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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佑勲 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,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(起訴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), 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院審理範圍: 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: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。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,其有關係之部分,視為亦已上訴。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者,不在此限。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。」原審判 決後,被告簡佑勲不服提起上訴,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,明 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「刑」之部分,並撤回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論罪)及沒收部分之上訴(見 本院卷第84、95頁),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,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、所犯法條( 論罪)及沒收部分,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、證據及理由(如附件)。 二、刑之部分:  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,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,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。  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、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,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,減輕其刑,並遞減之。   ㈢警方雖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大麻毒品上手李沂倫,然 此與本案被告販賣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並無關 連,並非本案毒品來源,而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郵票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民國112年11月27日、12月21日函及附件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、12月27日函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 第51至57、61、121至139、143頁),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。  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;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,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。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,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,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查,竟無視於此 ,仍為本案犯行,犯罪情節、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,在客 觀上實無足堪憐憫之處,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,於 依法遞減輕其刑後,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、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,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。 三、上訴駁回之理由:   ㈠原審詳為調查,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,審 酌其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政府列管之毒品,若不當使用對於身 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,但被告除自行施用外,更藉販賣毒 品給他人以牟利,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、市場之流通性,使 他人身心產生、強化成癮性,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、身體、健康之抽象危險,然被告欲販賣之數量不多,其犯 罪動機、目的顯與大盤、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,另被告於 偵查、審理中均坦承犯行,又犯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,復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之前從事餐廳主管、現 擔任廣告公司活動企劃專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,沒有人 需扶養,家中有父母、配偶及胞弟(見原審卷第219、220頁 )等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,經核原審量刑妥適,應予維持。 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坦承犯行,已知悔悟,且交易毒品數量甚微 ,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,量刑過重云云,然關於刑之 量定(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是否宣告緩刑),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,於具體個案,倘科刑時,既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,而其所量 得之刑,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(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 界限),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、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(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),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。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,詳如前述,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,且在法定刑度之內,於法並無不合,另難認 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,已如前述,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,亦無不當。此外,本案判 處被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,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不合,自無從宣告緩刑,原審亦已敘明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,經核並無不當。從而,被告上訴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、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,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: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勲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蕭萬宏律師 王聖傑律師(解除委任) 蔡承諭律師(解除委任) 黃國誠律師(解除委任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偵字第70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佑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,沒收銷燬之。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,沒收之。 犯罪事實 一、簡佑勲明知麥角二乙胺(LSD)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販賣、持有,竟意圖 營利,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 時以暱稱「Geeeeee Kenny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「甜甜 專賣區」群組內發布販賣毒郵票之訊息,經員警喬裝買家與 其談妥以新臺幣(下同)800元購買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 郵票1張,並約定於同日15時10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 00○0號旁進行交易。嗣簡佑勲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準備進行交 易時,查緝警員隨即上前確認並表明其員警身分,而當場將 簡佑勲逮捕,並扣得毒郵票1張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之說明:  ㈠被告簡佑勲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,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(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卷【下稱訴字卷】第214- 221頁)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作為證據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,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,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,亦具證據能力。 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(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【下稱偵字卷】第118 頁;訴字卷第218頁),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「甜甜群組 」及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(偵字卷第39-45頁)、112 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 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(偵字卷第47-53頁)、扣押物品 照片(偵字卷第67頁、第171頁)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( 偵字卷第147-149頁)等件在卷可查,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可以認定。本件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:  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「釣魚偵查」,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,以設計引誘方式,使其暴露犯罪事證,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,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,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,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(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)。本案係員警為辦案自 稱毒品買家,假裝要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,以求人贓俱 獲加以逮捕,並沒有實際買受之真意,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,僅能論以販賣未遂。  ㈡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㈢競合: 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,為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:  ⒈未遂:  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,但未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,應屬未遂犯,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。 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:  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 刑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,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,並均依法遞減之。  ⒊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: 辯護人為其辯稱:被告前無重大前科,有穩定收入來源,且 長期受身心狀況所困,本案交易數量僅毒郵票1張,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(訴字卷第89、90頁、第156頁 ),經查: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,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,得酌量 減輕其刑,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。此酌量減輕其刑,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,猶嫌過重者,始有其適用。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,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,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,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⑵被告涉之本案犯行,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,其正值青壯年, 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,該行為有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 心健康之虞,嚴重性難謂不大,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,客觀 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,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,且其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,法定刑已大幅降低,亦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,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。 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政 府列管之毒品,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, 但被告除自行施用外,更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,因而擴 大毒品在社會、市場之流通性,使他人身心產生、強化成癮 性,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之抽象危險 ,所為應予非難。然被告欲販賣之數量不多,其犯罪動機、 目的,顯與大盤、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,前開情狀均應列 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。除上開犯罪情狀,被告於偵查、審理 中均能坦承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 罪質相類之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 ,為初犯,得在責任刑之減輕、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。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之前從 事餐廳主管、現擔任廣告公司活動企劃專員月薪約4-5萬元 ,沒有人需扶養,家中有父母、配偶及胞弟(訴字卷第219 、220頁),並有家庭生活照片、悔過書、診斷證明書、捐 款收據及僱傭契約(訴字卷第95-111頁、第161-171頁、第2 27頁)等家庭生活、經濟狀況,綜合卷內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。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:  ⒈刑法第74條所謂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」,被告於本案 如係犯單純一罪、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,固係指所宣告或 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,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,則係指依 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;換言之,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 之案件,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,必須 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,始得宣告緩刑(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,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,緩刑2年確定,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,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是被告前案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,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,然因本案所處之刑,已逾有期徒刑2年,即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,尚無從宣告緩刑。是被告暨 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,並無理由。 四、沒收部分之說明:  ㈠違禁物:  ⒈查獲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收銷燬之,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 ⒉本案於112年2月7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郵票1張,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,檢出麥角二乙胺(LSD)成分,有該112年2月1 4日鑑定報告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(偵字卷第51頁、第147-149頁)。依前開說明, 扣案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,應予沒收銷燬之。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:  ⒈犯第4條至第9條、第12條、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之 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之物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均沒 收之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,被告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(訴字卷第218頁),應予宣告沒收之。 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郵票184張,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而持 有(訴字卷第219頁),附表編號2、3所示之大麻及殘渣罐 與附表編號6、7所示之行動電話,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,本院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出公訴,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柏嘉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、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表: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郵票壹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2 棕色乾燥植物壹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(驗前淨重2.62公克、取樣0.02公克、驗餘淨重2.60公克) 3 殘渣罐壹個 4 毒郵票壹佰捌拾肆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,其中灰色17小張,另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 5 行動電話壹支(IMEI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Redmi 10A 6 行動電話壹支(IMEI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iPhone SE 黑色 7 行動電話壹支(IMEI: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iPhone SE 白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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