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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詐欺等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琇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緝字第46號,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 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76號,併辦案號: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 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,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琇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(共4罪)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,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刑1年8月,且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欄第貳 項所示扣案物、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。經核認事用法、量 刑、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,應予維持,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  二、被告上訴理由略以: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,倘再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,非無適用緩刑之餘地,請求安排調解程序,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,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從輕量刑之機會 云云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 (一)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 減輕其刑,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。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,然非漫無限制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,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,而可憫恕之情形,始稱適法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,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,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 逃避警方之追緝,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、對 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,及本案被害人共4人、各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(下同)3,986元、158,962元、40,086元 、24,026元、10,989元,顯難認被告係偶發性犯罪或類同幫 助犯,且查無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及其有何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,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,堪予憫恕等情形,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,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,顯屬無據。 (二)再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,同年月17日施行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:「犯前2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 輕其刑。」修正後則規定:「犯前4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修正後 須於偵查「及歷次」審判中均自白,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,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,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。被告就其洗錢之犯罪事實,於警詢、偵訊、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,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,惟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,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。   (三)量刑輕重,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,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,在法定刑度內,酌量科刑,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、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,亦無偏執一端,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,即不得指為違法。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,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。苟於定應執行刑時,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(法律之外部界限),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、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(法律之內部界限 ),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審於量刑時,業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,漠視他人財產權,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,應予非難 ,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,另 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洽談和解、予以賠償,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,犯罪所生損害;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在酒吧上班、月收入 不穩定、時薪300元、未婚、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;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,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,詳予審酌科刑,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,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,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,核無違法或不當。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,被告始終未到庭,復未陳報有與告訴人、被害人達成和 解情事,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,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 犯4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。又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4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詐欺取財、洗錢 等案件,犯罪類型、手段、情節相同,其所犯各罪期間相距 甚短,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,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,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,可認已依定刑 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,並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,其 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,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 限,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難認違反比例原則。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,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,再為爭執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(四)另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,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;又因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,於112 年12月15日確定;再因詐欺等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,現 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審理中,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且尚未執行,不符刑法第74 條第1項、第2項緩刑宣告之要件;況且,被告與告訴人、被 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,且未取得告訴人、被害人之 諒解或寬宥,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而無再犯之虞,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,亦無理由。 (五)綜上,被告上訴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四、被告經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爰不待其陳述,逕行 判決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、第368條、第373條,作成本判決。 六、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,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,檢 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王琇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(即新 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1年度偵字第257 76號)及移送併辦(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156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,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,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 : 主 文 壹、主刑部分: 王琇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,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「 宣告刑」欄所示之刑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。 貳、沒收部分: 一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。 二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,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事 實 一、王琇萱(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「影子」)於民國000年0月 間加入黃昱銨(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「小銨」)、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、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「長串符號(/一串符 號、表情符號)」、「味味」、「P」之人(下合稱「長串 符號」等人)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(下稱本案詐欺集團),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(俗 稱「提款車手」),即可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%作為報酬 之工作。王琇萱乃與黃昱銨(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 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、1年2月〈3罪〉,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在案)、「長串符號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,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,致其等陷於錯誤,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(詐欺時日、詐欺手法、匯 款時日、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,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)。