用之I PHONE行動電話2支;甲○○則稍早通知不知情之張漢祁(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)、少年黃○銘(真實年籍姓名詳卷,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)在上開黃柏齡住處門口等候乙○○到來,2 人並隨即為員警查獲,警方復隨即上樓實施緊急搜索,當場在黃 柏齡住處查獲黃柏齡、甲○○、張光銘、蔣志忠、吳佩珊、李張崴 、黃保羅(原名藍翊綸)、丙○○、丁○○(以上3人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)等人、黃柏齡持有之VIVOROM廠牌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)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點鈔機1台、甲○○ 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)、 編號4所示之張光銘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)及其他編號所示等物,而查悉上情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(包括供述、非供述證據), 檢察官、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均同意得作 為證據(本院卷第207頁),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亦均未 聲明異議,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;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,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、第159條之4、第159條之5等規定,均認有證據能力 。 貳、實體部分 一、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○○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、甲○○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、張光銘就其所為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,分別於警詢、偵訊、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(乙○○部分:5808偵卷第3至21、89 至93、119至127、147至149、163至167、171至172頁、基院 聲羈77卷第11至15頁、本院卷第205、209、407至428頁。甲 ○○部分:6019偵卷第9至35、99至112、157至160、175至177 頁、本院卷第407至428頁。張光銘部分:6020偵卷第9至30 、45至50、71至76頁、本院卷第205、209、407至428頁)。 ㈡核與共同被告黃柏齡部分證述、暨證人蔣志忠、吳佩珊、李 張崴、丁○○、張漢祁、黃保羅、丙○○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(5809偵卷第9至29、105至111、149至152、167至171、1 75至176頁、基院聲羈78卷第11至16頁、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;375偵卷第29至45、99至115、117至135、443至446、44 8至451頁)。 ㈢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扣案可佐: 1.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(乙○○:5808偵卷第47至51頁,黃柏齡、甲○○、 張光銘:5809偵卷第75至83頁)。 2.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(5808偵卷第59至83頁)。 3.共同被告黃柏齡、被告甲○○持用手機之Facetime、Messen ger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(5809偵卷第27至37頁 )。 4.被告張光銘持用手機之Facetime、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8張(6020偵卷第27至30頁)。  ㈣在被告乙○○車上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鑑定後,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(驗前總淨重約3979.76公 克、測得純度約79%、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44.01公克),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4 278號鑑定書1份(5808偵卷第189至190頁)可證。 ㈤此外,並有被告乙○○所有供販毒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、 被告甲○○所有供販毒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)及點鈔機1台、被告張光銘所有供販毒 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)扣案可資佐證。 ㈥綜上所述,足認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及張光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,堪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,均 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罪名:所謂「運輸」者,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,倘其有此意圖者,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,犯罪即已成立, 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。是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、及同 條第6項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。被告甲○○所為,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。被告張光銘所為,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。又被告乙○○基於運輸、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運輸、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共同正犯: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黃柏齡及綽號「大帥哥」彼此 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、暨被告乙○○與綽號「大帥哥 」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,均有犯意聯絡、行為分擔,均 依刑法第28條規定,論以共同正犯。 ㈢想像競合犯:被告乙○○,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2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。 ㈣累犯不加重:被告乙○○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,於10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,108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,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;被告甲○○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,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受 有期徒刑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均為累犯,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衡 以上開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、行為態樣均有 異,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,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 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,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 ㈤減輕事由:   1.自白減輕: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張光銘各就其等所為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,均已於警詢、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,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,均應依法減輕其刑。   2.未遂減輕:被告甲○○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, 惟未得逞,是被告甲○○、張光銘應論以未遂犯,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。   3.幫助犯減輕:被告張光銘基於幫助被告乙○○、甲○○、黃柏 齡及綽號「大帥哥」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為構成 要件外之聯繫行為,為幫助犯,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,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。   4.被告甲○○就本案犯行,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;被告張 光銘就本案犯行,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、第30條第2 項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,均依法遞減之。   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:被告乙○○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乙○○品行敦厚,本案並無獲致犯罪所得;被告甲○○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甲○○從事回收,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,擔任義消 、志工行之有年,犯後坦認犯行,於本案僅係無足輕重之居 中聯繫角色,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, 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;被告張光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光銘 僅是貪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,已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 ,且毒品未流出市面荼害社會等語,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。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,必其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、憐憫,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主、客觀情狀後,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惟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 制物品,禁止施用,遑論運輸、販賣,而毒品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至鉅,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,終其一生將可能為毒所 困,被告乙○○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,意圖營利與綽號「 大帥哥」共同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;而被告 甲○○、張光銘固自述犯罪動機或為親人所託、或為自身能無 償施用毒品云云,惟其2人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, 基於情誼未能加以勸阻或克制己身,反居中聯繫,其等所述 緣由實無可憫之處。再者,考量其等著手販賣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約高達3144.01公克、價值甚鉅,如未經查 獲,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,所為已增加毒品 在外流通之危險性,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等法益程度難 認輕微,本院考量被告3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,並無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難認被告3人有縱 科以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、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、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,是被告3人所為本案之犯行,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。  ㈦科刑: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於法定之第二級毒品,施用後之成癮性,足戕害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,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,被告3人竟 無視國家禁令,為一己之私分別為上開之犯行,助長毒品流 通及施用毒品惡習,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,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,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所生 危害非輕,兼衡被告3人始終坦認犯行,已知其等所為於法 有違之犯後態度,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遂所 約定之交易金額、數量、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,未實 際取得該報酬等犯罪手段、動機、所獲利益等節,併衡酌被 告乙○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被告甲○○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、被告張光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,暨其等之 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、工作及月收入情況、有無須扶養人口 (本院卷第423至424頁)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。 三、沒收: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,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宣告沒收銷燬之 。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點鈔機及手機,均係被告3人用以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,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(本 院卷第209頁、第417至418頁)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。 ㈢至附表其他扣案之物,查無確證認與本案有關,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,經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          法 官 李宇璿          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7   月  31 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、第6項: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為幫助犯。        附表: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(共計淨重約3979.76公克、純質淨重約3144.01公克) 乙○○ 沒收銷燬 2 ①IPHONE 7(門號無、黑莓機)1支 ②PHONE 6S PLUS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)1支  沒收 3 ①點鈔機1台 ②IPHONE XS M戊X(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)手機1支 甲○○ 沒收 4 IPHONE 7(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)手機1支 張光銘 沒收 5 ①IPHONE 6(含SIM卡)1支 ②現金款新臺幣73800元 乙○○ 不沒收 6 ①IPHONE SE(含SIM卡)手機1支 ②OPPO RENO(含SIM卡)手機1支 ③IPHONE 11(含SIM卡)手機1支 丁○○ 7 ①OPPO(含SIM卡)手機1支 ②IPHONE 7PLUS(含SIM卡)手機1支 李張崴 8 IPHONE 7(含SIM卡)手機1支 黃保羅 9 ①IPHONE 8PLUS(含SIM卡)手機1支 ②IPHONE 7PLUS(含SIM卡)手機1支 吳佩珊 10 ①IPHONE 8PLUS(含SIM卡)手機1支 ②三星手機(含SIM卡)手機1支 蔣志忠 11 IPHONE 11(含SIM卡)手機1支 丙○○ 12 IPHONE 6S(含SIM卡)手機1支 張漢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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