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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9、630 、631、632號、112年度偵字第4180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部分,撤 銷。 其他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: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」,而其立法理由指出:「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,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,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,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,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。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,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、沒收、保安處分,提起上訴,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,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」。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,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,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,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,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。 ㈡上訴人即被告戴國凡之上訴理由狀記載:被告認罪,本案量 刑過重等情(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);並於本案審理中陳 稱: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刑及沒收不法所得新臺幣 (下同)180萬元;及犯罪事實二、三、四、五之量刑上訴 等語(見本院卷第435頁)。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、沒 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。依據前述說明,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 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,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,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。 二、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、二部分,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輕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:「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」。  ㈡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、原判決犯罪事 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,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、本 院自白犯罪(見竹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卷第86至93頁, 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9至60、120、162頁,本院 卷第448頁)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。 三、駁回上訴之理由(關於原判決之科刑事項)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均認罪,本案量刑過重等語。  ㈡經查:  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,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,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,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, 非可恣意為之,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,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,始稱相當 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,如無偏執一端,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,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(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載犯行,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,載明:犯罪事實一、二之製造第三級毒品、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,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,並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,竟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,且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 無物,欠缺法治觀念,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、 第二級毒品,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,並 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,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,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,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 可,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、 已婚有配偶、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1個成年子女、經濟狀 況勉持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5所 示之刑,並就罰金刑部分,諭知以新臺幣(下同)1,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,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。  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,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,予以綜合考量,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,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,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,量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,而定其應執行之刑,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,符 合比例原則,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量刑、定應執 行刑,均應予維持。  ㈢再查:   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、製造第二級毒品,主觀可非難性高 ,危害社會秩序,應予責難;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「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」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範圍「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」,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,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、6年,核屬上開罪 責之中低度之宣告刑,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 ,被告此部分之上訴,並無理由。   ⒉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,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範 圍為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」,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;又被告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四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,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法定刑範圍為「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」,原審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、併科罰金8萬元;另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犯藏匿人犯罪,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之 法定刑範圍為「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」,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,均屬上開罪責之 中低度之宣告刑,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狀,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,亦無理由。  ㈣至原判決之主文,依法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,贅載 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」,此部分之贅載,非屬撤銷原判決之理由,併此 說明。 四、撤銷之理由(關於原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80萬元 部分)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被告有參與犯罪,但沒有拿到錢;原判 決認定被告取得180萬,是因為同案被告張建柏於111年9月7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(下稱新竹縣調查站)供稱 :共有450萬,我與被告6、4分帳,我拿6成即270萬元,被 告拿4成即180萬等語。然同案被告張建柏之另案判決中,僅 認定同案被告張建柏獲利25萬元,亦非同案被告張建柏上開 所指之270萬元,可認原審法官不採信上開450萬元之獲利; 此外,原判決只有認定被告製造毒品,並沒有認定販賣毒品 ,應無犯罪所得等語(見本院卷第327、450至451頁)。  ㈡觀諸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、證述:   ⒈同案被告張建柏⑴於111年9月7日在新竹縣調查站供述:由 我負責製作毒品,戴國凡負責出資金,我們約定分潤為我 6成、他4成等語(見竹檢111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《下稱偵 12819卷》一第54頁)。⑵於111年9月7日在偵訊中供稱:我 拿6成270萬元,戴國凡拿4成180萬元,都是現金等語(見 偵12819卷一第123頁)。⑶於111年9月7日在偵訊中具結證 稱:我是負責製作毒品,戴國凡負責賣,他賣予何人我不 清楚。若賣得價錢10萬元,徐文良收1萬5,000元,即百分 之15,剩餘的百分之85,我分6成、戴國凡4成等語(見偵 12819卷一第124頁)。⑷於111年9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(下稱基隆調查站)供述:我們之 間的分濶,由我、徐文良、趙洪文各拿15%(共45%)的利 潤,戴國凡則拿55%的利潤等語(見偵12819卷二第203頁 )。由上可知,關於被告之獲利分潤成數、金額,雖同案 被告張建柏於111年9月7日同一日之2次供述相符,惟與同 一日之證述內容不符,再與111年9月30日供述不一致,已 難盡信。  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於本院具結證稱:先扣掉徐文 良的15%,其餘我與被告再6、4成分帳,這個版本才是對 的;但是我們製造的第三級毒品,最後沒有賣出去;我最 後拿到25萬元等語(見本院卷第461至462、464頁)。再 經本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確認何以存在前開不同之 成數、計算出之金額有180萬元、153萬元、247萬元之差 異時,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徒稱「不記得了」等語(見 本院卷第463頁)。由上可知,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柏針 對存在不同分潤比例、金額等版本,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解 釋。若以450萬元為基準,佐以上開數個版本計算結果, 關於同案被告張建柏所得金額,亦非其所證述之25萬元。   ⒊從而,關於被告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,有無犯罪所得之疑 義,已然無法依據同案被告張建柏之前後不符之歷次供述 、證述為認定,甚為明顯。   ⒋至檢察官當庭聲請傳喚111年9月7日在新竹縣調查站為張建 柏製作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筆錄人、如有必要勘驗證人張 建柏111年9月7日詢問錄影光碟。待證事實為:證人張建 柏於本院證述,有關他在該份調查筆錄第8頁,調查員詢 問販售MDMC價格為何之問題時,證人證述賺取450萬元的 部分是調查員算給他看的,需確認上述是否為事實乙節( 見本院卷第447頁)。惟查: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 、證述不符,已如前述,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疑義 ,需有確實之分潤比例、金流收入等重要證據,而非著重 在單次筆錄、何人憑空算出450萬元之枝微末節,是認檢 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無從證明重要之爭點,認無調查之必要 性。  ㈢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前2項之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固定有明文。惟查:   ⒈公訴意旨以:經同案被告張建柏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戴國凡 製造第三級毒品MDMC獲利之報酬為180萬元,請依法宣告 沒收、追徵等語(見起訴書第13頁)。原判決認定:被告 戴國凡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80萬元,雖未據扣案 ,仍應依法宣告沒收、追徵等情(見原判決第5至6頁)。 可知:起訴書單憑同案被告張建柏之180萬元之說法而為 聲請,難予採信;而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,逕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等規定,則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。   ⒉再查,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五,認定被告為製造第三級毒 品、製造第二級毒品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、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、藏匿人犯等犯行,並 未查扣任何犯罪所得,且依卷證資料,亦無相關犯罪金流 之往來,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待法院宣告沒收、 追徵。   ⒊此外,被告共同製造毒品後,本案並未查獲買家、亦未查 獲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罪嫌,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,縱使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有犯罪所得,應係被告所犯另案 販賣毒品罪嫌,另案應依法宣告沒收、追徵,核與本案無 關連性。  ㈣綜上,從同案被告張建柏之歷次供述、證述;本案卷證資料 ,均無從認定被告獲取犯罪所得,而原判決宣告沒收、追徵 犯罪所得180萬元,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,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沒收、追徵犯罪所得180萬元,為有理由,本院認原判 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。 ㈤至被告負責出資、同案被告張建柏負責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 ,業經同案被告張建柏供述如上,而同案被告張建柏在製造 毒品過程中獲利25萬元之原因眾多,甚且來自被告之出資而 取得,是以,同案被告張建柏獲利25萬元之事實,無從影響 本院之上開認定,併此說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,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郭豫珍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。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,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」。  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【附表甲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之罪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4年6月。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6年。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8月。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,處有期徒刑10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。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犯藏匿人犯罪,處有期徒刑7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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