再由王琇萱持由黃昱銨所交付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2之黑莓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,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(提領時地、提領 金額及行為人行為態樣,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);王 琇萱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、經扣除 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,一併置於指定之臺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麥當勞民權三店2樓廁所垃圾桶內,由黃昱 銨前來拿取上開款項並置於其他指定地點,而由擔任上層收 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之,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,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、去向及所在。王琇萱 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(下同)1,582元。    二、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;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本案被告王琇萱所犯均係死刑、無期徒刑、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,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,由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,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,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、第159條第2項規定,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,合先敘明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上開事實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、本院訊問、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9至18頁,偵 字第22111號影卷第20至22頁,偵緝字第156號卷第19至21頁 ,本院審訴字卷第255至259頁,本院審訴緝字卷第48頁、第 190至191頁、第196至197頁、第201頁),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4「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」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。 二、依上開補強證據,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,且與事實相符,堪可採認為真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。 三、論罪科刑之依據: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,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,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「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」之規定,其餘內容並未修正,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,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,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,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。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,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,侵害一社會法益,屬 單純一罪,應僅就「該案中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,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,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,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,以避免重複評價。故應 以數案中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」為準,以「該案件」中 之「首次」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至3行固記載被告加入「味味」、 「P」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,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 團。惟查,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乃同一詐欺集團一節,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247至252頁)。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、洗錢等犯行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,並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等節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9月27日新北檢增宿111偵42278字第1119105108號函 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另案起訴書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卷可稽(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5 至252頁,本院審訴緝字卷第205至206頁)。至被告本案係 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,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3日北檢邦宇111偵25776字第1119088660號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5頁),是被告本案顯非最 先繫屬之案件,為避免重複評價,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,而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 ㈢被告與黃昱銨、「長串符號」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,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 同正犯。  ㈣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 ,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,且係侵害同一法益,在 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,較為合理,故均論以接續犯。    ㈤被告上開所為,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 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。   ㈥被告上開所犯4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「提領金額」 欄①②所示款項之犯行起訴(即移送併辦部分),惟此部分犯 行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部分,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、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。  ㈧被告行為後,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,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,修正前該條項規定:「犯前 二條之罪,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」;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:「犯前四條之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,減輕其刑。」,比較新舊法之結果,修正後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,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,合先敘明。惟被告上開所 為,因屬想像競合犯,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,是無適用修正前.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之餘地,附此敘明。 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,漠視他人財產權,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,應予非難;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就洗錢犯行亦 均坦承不諱,依前揭罪數說明,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,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;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全部 被害人洽談和解、予以賠償;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,犯罪所生損害;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、在酒吧上班、月收入不穩定、時薪300元、 未婚、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本院審訴緝字卷 第201至202頁);暨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,爰分別量處如主文(即附表一編號1至4「宣告刑」欄)所 示之刑,暨定其應執行之刑,以示懲儆。   四、沒收部分:   ㈠犯罪所得部分:   1、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,可依指示從提款 日提領總金額抽取2%、4%之報酬等節,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7頁,偵字第221 11號卷第21頁,偵緝字第156號卷第20頁,本院審訴字卷 第258頁),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,認定其本案報酬為提 款日提領總額2%。依此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( 如被告提領款項總額大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,則以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之2%計):被告於111年6月7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,大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7萬9,087元(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,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、 由共同正犯黃昱銨所提領之受騙款項不與併入計算),是 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7萬9,087 元計之,被告本案獲取報酬為1,582元(計算式:7萬9,08 7元×2%=1,58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乃其犯罪所得,既 未扣案,亦無賠付任何金額與上開被害人,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 2、至被告上開所提領、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,既已由 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,而由黃昱銨前來拿取後,放 置於其他指定地點,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收水成員前來收 取,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 明。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:   1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,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 昱銨交與被告、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使用;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,乃被告自行購 買後,插入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,供其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,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頁),被告對於上 開物品既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屬其所有,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。  2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,固係供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,然分屬各帳戶申設 人所有,並非被告所有之物,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連同 提領之款項一併放置於指定地點一節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25頁),已非被告持有 之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,併此敘明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,刑法第11條、第2條第1項前段、 第28條、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、第55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38 條第2項前段、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,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吳建蕙移送併辦,檢察官吳春麗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14  日 附表一: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(新臺幣)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(/提領地點) 提領金額(新臺幣) 行為人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邱于真 111年6月6日 20時30分許 (起訴書所載「111年6月7日」應予更正)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,佯裝為迪卡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邱于真佯稱:因系統出錯設定成高級會員訂單,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,致邱于真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。 (起訴書所載「因系統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」應予更正補充) 111年6月7日 20時43分39秒   3,986元 林詠嫻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臺銀帳戶;林詠嫻所涉幫助詐欺案件,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6號、第3055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) 111年6月7日 ①20時46分54秒 ②20時48分18秒 ③20時58分14秒 (/①②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;③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) ①10萬元  ②2萬1,000元 ③4,000元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111年6月7日 ①21時37分13秒 ②21時37分58秒 ③21時38分45秒 ④21時40分08秒 ⑤21時41分09秒 ⑥21時42分14秒 ⑦21時43分44秒 ⑧21時47分13秒 ⑨21時48分12秒 ⑩22時20分33秒 ⑪22時22分13秒 ①9,985元 ②9,984元 ③9,983元 ④9,995元 ⑤9,983元 ⑥9,987元 ⑦9,979元 ⑧9,985元 ⑨9,986元 ⑩49,987元 ⑪19,108元 周婉諼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22時36分16秒 (/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建國北路店自動櫃員機) 8萬8,000元 黃昱銨提領 2 郭貴鶯 (提告) 111年6月7日 10時許 (起訴書所載「111年6月7日」應予補充)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,佯裝為博客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郭貴鶯佯稱: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洩,帳戶可能會被盜領需轉帳處理云云,致郭貴鶯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。 111年6月7日 ①20時50分02秒 ②20時58分43秒 ①2萬9,985元 ②1萬0,101元 (上開①:起訴書所載「30,000元」應予更正)  林哈拿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土銀帳戶;林哈拿所涉幫助詐欺案件,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) 111年6月7日 ①21時07分28秒 ②21時08分15秒 (/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)  ①6萬元 ②4,000元 (含編號3蔡佩秦之受騙匯入款項) 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3 蔡佩秦 (提告) 111年6月7日 18時06分許 (起訴書所載「111年6月7日」應予補充)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,佯裝為資生堂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蔡佩秦佯稱:因購買的訂單條碼誤植到批發商的條碼,導致每月會多扣款云云,致蔡佩秦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。 (起訴書所載「因作業疏忽每月會多扣款」應予更正補充) 111年6月7日 20時58分03秒 2萬4,026元 土銀帳戶 同編號2 同編號2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4 尤新艾 (提告) 111年6月7日 20時許 (起訴書所載「111年6月7日」應予補充)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,自稱網購書城博客來客服電聯尤新艾謊稱:因系統後台內部疏失而被增加多筆訂單,如帳戶餘額超過新臺幣12,600元將遭提早扣款,須配合協助台灣銀行客服取消訂單云云,致尤新艾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。 (起訴書所載「因解除分期付款出錯須依轉帳方式解除」應予更正補充) 111年6月7日 21時02分35秒 1萬0,989元 臺銀帳戶 111年6月7日 21時27分46秒 (/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統一超商金鑽門市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) 1萬1,000元 王琇萱提領 王琇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。 附表二: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/持有人/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牌、型號IPHONE7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(IMEI:000000000000000) 王琇萱 1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73頁)。 2、111年度紅字第1411號扣押物品清單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59頁)。 3、111年度刑保字第2389號扣押物品清單(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)。 2 黑莓卡(+00000000000)1張(插於編號1行動電話內) 附表三: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邱于真 1、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5至60頁)。 2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、第385至389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,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、第74至77頁,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、第162至163頁、第168至169頁、第172頁)。 3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3至104頁)。 4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陳報單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05至107頁、第111至113頁、第117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61頁、第69頁)。  5、轉帳交易翻拍照片、TWD deposit轉帳交易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34至137頁)。 6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、地資料查詢(個人戶)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)。 7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93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往來資料(見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7至121頁)。 8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57至59頁,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25至26-1頁)。    9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。     2 郭貴鶯 (提告) 1、證人即告訴人郭貴鶯於警詢中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3至145頁、第147至148頁)。 2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、第385至389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,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、第74至77頁,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、第162至163頁、第168至169頁、第172頁)。 3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1至142頁)。 4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49至151頁、第165至166頁)。 5、對話內容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8至159頁)。 6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暨臺幣明細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53至154頁)。 7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)。 8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)。    9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。        3 蔡佩秦 (提告) 1、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秦於警詢中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47至49頁)。 2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、第385至389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,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、第74至77頁,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、第162至163頁、第168至169頁、第172頁)。 3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69至70頁)。 4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75至79頁)。 5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405號函暨其檢附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69至373頁)。 6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)。    7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。   4 尤新艾 (提告) 1、證人即告訴人尤新艾於警詢中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51至53頁)。 2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23至29頁、第385至389頁,偵字第30056號卷第11至21頁,偵字第22111號影卷第4至7頁、第74至77頁,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、第162至163頁、第168至169頁、第172頁)。 3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3至84頁)。 4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5至87頁、第95至96頁) 5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89頁、第93頁)。  6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21121號函暨其檢附之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、地資料查詢(個人戶)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375至379頁)。 7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(見偵字第25776號卷第199至268頁)。  8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。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,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前二項情形,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 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 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 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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